购买50件连衣裙,检测成分不含桑蚕丝?能否获三倍赔偿?判了!

来源: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5-

03/15

12:39

原告在某服装商店

一次性购买50件同款连衣裙

送去检测

结果显示

衣服面料并不含桑蚕丝成分

称其与服装水洗标信息不一致

但是店家发现

原告提交的服装水洗标

与其同款服装水洗标不一致

该如何判决

来看本期案例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9日,原告李某以送人为由,在湘潭某商场服装专柜陈某处购买了同款连衣裙50件,该款连衣裙吊牌价899元,折后价格199元,总价为9,950元。其中8件系当场拿走,42件由陈某邮寄。同年7月13日,李某委托某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连衣裙进行检测,该中心出具一份《检测报告》,检测报告中载明样品的水洗标信息显示:面料为涤纶40.3%、锦纶25.2%、桑蚕丝34.5%。但检测结果为锦纶61.9%、再生纤维素纤维38.1%,检测结论为:所检项目与样品水洗标识信息不相符合。

李某遂以陈某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陈某退还李某货款9,95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29,850元(货款的三倍),共计39,800元。

法院判决

湘潭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陈某是否需要退还李某货款并承担货款三倍赔偿的责任。

由于陈某向法庭提交的同款服装水洗标与李某提交的服装水洗标不一致,后者水洗标肉眼可见有重新缝合的痕迹 。双方提交的服装水洗标的区别主要为,李某提交的服装水洗标中显示有桑蚕丝成分(桑蚕丝34.5%),陈某提交的服装水洗标中未显示有桑蚕丝成分。陈某认为其出售的案涉服装的面料成分与水洗标标注的成分一致,是李某购买后更换了案涉商品的水洗标,导致李某提交的鉴定报告中的检测结果与样品标识不一致。但是,双方均无证据证明是谁更换了案涉商品的水洗标。

陈某主张李某未对案涉商品进行抽样封存,其提交的检测报告中的样本并非其销售的商品。但李某提交的检测报告中对样衣名称及具体信息的记载与实物相符,陈某在诉讼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报告中的信息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因此,李某享有退还的权利,对于李某请求陈某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李某应将案涉连衣裙退还给陈某。

关于陈某是否应当向李某赔偿三倍价款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认定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需要综合考虑其主观上是否具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欺诈行为以及消费者是否基于其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法院认为,陈某不构成欺诈。虽然本案存在服装水洗标更换的问题,但是水洗标更换人员是谁,双方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陈某系案涉商品的销售者,非生产者,商品实际成分与标注的成分是否一致其主观上并不知晓。李某未提供证据证明陈某在出售案涉商品时利用商品的面料优势作出积极推销,使其产生了误导。结合李某在购买连衣裙时称是送人,但在庭审中陈述是用于幼儿园老师舞蹈,收到货物后并未进行使用而是直接送交检测机构等情况,李某是否为生活需要购买连衣裙存疑。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某存在故意告知李某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行为,李某主张陈某构成欺诈的证据不足。

综上,法院判决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李某货款9950元,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案涉连衣裙退还给陈某。双方均服判息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是否构成欺诈,关键在于消费者能否举证证明商家存在主观故意,对消费者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而遭受实际损失。因此,消费者在发现商家所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固定证据,如留存付款凭证、商品宣传信息、通过第三方检测机构鉴定的报告、与商家沟通记录等,确保证据完整。商家、消费者均应共同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营造公平诚信的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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