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会法》符合国际惯例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规定
立法会已经审议通过的《工会法》,及行政会讨论完成的《工会法施行细则》行政法规草案,都将军事化人员排除在可以组织及参与工会。这引起了极个别直选议员的不满,以各种形式表达了其不满态度。而在其人此前自行拟制、多次提交(其实每次都只是修改几个字眼)而立法会一般性讨论及表决中遭到否决的《工会法》法案,是具有允许保安部队人员和公务员组织工会及参与工会活动的内容的,并声称这是两个国际人权公约所规定的,还说葡国的纪律部队是有工会的,葡国也有很多公务人员工会,他不明白政府为何要参考新加坡和台湾的经验作为依据?
此语大谬矣。其一,正是《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二十六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八条,授权世界各国可以立法限制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成立工会和参与工会活动;其二,正是台湾地区《工会法》的第四条明文规定,「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
实际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确实是将组织工会和参加工会活动作为人权的主要内容之一。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有关「人人有自由结社之权利」的第二款规定,「本条并不禁止对军警人员行使此种权利,加以合法限制」。《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专门规范工会权利的第八条,其第二款也规定,「本条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另外,第一款也规定,「对这一权利的行使,不得加以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工会有权自由地进行工作,不受除法律所规定及在民主社会中为了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或为保护他人的权利和自由所需要的限制以外的任何限制」。
这些限制,虽然是以「消极限制」的形式表述,但毕竟也是属于「禁止」之列。也就是说,根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六条,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八条的规定,关于公民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在关乎到国家安全或公共秩序的利益时,是应当受到限制的。而工会的活动,在关乎到国家安全和公共秩序的利益的,也应受到限制。与此同时,公民在行使罢工权利时,应当遵守其所在国家的法律。更为重要的是,各国都有权对军队或警察及国家行政的工作人员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
两个国际人权公约之所以有此「限制」规定,其缔约原意是,军队、警察负有保卫国家安全或维护公共秩序的责任,公共行政人员也负有维持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因此,他们是不宜建立带有压力团体性质的工会,以避免发生维护秩序者参与破坏秩序活动,与其本身责任相抵触的现象。当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仍享有结社自由,但主要是指联谊性质的社团,而非具有政治压力性质的工会团体。
同样道理,既然军队、警队及公共行政的成员负有维护国家安全、公共秩序及政府正常运作的责任,就不应享有劳动法上的罢工的权利。因此,连旨在保障基本人权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也都专门规范了应对军队或警察、国家行政机关成员行使罢工权加以合法的限制,因而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工会法》都明文规定,某些敏感行业的从业人员,如警察、政府公务员、军火企业工人、监狱工作人员等,不享有罢工权。
对此,由联合国人权学专家曼费雷德‧诺瓦克领衔编着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评注》一书指出,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警察」一词的合适理解,应该只是正式意义上的警察类型的执法官员。在这一意义上,警察可以被定义为行政机构中携带武器或着制服的,负责阻止危险的组成部分。准警察机构——诸如海关或司法官员、劳工和税务监察人员、消防人员、山区巡逻人员、土地和林区官员等等——是否包括在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内这一问题,只有通过审查国内法律制度才能加以回答。日本的一项解释性声明证实了对「警察」这一术语应作狭义解释,该声明将消防机构人员包括在该术语之内。
而我国台湾地区的《工会法》的第四条,原规定是「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但在二零一零年,由于教师相关团体的推动,修法为只有「现役军人与国防部所属及依法监督之军火工业员工,不得组织工会」,并加入「教师得依本法组织及加入工会」、「各级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公务人员之结社组织,依其他法律之规定」的但书,但教师外的公务人员,仍受到《公务人员协会法》拘束,只能组织「公务人员协会」而不能组织工会,而警察和消防亦无「公务人员协会组织」存在,即便成立了,《公务人员协会法》仍限制「与『国防』、安全、警政、狱政、消防及灾害防救等事项相关者不得提出协商」,等于是「废」了争取工作权益的「武功」。
最近,有「立委」提案,建议修改《工会法》第四条,给予警察和消防员组织工会的权利。五月十三日,「立法院」社会福利及卫生环境委员会在审查该法案时,「铨叙部」的书面报告指出,有六个「直辖市」政府以及九个县市政府都反对警消组工会,包括蓝绿白执政的地方政府。只有六个县市(基本上是离岛及边远县市)赞成,另有一个县级市政府「无意见」。
「铨叙部」的书面报告表示,警消人员不宜适用《工会法》组织工会,理由包括:一、「宪法」制度设计;二、身分属性不同;三、职务攸关公共利益;四、结社已有专属法律保障;五、相关先进国家对警消人员之结社权、团体协约权及争议权采严格限制;六、团体协商权及争议权行使疑虑;七、《协会法》限制行使团体协约权及争议权,未违反两个国际人权公约规定。
「铨叙部」的书面报告还指出,英、韩警察人员,日本及新加坡警消人员,均不得筹组工会或具工会性质的组织。法国及德国之警消人员、英国及韩国之消防人员虽得筹组工会,但团体协约权或争议权(罢工)仍受一定限制。
澳门特区政府及其保安司是熟悉国际惯例及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因而不但是在拟制《工会法》法案时拒绝了某直选议员的主张,而且在早在二零二一年拟制《保安部队及保安人员通则》法案,并提请立法会审议表决时,就有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不可参与任何政治或工会性质的团体和活动的条文内容。这是完全符合《澳门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在澳门生效的两个国际人权公约的规范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