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包丽案”判决书中的“家庭成员关系”是否有些不足与无奈?
2023年6月15日,“北大包丽案”一审宣判。很多人对这个案子没有预设立场或态度,怎么定罪量刑都是等着全听法律的,希望法律有一个公正的结论;但从判决书的内容来看,似乎还是有些值得讨论的不足之处。
判决书中提到,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牟林翰符合虐待罪中的犯罪主体要件。牟林翰与被害人不但主观上有共同生活的意愿,而且从见家长的时点、双方家长的言行、共同居住的地点、频次、时长以及双方经济往来支出的情况可以反映出客观上二人已具备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且精神上相互依赖,经济上相互帮助,牟林翰与被害人之间的共同居住等行为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共同生活基础事实,二人的婚前同居关系应认定为虐待罪中的家庭成员关系。
如果“构成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真有相应的标准或者规定,相信判决书中一定会给出“据某某条款”的引用,而不会留空。但如果没有标准,那应该先定标准再据此审判,而不应在没有标准的情况下却量身定做一个标准用于审判吧?
判决书中“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应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表述,可能是为了这个案子的定罪而新开了一个很严重的口子?原以为这次审判能轻轻松松基于法律条款和标准直接定罪,没想到需要开一个严重的口子才能定罪?
但这里所述的“构成了具有实质性家庭成员关系”的标准是什么?判决书中将“经济上相互帮助”纳入到这个标准里去了,这是否能站得住脚呢?并且多大程度的“经济上相互帮助”能构成“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能量化或者标准化吗?
还有就是判决书中将“精神上相互依赖”也纳入到了“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要素中,这同样面临上面的两个尴尬问题,这站得住脚吗?如何量化或者标准化呢?
还一个就是判决书中将“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也纳入到了“认定为家庭成员关系”的要素中,那法律为何不直接定义一个针对“共同生活事实”类型的虐待罪,而非要这么样地往“家庭成员关系”上去硬靠呢?那宿舍室友六七个人,共同生活和学习三四年,是不是也是“较为稳定的共同生活事实”呢?是否也能往“家庭成员关系”上去靠呢?有些人可能会说,学生宿舍大家都是各睡各的的床,而不是睡同一张床,因此不能归为“家庭成员关系”。但这就会有些好笑了,谁规定“家庭成员关系”就要睡同一张床呢?即使是夫妻关系也没有这么规定的呀。然后有些人为了证明学生宿舍的室友不构成“家庭成员关系”,就可能会拿另两个因素“精神上相互依赖”以及“经济上相互帮助”来反驳了,但你如何证明学生宿舍的室友就没有“精神上相互依赖”以及“经济上相互帮助”呢?毕竟是没有标准也不能量化的事情吧,那说到底还不得靠拍后脑勺来定夺?
如果在缺乏标准的情况下通过新开口子的方式来完成定罪,那不得不说,可能新开口子的判决危害比嫌犯行为责任本身的危害更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