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章书院”案中被告人判刑算合理吗?我想在这里聊聊我的看法

   不久之前,南昌市青山湖区法院在刑事审判庭公开宣判了一起非法拘禁案——没错,就是那个臭名昭著的“豫章书院”案。案中的五名被告都被宣告有罪,而除了陈某一人被免于刑事处罚(这个和无罪天差地别,无罪是没有案底,有罪免罚相当于有案底),另外四人都被判处了两年十个月至十一个月的刑事处罚。而该案案中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全部被法院予以驳回。

    很多人在讨论这个问题的时候,觉得这个的量刑的确畸轻,起到错误的导向作用。我在这里就对这个问题发表一下我的看法吧,我虽然说觉得的确是量刑畸轻,但是这个判决已经是法院在法院裁量权下可以做到的最重的判决了。

    法律对这个问题到底是怎么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如果说,该案被告人在“豫章书院”的“办学”期间,对“学员”实施暴力,侮辱等侵犯“学员”人身权利的行为,是从重处罚(不是加重处罚)。我们在阅览与之相关的新闻的时候,对检察院起诉的内容进行阅览(也就是该专栏中的内容)的时候,检察院没有认定该案被告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致人重伤或死亡的情节,因此,在判刑的时候,检察院在求刑的时候只能以三年有期徒刑为限。

    这里我要对从重处罚和加重处罚进行解释:以《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非法拘禁罪为例,具有殴打或侮辱情节,属于从重情节,应从重处罚,在不存在致人重伤或伤残,死亡的加重情节下,从重处罚的意思就是对被告人的量刑只能在管制到三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从严把握(可以两年八个月,可以三年,但是最多不超过三年的限度);而加重处罚的意思是量刑幅度可以超过三年,可以三到十,可以十到十五(但是必须要有法定的加重情节,以非法拘禁罪为例,致人重伤,或者致人伤残乃至死亡,是两个不同的法定加重情节)。

    其次还要说明的是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该案案中5人共同犯罪,而且检察院其中认定吴某豹、任某强、张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认定屈某宽、陈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因此,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对吴某豹、任某强、张某应处以较重的刑罚;而对屈某宽、陈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因为考虑到该案的确在社会造成了极为恶劣的影响,并且涉及人数较多,因此,法院在判刑的时候,已经在考虑到这两个情节的情况下对被告的量刑从严把握。因此,对首要分子申某判刑两年十个月已经算是法院可以做到的最严厉的处罚程度了。

    虽然说,从法律角度而言,对他们的判刑是合法合理的,但是,很多人认为这个判刑畸轻,对这一类的犯罪起不到阻吓作用。的确,从公众的朴素正义的角度来看,我也认为这个判刑算是畸轻;但,就好像之前的那个王振华案那样,公众基于朴素正义对量刑的认识与法律对量刑的判断存在较大落差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如果说这个判刑的依据是合法的,是没有问题的,那个判决是依法依规作出的,那希望大家能够尊重它。

    不过,也不是说这个判决不能改——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检察院对不恰当的判决具有抗诉权,又或者受害人可以向检察院申请抗诉,而检察院抗诉之后的判决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现在的话,如果说想证明该案的量刑是否畸轻,那就只能让人民检察院去判断了。(如果说检察院抗诉成功,被告被加刑证明的确量刑畸轻;如果说检察院不申请抗诉,或者受害人的抗诉申请被驳回,说明法院的判决的确没有问题)

    也就是说,这个的量刑的确在你们的认识中算是畸轻处罚,但是这个的处罚又在法律的裁量权之内,算是一个“合法而不合理”的刑罚吧。的确,从公众的朴素正义的角度来看,很多人(包括我)都认为这个判刑算是畸轻;但,就好像之前的那个王振华案那样,公众基于朴素正义对量刑的认识与法律对量刑的判断存在较大落差是很正常的一件事情。如果说之后法院的确证明了这个的判决是没有问题的话,希望大家能够尊重这个判决,大家对这种“合法而不合理”的判决的尊重,有助于依法治国的建设和认同。

    希望大家能点个赞支持一下吧,谢谢了!

    本文整理自我在b站发的专栏:https://www.bilibili.com/read/cv6675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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