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复1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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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法制是人治,人治受限于执法者、执法机关能力与种种不同的实际情况,硬搬是不行的,必定得有其模糊地带,有必要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用适当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做到“有恶必除”,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这点我完全赞同,
这也是我反对口袋罪的原因。因为现在是人来执行法律,难免会发生冤假错案。
而口袋罪的存在,给了办案人员一定的空间,而能够造成的冤假错案,
很有可能毁掉人的一生,甚至下一代的一生。
我并非是赞同罗翔老师的某些话而赞同取消口袋罪,而是不是很认同人性这个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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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条条都规定的很清晰那会不会被钻空子?钻完后完善?螚完善吗?能写的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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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是陪审团制度,陪审团是可以自由心证的,并不是国内这种成文法检方必须有极为扎实的证据才能定罪。
何况欧美即使没有所谓口袋罪也可以追溯以往案例定罪,这些罗翔们不会说。
寻衅滋事罪到底是打击谁,保护谁,谁这么迫切的想取消,我相信这里的守法公民心里都有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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港剧里经常有警察抓住闹事的小混混说:你涉嫌公共场合行为不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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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守法的平头百姓,我支持罗翔老师的观点,“口袋罪”无法量化,模糊地带太过宽广,容易滋生腐败,司法实践过程中就有很大的操作空间。我希望法律是明确以及准确的,这样守法公民更有安全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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觉得“寻衅滋事”这个名字不好,应该参照日韩标准改为暴行罪,因为很多恶行不能简单以“寻衅滋事”来形容~~~至于怕被滥用的问题,这个让最高法根据司法实践,用司法解释将一些常见的恶行纳入到该罪的适用范围内就好了,因为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很相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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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的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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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它的模糊性”,既然知道问题的所在,明确边界细则,清晰化就可以啊,怎么能直接就取消了寻衅滋事呐。不去解决问题,反而解决处理问题的人,这就是法律的权威的逻辑?
寻衅滋事是客观存在,进一步明确完善才是正途,怎么是耻辱?讲真问题,开毒药方才是耻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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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想,罗某本意还是出于慎刑和明罪的目的有所表态,但在论述时则不周延不全面不严谨,以美国法举例(并不是不可以举)时则有偏颇,说刑法之耻时更是“自求之情”大于“公求之法”的欠考量。这就是学问浮躁的情况了,而且情绪还挺激动,我想他关于“耻”的激动,来自于罪名滥用的情形,但可怜他的语言文字表达能力是真的挺糟糕的。
寻衅滋事罪,作为罪名,确实并不符合明罪的理想。但在司法执法实践中确实存在法虽未能穷举,而实有伤天害理之案情。既不列条陈之具法,复不能纵任以无法者,则以此兜底。然则终不能不慎刑,不能不明罪,必教人服法而已。勿使有一人因自诬而悲吁,乃坏治理之道法也。
那么,既要弥补法律的缺遗,又要慎明于罪刑,怎么解决这个矛盾呢?我想如果在没有想出更好的办法前,就要先对试图兜底的罪名设置极严格的细则,以约束此罪名的实用与量刑,且必使滥用者的责任终身追究。尽量少用、不用这个并不算严明的罪名。
寻衅这个词来兜底,似乎也不太稳妥。寻衅是谋寻引发争执的由头,侧重于动机有罪说,说我觉得你这个人意图不善就有罪,而往往轻于行为与后果上的考情。所以我以为“行为滋衅罪”更妥帖一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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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不清晰的问题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澄清它的边界和适用场景,不应该随便废除,否则就是因噎废食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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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还有个滋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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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我了解了下所谓的口袋罪:是一种对某一行为是否触犯某一法条不明确,但与某一法条的相似,而直接适用该法条定罪的情况,这种情况多次出现,就将此罪戏称为口袋罪。
寻衅滋事罪源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其包括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
而流氓罪源于1922的苏俄法典。(目前俄罗斯的联邦刑法也保留着)
这个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律修订的源头。
那么说到西方法律系里有么?有!
美国的《游荡罪》、《公共场合行为不检罪》还有加州的《Disturbing the Peace 破坏治安罪》也是啥都能套。
日本的《胁迫罪》、韩国的《暴行罪》(韩国法律很大一部分来自日本,所以也有胁迫罪)
其实吧,这种兜底、模糊性的法律很多的,任何国家与地区都有!
我个人认为:首先法制是人治,人治受限于执法者、执法机关能力与种种不同的实际情况,硬搬是不行的,必定得有其模糊地带,有必要赋予执法机关一定的裁量空间,用适当的“兜底性”条款从而做到“有恶必除”,以适应新形势的变化。
从很多方面来说,对于整体社会治安是有利的。
比起其他罪名从法律条文能够具体分析行为是否该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而言,寻衅滋事罪此类的模糊性的口袋罪在实践中更像是一个为了达到特定目的而倒逼立法上模糊的罪名。
法律从来都不是完美的,都是靠时间积累不断完善的,任何一条法律有问题应该修正补充完善,而不是废除了事。如果直接废除,新的法律跟不上,那么就会出现法律真空地带。
所以口袋罪本身不是问题,问题在于执法者量化清不清晰,执行能不能合规罢了。
再次补充说明,我不是专业人士,只是取搜寻资料,里面很多观点也是找来的,以供大家共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