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市场监管报:芹菜因“毒死蜱”残留超标被重罚,冤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我就问问老胡,假设执法人员用自由裁量权突破五万底线只罚了五千,结果最后这芹菜吃死人了,你能不能保持这个说法?

回复2

  • 要罚五千,执法人员就真是的滥用权力了。口子一开,后面优亲厚友的时候千万别不服。
  • 案例1 :北京某个体户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


    2018年1月22日,市场监管部门到当事人经营的蔬菜摊位进行专项抽检,经检测,现场抽取的豇豆克百威不符合 GB 2763-2016标准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126条第1款、第4款,以及《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52.8元 ;并处罚款人民币5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而后当事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级机关维持了处罚结果。

    当事人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2019)京0108行初27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为 : 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虽然制作了《责令改正通知书》,但未向当事人进行送达,属于程序轻微违法,确认《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撤销。市场监管部门不服该判决,二审法院 (2020) 京01行终5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2 :广西某超市销售农药残留超标食用农产品。

    2018年5月,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全市生鲜抽查。5月10日,对某超市出售的芹菜进行监督抽检,经检验毒死蜱项目不符合 GB 2763-2016标准要求。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2项以及第5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根据《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第1项、第126条第1款第3项,决定对原告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26.7元并处以罚款5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

    而后,当事人提起诉讼,法院裁定:撤销警告,维持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变更罚款50000元为罚款5000元。

    案例评析

    关于当事人市场主体资格的界定问题。案例1中,当事人系北京市海淀区某菜市场的摊贩主,其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并未按照《食品安全法》第36条规定的流动摊贩来认定,而是定性为一般食品经营者,法院也未质疑。因而,市场监管部门适用《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1款从轻处罚51000元,当地法院也认为“违法行为极有可能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不利的影响,罚款额度适当”。相反,案例2中,当事人虽然是超市,一般食品经营者,案值也不足百元,当地法院却认为“面向市场销售的数量少,涉案芹菜售出后没有消费者投诉举报,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处罚50000元,处罚幅度明显不当,变更为5000元”。之所以会出现两种相反的判决,是因为法官对“过罚相当”原则理解不同,也可说是价值判断不一造成的,市场监管部门作为行政执法机关不能改变,行政处罚决定还要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类情况近几年并不鲜见,2019年8月5日、6日, 徐 州 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1份行政裁定书,分别是(2019)苏03行审复6号至16号,均与前述两个案件案情基本相同 :当地几家农贸市场里面的11户蔬菜固定摊点经营者,销售农产品(豆芽、韭菜、鲤鱼)抽检不合格,货值几十元,原告(当事人)办理了个体户营业执照,当地市场监管部门认定其为一般食品经营者,而法院却认定其为食品摊贩。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30条规定,“两小”(小作坊、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因此,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食用农产品案件过程中,首先应当查清当事人的市场主体地位,按照《食品安全法》和当地的地方规定合情合理予以界定。上述11份行政裁定书中涉及的案例的处罚幅度都低于《食品安全法》5万元起点,如江苏省,是没收并处200以上1000以下罚款。由此便引出行政处罚的法律适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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