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二:错误使用“社会危害程度”的法条和后果

       1、错误使用“社会危害程度”的法条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本法条使用危害后果,更加证明了第五条使用的“危害程度”是对危害后果的评价。       

       法律规定鼓励违法行为人采取积极行为减轻社会危害性(而不是危害后果),给予从轻减轻处罚是没有问题的,但如何实施更合理,却是值得立法者考虑的。       

       但我必需指出,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存在如下问题:“(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这种规定混淆了“危害后果”和“社会危害性”的概念,行政法规定给予从轻减轻处罚的应当是“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这才是行政处罚需要考虑的裁量情形,而危害后果是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法定情节,不是行政责任考虑的法定情节。               

       如果你仍不能理解上面的区别,我可以举例说明:

       如A经营单位销售了因病虫害抗性问题已经撤销登记的水稻种子永优1号,

      (1)后来被行政机关发现该种子撤销登记的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根据档案追回已经销售的全部种子,消除了种子缺陷可能对生产造成的危害,即消除了社会危害性,这种情形下,农业行政机关可以给予从轻减轻行政处罚。

     (2)行政机关发现该种子撤销登记的事实,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但购买了该种子的消费者已经播种——社会危害性已经客观实现(注意不是危害后果发生),且处于水稻生长中期,当事人于是告知消费者采取合理的措施,以消除或者减轻缺陷的表现,如通过农药预防避免易感病害的爆发,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因为造成损失涉及民事责任而非行政责任,依据《合同法》,当事人发现问题采取措施减少损失,是履行合同义务,故这种情形不应当是行政处罚从轻减轻法定情节。但为了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为一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是行政执法人员酌情从轻处罚考虑的情节。因此,个人认为法条该项的表述是不准确、不科学的,与本法关于民事、刑事规定的条款矛盾。应当修改如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性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我们分析一下“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可能的法律含义,“及时纠正”是没有异议的,这里不谈。“违法行为轻微”,其含义是模糊的,它包含:(1)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2)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3)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同时必须具备。当前的行政执法实践中,以上三种情形都被接受,都适用。显然这种理解是错误的:一个违法行为是否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给予多重的行政处罚,主要决定因素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危害性大,无论情节怎样,都应当给予处罚,与违法情节无关;既然规定了行为违法应当给予处罚,违法情节较重当然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所以“ 违法行为轻微”应当是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两个要素同时具备。如何确定社会危害性轻微呢?只要看罚则设定处罚的轻重就可以了,如没有违法门槛,且给予较低的行政处罚,是立法者认为该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轻微,可以给予较低的处罚;如果设置了违法门槛,立法者认为该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大,应当给予较重的处罚,就不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了。如果这还有什么疑虑,可以参考刑事法律举动犯与结果犯的区别,就能理解了。      

       其次,我们分析一下“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法律含义,所谓造成危害后果,表现是没有造成损害的事实,造成危害后果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是民事或者刑事责任,不该作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是否存在社会危害性才是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这个问题在从轻减轻处罚规定存在的问题中已有论述。况且,有没有危害后果有的时候是根本无法确定的。如吃了质量不合格的食品,即使已经构成身体伤害,也可因为没有症状,就认为没有危害后果,通常情况下只有有明显的危害后果才被认为有危害后果。事实上不予行政处罚满足了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轻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微,就很难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能够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就不是社会危害性轻微了。      

       所以个人认为, 该条款应该修改为:

     “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或者轻微),违法情节轻微,及时纠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即不予行政处罚的构成要件三个:(1) 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或者轻微)。(2)违法情节轻微。(3)及时纠正的。缺一不可。并且立法者应当对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轻微)、情节轻微的情形作出立法解释。

       2、错误使用“社会危害程度”  破坏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       

      上面我们说到,行政处罚法调整的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政违法行为,当事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就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但当事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违法行为发生并产生危害后果时,当事人的责任有没有发生相应的变化呢?其实,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没有发生任何改变,但当事人增加了产生的危害后果的责任(可见除非特别法规定危害后果要承担行政责任的个别情况下,危害后果不是行政处罚法的调整范畴):当法律规定危害后果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时,增加了民事责任,即当事人既要承担行政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当法律规定危害后果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时,行政责任就被刑事责任吸收,而不是行政责任的消失,当事人只承担刑事责任(同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及以上处罚,这就是赔偿与处罚的区别)。      

       从以上分析我们清晰知道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各成体系,具有不同的管辖范畴和处理方式。当行政处罚法用社会危害程度、社会危害后果这两个概念代替社会危害性时,这三个法律体系的调整范畴就被打乱和混淆,法律体系的完整性就会受到破坏。行政执法者抛弃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一本质核心,用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危害后果(危害程度)法律观念为依据裁量,出现三个责任不分、行政处罚畸重畸轻,也就不足为奇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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