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著作权修正案中针对阅文集团事件的几条争议性条款的解读
阅文集团事件热度还没消退,新著作权草案的样稿又出来了,以下列出几条具有争议性的条款并对其解读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本条新增加了不能协商一致情况下合作作品的权利行使,该修订内容基本沿袭《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只是将可以限制他人单方行使的权利从条例唯一规定的转让,扩张到了转让、许可他人专有使用、出质三种情况,逻辑和表述上更为严谨。
这里说出了集体创作的情况,但有些集体创作是远程签订某些企业的劳务合同完成的委托创作,这种情况是否算个人享有自己那部分的著作权。万一委托企业另外找人涂改原稿又如何算?
第十五条 视听作品的著作权由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视听作品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 并有权按照与视听作品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本条将权利主体由“制片者”改为了“制作者”,一字之差却可能带来权利或责任主体的变动,尤其修订草案将制片者的身份进一步限定为“组织制作并承担责任”的主体,实践中仅是挂名的制片者能否当然享有权利,同时如(2012)徐民三(知)初字第598号中被告安徽电视台以未实际参与制作的类似抗辩会不会被重新评议,值得观察。
这条写出了组织企业集体创作的著作权归组织整体,但个人享有自己分配任务部分的著作权。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
(一)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二)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的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
本条第二款新增第二项规定,将“报社、期刊社、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及所属媒体”工作人员创作的职务作品等同于特殊职务作品,由工作人员享有署名权,单位享有其他著作权利。
和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并相比,新增第二项并没有强调“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在单位和身份限定的情况下,只要是为了完成任职或者雇佣的岗位职责,就应当适用本条。
但对于没有劳动合同关系,却长期合作的专栏作者、特邀评论员,在其智力劳动成果形成并不依赖于相关单位所提供资源的情况下,其是否属于本项“工作人员”,受本条调整,值得关注。
这条就比较模棱两可了,像腾讯阅文集团那种平台的数据推广或者编辑指导不知道算不算利用法人及非法人组织的技术资源。而平台给的那种不交五险一金的合同是否有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第十七条 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
阅文集团的合同明显就是在强行把原作者描述成受委托人,建议有标注合同规范,避免企业对个人行使霸王条款。
第十九条 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自然人死亡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转移。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变更、终止后,其本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在本法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原“时事新闻”的表述过于模糊,导致围绕时事新闻的评论以及什么程度的评论应当纳入“时事新闻”范畴,引出了不少实践纠纷。
为了避免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属于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时事新闻。”草案将其表述为“单纯时事消息”,沿袭了司法解释的精神,对消弭争议有积极意义。
阅文集团的条款就是钻这条空子,希望把个人和法人组织的权力分割,避免法人侵占个人作者权力。
第二十二条 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三)为报道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六)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播放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七)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八)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九)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十)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十一)将中国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独特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前款规定适用于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的限制。
1. 本条在适用前提修订方面完全体现了“三步检验法”的学理,即特殊情况下作出、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其中第一款十二项规定就是法定特殊情况;
2. 关于法定合理使用特殊情况,第六项课堂教学场景下,增加了“播放”这一使用方式,第十项不再要求公共场所为“室外”,第十二项将盲文场景扩展为全部阅读障碍的情况,都是呼应目前合理使用场景变化;
3. 但上述第六项教学场景中的“播放”虽然初衷是回应客观需要,但是对于目前网络方式授课场景下,“播放”是否同时包含机械表演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仍然需要明确。
这条对广大自媒体人是有利的,以后可以杜绝视觉中国等碰瓷了!
第二十四条 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 本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
(二)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
(三)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
(四)付酬标准和办法;
(五)违约责任;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阅文集团本应给作者签的是这种合同,却暗戳戳变成委托创作协议了,希望国家给与平台法人规定合同模板,避免出现这种绕弯的霸王条款。
第二十八条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著作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希望能给公众公示这个稿酬标准的公开数据,避免企业利用信息不透明欺瞒个人作者。
第二十九条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不知道阅文那种把合作合同变成委托创作的合同符不符合这条中作者的定义。
以上就是针对阅文集团合同的几条著作权新修正案漏洞,希望有法律专业的人能够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