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地审理彰显司法公正!16户村民告赢县政府》续
此前,莆田中院对福州市罗源县松山镇白水村邱财立等16户村民,提起的“确认搬迁办通告行政行为无效”一案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向政府追索“房租费”的诉讼请求。
笔者作为邱财立等16户村民的委托代理人,曾在网上发表《异地审理彰显司法公正!16户村民告赢县政府》一文,认为“延迟交房补助金”是法定强制性内容,且顾名思义,是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对白水搬迁办通告的违法行为作出肯定判断。不知道当初做此决策的官员何以一点法律常识都没有。长达四年多的这个案子把原告折腾得够惨,虽然不清楚一审判决后被告是否还会上诉?如果上诉了,则后面还有一段路要走。只能寄希望于被告发现良心了。想不到一语成谶,罗源县政府真的上诉了。
接到上诉状后,受村民们的委托,笔者继续担任二审的委托代理人。以下是笔者呈送给二审法院的《行政诉讼二审答辩状》,也发在网上以续前文。
答辩人于2020年3月23日收到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送达的上诉人罗源县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上诉人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因不服(2019)闽03行初248号行政判决之上诉状副本。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其理由是所谓的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违反行诉法规定。答辩人认为,上诉人上诉理由于法无据。
在行政诉讼中,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之诉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两者之间是可转换之诉,并不是诉讼请求的变更。即便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行政行为,法院也应当全面审理行政行为的违法性,经审理,如果行政行为达到无效的程度,法院也应该确认其无效。法院审理某一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对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一种监督,要全面审理该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以及违法程度,不可能因为原告的诉求是什么,就只能审理什么。所以,作为本案被告的行政机关,对此更应该有充分的心理准备。上诉人既然承认前期准备“不能与被上诉人的无效诉求进行相对应的有效抗辩”,就应该坦然面对败诉结果。
二、第二被告罗源县松山镇人民政府是《通告》的执行机关,在法院开庭审理结束时,是两被告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不要将第二被告入列。现上诉人又作为问题提出来,且这事对法院判决《通告》是否无效,没有任何影响,因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是在胡搅蛮缠。
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2015年7月24日《通告》无效的诉求不明确。答辩人认为,被上诉人确认《通告》无效的诉求很明确。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有诉权,与本案是否有“重大且明显违法”。《通告》内容分两部分:一是享受延迟交房补助金问题;二是转产转业补助金与新增人口认定标准问题。上诉人称,《通告》第二部分内容均与被上诉人无关(行政上诉状第3页第9页)。被上诉人确认《通告》无效的诉求,针对的只是上诉人所谓的”通告期限内签约”的时间限制,影响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涉迁户,应该得到上诉人公平公正对待,依法依规《通告》内容里该享受的,上诉人都应该给予,包括转产转业补助金。因此,被上诉人不仅拥有《通告》里相关内容的诉权,且确认《通告》无效的诉求很明确。
1、 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行政行为 “重大且明显违法” ,是基于“原告是否在通告期限内签约并不影响被告延迟交房的事实 。”白水主村搬迁安置具有特殊性,污染把原告的家园毁了,被上诉人不搬也搬了不迁也迁了,“临时过渡补助费” 或叫“延迟交房补助金 ”,是被上诉人受污染被迫背井离乡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具法定的强制性内容。转产转业补助金同样具法定的强制性内容。居然因法盲官员拍脑袋的一纸破《通告》,说没就没了。这还不算“重大且明显违法”,那什么才算“重大且明显违法”?由此可见,上诉人作为一级政府,根本就没有一点依法行政的概念。
2、所谓的“亿元补助金定性”问题。确认《通告》无效,并不涉及上诉人此前发放补助金的行政行为如何定性。前述已经提到,原告确认《通告》无效的诉求,针对的只是被告所谓的”通告期限内签约”的时间限制严重违法。至于《通告》里“补助金”的相关内容,除”截止2015年7月31日24:00前签订搬迁协议有涉及渡头安置房的涉迁户,给予享受渡头安置房延迟交房补助金。逾期签约的涉迁户不予享受延迟交房补助金通告期限内签约”外,均摘自罗政办(2013)160号等相关文件内容,而罗政办(2013)160号等相关文件内容,又是根据上位法律法规制定的。上诉人依法依规发放补助金给《通告》里所涉及到的安置户,关“定性”何事?上诉人把被上诉人依法依规应该享受的补助金发放给被上诉人,不是啥事都没有?
有必要说明的是,白水搬迁办《通告》落款中 ”白水主村可湖坂沙自然村”,三个自然村均属于白水行政村管辖。其中,白水主村仅几十户。渡头安置房项目分为两期工程,一期为白水村可湖,坂沙自然村安置房。该工程2010年8月开工,2012年1月10日竣工验收。涉及一期安置房的可湖,坂沙自然村涉迁户,早已入住。2015年7月底竣工的白水主村安置房,系二期工程。《通告》是白水搬迁办发布的。因此,《通告》里所称的涉及”渡头安置房的涉迁户”,具有特定对象,指的主要是白水主村涉迁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也就几十户涉迁户。且补助金针对的是首套安置房。上诉人所谓给”两类搬迁人”发放近亿元补助金之说,纯属捏造!上诉人无中生有地弄出一个所谓的“亿元补助金定性”问题,无非是试图以此来蒙骗并要挟法院,期望法院无视法律而对本案作出有利于上诉人的判决。
四、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临时过渡补助费、 延迟交房补助金 的基本事实认定与性质认识错误 ,上诉人没有对被上诉人延迟交房,因此,《通告》并没有减损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认为,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1、被上诉人因家园重度污染,已经形成事实搬迁,与签订协议无关,且得到上诉人认可。签订协议置后,责任在于上诉人。
白水主村搬迁安置具有特殊性,污染把被上诉人的家园毁了,在政府动员下被上诉人离开了家园,实际已履行了搬迁义务。鉴于被上诉人多在县城租房,回老家种地、讨小海往返要坐车,户口不在县城,孩子上学得花高价,生产、生活成本大幅提高。正是由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白水主村村民,听从上诉人的号召,贡献出了“空壳村”,相关企业才得以上马。上诉人从2009年3月起,为被上诉人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的行为,同样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搬迁义务。
2013年9月21日,政府出台《罗源县松山镇白水主村及可湖、坂沙自然村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罗政办(2013)160号),已明确“松山镇渡头塘下高层安置房原则上作为白水主村搬迁安置使用,在第一轮选房结束后,剩余房源可相互调剂使用”(罗政办(2013)160号第9页第14行)。上诉人在2009年动员白水主村村民撤离家园时,承诺选址在渡头塘下建设的安置房建设,可于2012年6月30日之前完工并搬迁入住。白水主村安置房原图纸设计规划是几栋六层建筑,但上诉人为节约用地,将安置房原设计规划变更为高层建筑。罗政办(2013)160号文出台时,安置房建设八字还没一撇。该文至少说明三点:(1)上诉人已经内定渡头塘下高层即安置被上诉人的安置房(首套安置房);(2)而按照白水搬迁办《通告》的竣工时间,亦可推定安置被上诉人首套安置房的渡头塘下高层第一轮选房时间,发生在2015年7月24日搬迁办《通告》之后,在此之前无现房安置。(3)因为临时过渡补助费只发放到2013年12月,说明上诉人有拖欠被上诉人临时过渡补助费的事实。
以下事实还可以证明以上事实:(1)对政府确定的渡头安置房,被上诉人从没有提出异议,且搬迁办有造册,村委会有出具证明,17户被上诉人首套安置房均签约在渡头安置房;(2)针对编号为FZ17102301352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的诉求件,松山镇回复意见:根据2015年7月16日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会议纪要([2015]3号)精神,鉴于渡头安置房于2015年7月交付使用,给予安置在渡头安置房内的搬迁户安排专项延迟交房补助。说明上诉人承认有对被上诉人延迟交房的事实。(3)搬迁工作组以手机短信、电话通知等形式告知被上诉人“截止2015年7月31日24:00前签订搬迁安置协议有涉及渡头安置房的涉迁户,给予享受渡头安置房延迟交房补助金,截止日期后签约的涉迁户不予享受延迟交房补助金”。同样说明上诉人承认有对被上诉人延迟交房的事实。(4)相关证据显示,2015年7月24日《通告》其实渡头塘下安置房仍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5)被上诉人几乎都是在2015年7月30日31日接到手机短信通知签约。白水主村村民因污染早已无人居住。由于签约时间按排过于仓促,部分涉迁户由于在外地打工等合理原因导致错过,是大概率的事情。而且,由上诉人提供的征收公司出具的证据表明,白水主村所有涉迁户房屋2018年2月份后才开始进行拆除。说明被上诉人签约时间稍晚,对上诉人的征迁工作没有任何影响;(6)白水村含白水主村及可湖、坂沙自然村,当年不足300户。渡头安置房一期安置白水村可湖、坂沙自然村安置房(非高层),于2012年1月份竣工验收。符合《通告》首套安置房条件享受延迟交房补助金的,仅几十户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白水主村涉迁户,在被上诉人之前已经签约的,也都是集中在《通告》后签约。按照上诉人的说法,这些涉迁户在《通告》发布之前,其各自原有居住的房屋仍保持原状,仍由他们掌控并完全行使占用、使用、处分、收益的所有权人权益。并且也都有现房安置(参考上诉状第4页第19行)。如照此说法,这些涉迁户本应该与被上诉人一样,不应该享受临时过渡补助费或延迟交房补助金(当然,上诉人说的是混帐话,因为无视涉迁户原有房屋受上诉人引进的企业污染源而不能居住这个前提),但无论是不应该享受而享受,还是应该享受而不予享受,都说明《通告》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所以,应该确认《通告》无效。
2、无论是称作“临时过渡补助费”还是称作“ 延迟交房补助金”,都是被上诉人受污染被迫背井离乡过渡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都具法定的强制性内容。
如按照上诉人的说法,《通告》里所涉的“ 延迟交房补助金”,其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 违约金”,并非《土地管理法》等征收法律规定中的法定补偿项目,那上诉人就应该拿出,上诉人与白水主村各涉迁户在《通告》发布之前已有的合同文本,根据合同签约的时间、延迟交房的时间长短,发放与“ 延迟交房”相应的补助金。《通告》发布于2015年7月24日,总不能2015年7月23日签约,签约一天时间,也发给17个月“ 延迟交房补助金”?甚至应该归零。对吗?可事实上,白水主村集中在《通告》后2015年7月31日签约的涉迁户,仍能享受17个月的“ 延迟交房补助金”。上诉人还强调“ 延迟交房补助金”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 违约金”,所以,签约时有现房安置,就不能享受“ 延迟交房补助金”的待遇。可《通告》发布后,渡头塘下安置房已经具备交付使用条件,滨海也有现房安置,但《通告》发布后签约渡头塘下安置房的涉迁户,也仍能享受17个月的“ 延迟交房补助金”。上诉人是钱多还是人傻?上诉人用枉顾事实、自相矛盾的理由抗辩被上诉人的无效诉求,明显苍白无力。
二审答辩可扼要归纳为四点:(1)请求撤销行政行为之诉与确认行政行为无效之诉,两者之间是可转换之诉;(2)是两被告请求法庭在判决时,不要将第二被告入列;(3)涉迁户是依据(罗政办(2013)160号)文领到转产转业补助金的,与一纸破《通告》无关;更与“补助金定性”无关;(4)如《通告》里所涉的“ 延迟交房补助金”性质属于合同法中的“ 违约金”,此前发放该项补助金则涉嫌构成犯罪。
综上,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鉴于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严重,且是一般理性人均可轻易对上诉人发布的《通告》之无效行为作出肯定判断,为避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慎重研究一审法院移送的本案全部卷宗,期望采用书面审理的方式,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致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委托代理人:郑智银
2020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