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议会圈地与民众的抵抗逻辑
作者:倪正春
来源:《历史研究》2019年第4期
摘要:18、19世纪的英国议会圈地是一次大规模的土地权利重新配置过程。议会圈地后,私人土地产权基本得到确立。在议会圈地中,土地权利受到侵犯的民众进行了持久的抵抗。民众的抵抗贯穿议会圈地的整个过程之中:围绕圈地议案的出台进行地方抵抗;围绕圈地法案的出台进行议会请愿;圈地过程中采取暴力反抗。土地权利的补偿、合法反抗渠道的畅通、圈地委员会对民众利益冲突的协调,使民众的抵抗以合法形式为主,暴力反抗的规模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民众的抵抗一定程度上能够起到维护自身权利的作用。
关键词:英国议会 圈地 土地权利 敞田制 资本主义
圈地是英国经济社会史上的一个历时弥久并引起诸多争议的现象。圈地现象最早出现于中世纪早期,结束于20世纪初。圈地的外部特征是敞开的耕地、牧场、荒地变为用篱笆、围墙或壕沟圈围起来的土地,深层次的法律内涵是取消人们在耕地、牧场和荒地上的公共权利(common
rights),并对土地进行重新配置,成为私人所有的圈地。历史上先后出现过三种圈地方式:非正式圈地、协议圈地和议会圈地。尽管非正式圈地最早出现,议会圈地最后出现,但三种圈地方式之间没有明显的时间分界。非正式圈地即领主、农场主、农民等个体通过合并条田、垦荒、圈占荒地等行为把土地从共同使用和产权不明确的状态中解放出来,这是一个缓慢而长期的过程,从中世纪初期一直持续到大约18世纪。协议圈地即一个地区的部分或所有土地持有者达成圈地协议,圈围部分或所有耕地或荒地。协议圈地起源于都铎时代,盛行于17世纪,持续存在到18世纪。议会圈地是在借鉴协议圈地经验基础上出现的一种圈地方式,即土地持有者达成圈地协议之后向议会申请圈地法案,使圈地行为更具权威性与合法性。1604年,多塞特郡的里德珀尔(Radipole)地区第一次通过向议会申请圈地法案的形式进行圈地,开启了议会圈地的序幕。但大规模的议会圈地集中发生于1750年至1850年。随着历史的演进,圈地取得越来越多的共识,圈地方式亦更加理性,但三种圈地方式的共同逻辑是去除土地权利不明确的状态,建立完整的私人土地产权。
议会圈地是三种圈地方式中影响最大的一种圈地方式,首先在于议会圈地在相对比较短的时间内圈围起大量土地。议会圈地期间,共计有5265件圈地法案在议会通过,圈地总面积达到6794429英亩,占英格兰土地总面积的近20.9%。英国通过议会圈地最终用明晰的私人土地产权代替了模糊不清的土地持有权和公共权利,是一次土地制度的重大变革。议会圈地之后,英格兰的敞田制基本瓦解,明确的私人土地产权得以确立。其次,议会圈地的程序机制相对成熟完备。议会圈地的程序大致包括三个阶段:(1)圈地教区的产权人协商圈地事宜,决定是否向议会请愿,并起草圈地议案(enclosure
bills);(2)议会审议圈地议案,通过后成为圈地法案(enclosure
acts)(或是被驳回);(3)圈地委员会执行圈地法案,圈地结束之后制定反映圈地结果的圈地裁定书(enclosure awards)。
圈地意味着土地产权制度和土地使用方式发生根本变化,民众的生产生活方式也将受到极大影响。因此,圈地运动始终伴随着民众的反抗。由于大多是没有取得多数人同意的个体行为,非正式圈地最为世人所诟病。都铎时代变耕地为牧场的圈地遭到了民众的激烈反抗。尽管这个时期的圈地面积不是非常可观,盖伊根据都铎时代的圈地调查数据进行的统计表明,1455—1607年的152年间,24个发生圈地的郡共圈地516673英亩,占24个郡总面积的2.76%。但圈地暴动是这一时期主要的抵抗圈地方式。仅1548—1552年就发生了数次大规模的圈地暴动,起义烽火遍布英格兰东南部和米德兰地区的13个郡。17世纪,民众抵抗圈地的形式仍以圈地暴动为主。1607年的米德兰起义(Midland
Revolt of
1607)是由一系列圈地暴动组成的,一个月的时间内从北安普敦郡蔓延到沃里克郡和莱斯特郡。既然议会圈地时代之前的民众抵抗以暴力抗议为主,那议会圈地中民众的抵抗呈现出什么样的特点呢?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为什么会呈现出这样的特点呢?
20世纪以来,国内外史学界关于议会圈地的研究成果不断出现,研究视角也在不断发生变化。20世纪初期主要关注议会圈地对小农的影响。20世纪中期以后,随着泰特等史学家对议会圈地原始资料的整理研究,研究视角逐渐转向关注议会圈地本身的程序与过程。随着对议会圈地研究的深入,学界对民众抵抗议会圈地的认识呈现出三种观点。其一,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制以暴力抗议为主。如哈蒙德夫妇认为,既然议会对合法的抵抗充耳不闻,反对者只能进行非法的抵抗。小产权人“能抵抗的唯一方式是暴力违法的行动,而这根本不会对议会产生任何影响”。国内学者蒋孟引认为,在圈地过程中,农民拒绝承认圈地法,拦阻并驱逐圈地的官吏,拆毁圈地的栅栏乃至公开起义。其二,认为议会圈地的目的是扩大耕作面积,而且议会圈地的程序相对公正,因此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制相对较少,方式也相对温和。如吉尔伯特·斯莱特认为,圈地并没有减少耕地,因此也就不可能激起暴动和起义。冈纳认为,圈地本身是有利的,所以遇到的抵制很少。议会圈地档案资料进一步证实了这一观点。泰特对1745—1845年之间的议会下院日志进行了研究,在此基础上得出结论,18世纪圈地的一个显著特征是执行圈地的谨慎,以及有组织的反抗规模相对较小。其三,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经济—社会史的兴起,历史学家对普通大众的生产生活进行了更深入细致的研究,学术界出现了一些极具启发性的观点。如尼森认为,公权持有者对议会圈地的反抗比哈蒙德夫妇等人所认为的更为积极。18世纪后半期,在英格兰的米德兰地区,公权持有者认为他们有力量扰乱并拖延圈地。明盖也认为抵制圈地的情况并不少见,从合法的公开抗议、游行和公众集会到非法的抗议——移走测量员的木桩、推倒篱笆、对测量员和圈地委员进行人身攻击等,形式多样。
上述研究为关注该问题提供了诸多线索与思路,但仍然缺乏就这一主题系统深入的论述。议会圈地时代的民众抵抗形式有没有发生变化,民众的抵抗行为有没有其价值所在,对于议会圈地的进程以及理念起到了什么样的影响,还是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需要依据新成果、新资料进一步进行研究。笔者尝试从实证角度出发,探讨议会圈地在圈地议案拟定阶段、圈地法案通过阶段和圈地法案实施过程中民众抵抗圈地、维护土地权利的斗争,分析民众抵抗议会圈地运动的形式和效果,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解读民众抵抗在议会圈地过程中所采用方式的内在逻辑。
一、抵抗群体的界定
议会圈地主要涉及三类土地:耕地、牧场和荒地。议会圈地中,圈围敞田4487079英亩,占英格兰土地总面积的13.8%,圈围牧场和荒地2307350英亩,占英格兰土地总面积的7.1%。从权利的角度来说,圈地运动的本质是对民众各类土地权利的一种再配置:圈围耕地是将民众分散持有的条田集中为一块产权明确的土地,是对民众土地持有权进行重新配置;圈围牧场和荒地,取消了民众使用牧场、荒地等公地的公共权利,合法公共权利会得到相应补偿,非法使用的公共权利则得不到补偿。如此大规模的圈地运动涉及乡村社会的各个群体,不同群体对圈地的反应也不尽相同。议会圈地期间,英格兰乡村的主要群体包括:庄园领主、自由持有农、公簿持有农、租地农场主、茅舍农、擅自占地者以及农场雇工等。那么,哪个群体会成为反抗议会圈地的主体?圈地是把民众对土地的持有权以及公共权利转变为私人所有权。转变的形式是用一块所有权完备的份地(Allotment)补偿圈地前的合法土地持有权及公共权利。所以,对于那些希望确立自己对持有地的所有权,阻止他人使用持有地公共权利的人来说,圈地是一个福音;对于那些持有土地不多,主要依靠公共权利生存的农民来说,圈地是一个灾难。因此,庄园领主大多支持进行圈地;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对圈地的态度要视情况而定——持有土地面积比较大的倾向于支持圈地,持有土地面积比较小的倾向于反对圈地;茅舍农和擅自占地者大多占有土地面积很小,主要依靠牧场和荒地上的公共权利维持生活,圈地对他们的利益触动较大。总之,反对圈地的大多是乡村社会的底层。尽管这些人身份、职业不同,但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即他们都是公权持有者,拥有使用公地的公共权利。
反对议会圈地的乡村社会底层民众大致可分为三类。
第一类是持有土地面积比较小的自由持有农和公簿持有农等小土地持有者。这类人不仅持有土地,而且享受土地附带的公共权利。只要占有土地(无论是耕地还是草地),都享有放牧权等公共权利。18世纪中期,北安普敦郡的庄园法庭对放牧权进行如下规定:占有6—10英亩可耕地者,可享有1头奶牛的放牧权,占有1英亩地者,可享1只羊的放牧权。生活在沼泽或林地的土地持有者享有更为优厚的放牧权。1725年,位于森林边缘的村庄斯托克布鲁埃尼,只要种植1英亩的苜蓿就能享有放牧1头奶牛或1匹马的权利。据尼森估计,圈地前夕,在许多实行敞田制的乡村,将近一半的农民因为持有土地而拥有公共放牧权。小土地持有者大多依靠家庭劳动力耕种土地,自给自足。因此,在圈地运动中,这部分人的持有地以及公共权利都能得到相应的份地补偿。但是,如果补偿的份地面积无法维持圈地之前的生活水准,小土地持有者往往会反对圈地。
第二类是茅舍公权持有者,即因为占有茅舍、旅馆、磨房、农舍和其他建筑或建筑遗址而享有公共权利的人。这种房屋、茅舍或住所遗址被称为公权住宅(commonright
dwellings)。1796年3月12日,《北安普顿信史报》上刊登了这样一则广告:凯特林(Kettering)的一所茅舍要出售,附带放牧1头奶牛和1头牛犊的公共权利。这说明茅舍附带相应的公共权利。茅舍公权持有者的公共权利在议会圈地中会得到相应补偿,但是补偿的份地面积不会太大,难以弥补他们损失的公共权利所得。林肯郡内特勒姆教区(Nettleham)圈地的过程中,1座茅舍附属的公共权利所得到的补偿大致为3—5英亩。有些地方对茅舍公权的补偿更少,从牛津郡黑丁顿庄园(Headington)于圈地之后制定的圈地裁定书中可以发现,这里的茅舍公权仅能得到2英亩左右的份地补偿。因此,大多数茅舍公权持有者会反对圈地。
第三类是无地公权持有者,即那些既不拥有土地也不租借土地,居住的茅舍也不附带公共权利的人,通常包括雇工、工匠和小商贩等。在一些教区,移民和擅自占住空房的人也是无地的公权持有者。无地公权持有者依靠公地维持生存,但是其公共权利在圈地时无法得到补偿。享受法定的公共权利至少需要具备以下任意一种条件:拥有附属公共权利的房屋、茅舍和宅基地;持有附属公共权利的土地。大多数雇工既不占有土地,对居住的茅舍也没有所有权,但是他们作为乡村社会的成员,一直享有习惯上的公共权利,因此对议会圈地的反抗最为激烈。例如,在达勒姆郡盖茨黑德高地的圈地过程中,圈地委员受到了工业雇工的袭击,因为后者在这片高地上擅自占住空房,不享有法定的公共权利。如表1所示,白金汉郡、北安普敦郡、剑桥郡和赫特福德郡的10个教区中,雇工人数的平均百分比为42.4%,但是只有2.5%—3.4%的雇工是公共权利住宅的所有者,这说明大多数雇工在非法地使用公共权利,其公共权利在圈地中得不到补偿。
表1 雇工作为公共权利住宅所有者的百分比
工匠和商贩虽然从事农业以外的职业,但公地或荒地是他们重要的生存资源,因此这部分人大多反对议会圈地。在上述白金汉郡、北安普敦郡、剑桥郡和赫特福德郡的8个教区中,13.4%的工匠和商贩是公权住宅的所有者,表明大多数工匠和商贩在非法使用公地,圈地的时候得不到相应补偿。在北安普敦郡的伯顿拉蒂默教区(Burton
Latimer),1803年进行圈地时,请愿反对圈地的25名小土地持有者中,6名是工匠或商贩;23名请愿反对圈地的无地公权持有者中,有4名商贩或工匠,5名织工。其他郡的情况也大抵如此。在牛津郡的黑丁顿,采石匠抵制圈围一条通往村庄墓地的通道;萨福克郡的萨默莱顿(Somerleyton)、布兰迪斯顿(Blundeston)和劳恩德(Lound)三地圈地的主要反抗者则是渔夫。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反抗议会圈地的群体不仅包括底层民众,还包括一些大土地所有者、乡绅甚至贵族。大土地所有者反对的不是圈地本身,而是圈地过程中的一些条款,如土地补偿规定,或人事安排——起草议案的律师和圈地委员的任命等。大土地所有者反对圈地的目的是通过讨价还价来维护自身的利益。另外,基于议会圈地前民众的土地持有权已经接近土地所有权,本文未对土地持有者与土地所有者做出明确区分。私人土地产权确立之前的民众土地权利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对条田或草地的持有权或实际占有权,另外一部分是与各种公地相对应的公共权利。也就说,在敞田制完全消失之前,英格兰各阶层的民众虽然没有明晰的土地产权,但是都享有一定的土地权利。无论是议会圈地期间的法律文献,还是后人研究议会圈地的著作,已经普遍使用“土地所有者”(landowner)或“产权人”(proprietor)等称谓来指称土地持有者或公权持有者。一份林肯郡巴罗比教区(Barrowby)的圈地法案在开头即列出了这个教区的产权人:威廉·杜克、约翰·索罗尔德爵士、詹姆斯·赫斯特、罗伯特·凯尔巴、马克·詹金森以及绅士约翰·伦恩、寡妇凯瑟琳·莫里斯以及其他几个人,作为自由持有者或茅舍农,是上述耕地、草地和牧场地的所有者和产权人。实际占有权与公共权利已经基本上等同于土地所有权,只是尚待议会圈地法案的确认。
二、围绕圈地议案的地方抵抗
民众采取哪些方式抵抗议会圈地?是以合法形式为主,还是以非法的暴力抗议为主?这是理解民众抵抗圈地运动的关键。
一个教区或村庄要进行圈地,首先要拟定圈地议案。圈地议案草拟之后,就可以提交议会进行请愿,等待议会批准。围绕圈地议案出台的反抗主要表现为地方抵抗,即圈地教区的民众在圈地议案递交议会审议之前在当地进行的抵抗,其抵抗形式主要包括:拒绝在圈地议案上签字,向圈地者以及富有同情心的乡绅请愿,散发谣言或通过威胁的方式使圈地流产。
持有土地的小农可以拒绝在圈地议案上签字来抵制圈地。圈地议案出台的关键是圈地计划得到本地区大多数土地所有者的支持。因此,拟定圈地议案之前,教区或村庄的所有产权人和利益相关人都可以参加会议,讨论是否向议会提交议案。例如,1794年7月12日的《赫尔广告与交易公报》刊登了这样一则通知:7月31日星期四下午3点在林肯郡布里格(Brigg)的天使酒馆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在下一次会期(session)向议会申请一个划分并圈围林肯郡威拉比的敞田、草地、牧场、沼泽以及其他公地和荒地的法案的可行性;地产的产权人和其他利益相关人务必参加这次会议。按照议会的要求,圈地教区递呈的议案要上报该教区所有产权人名单,标明每个人持有土地的价值及其对圈地的态度——支持、反对或中立,以及每个人在文件上的签名。通常来说,至少要有教区3/4土地的持有者支持,议案方能生效。为了更保险起见,这一比例往往要达到4/5以上。最初,该比例以产权人的土地面积而不是以产权人的数量为准。后来转变为综合考虑土地面积和产权人数量。1773年,议会下院通过一项“旨在促进王国内公共耕地、荒地和牧场耕作、改良和管理”的公共法案,规定根据土地价值和占有者数量,敞田教区在得到3/4占有者支持的前提下可以调整其农业。因此,在圈地实践中议案的倡导者们总是竭尽全力争取尽可能多的支持者,以便让议案顺利通过。泰特统计了诺丁汉郡131次圈地的数据,发现其中仅仅有6—7次圈地是由一两个人发起的。正因为圈地倡议者要获取圈地教区中产权人的签名,所以民众在议案拟定阶段往往以拒绝在议案上签名来反对圈地。例如,1803年米德尔塞克斯郡森伯里(Sunbury)教区在拟定圈地议案的过程中,以及1804年同郡的莱斯利普(Ruislip)教区在拟定圈地议案的过程中,都有许多人拒绝在圈地议案上签名。在北安普敦郡的圈地中,甚至每三场圈地中会有两场出现有人拒绝在圈地议案上签名的情况。因此,圈地律师在征集签名的时候困难重重。负责拟定汉沃思(Hanworth)、费尔特姆(Feltham)和森伯里教区圈地议案的律师约翰·摩根(John
Morgan)抱怨说:“获得五分之四的签名太困难了”。上面提到的莱斯利普教区的律师,单是为征集詹姆斯·威尔欣(James
Wilshin)一个人的签名,就在1803年11月至1804年5月之间“三顾茅庐”。
地方请愿,即圈地教区的民众把对圈地的抱怨以书面形式呈递给倡议进行圈地的土地所有者。请愿者通常会在请愿书上明确表达他们的反对并署名。例如,1792年,巴克卢公爵的代理人计划圈围北安普敦郡罗金厄姆森林(Rockingham
Forest)的格丁顿林地(Geddington
Chase),当地18位“土地和茅舍小所有者”向公爵请愿:圈地不仅会浪费公爵的时间和金钱,还会招致麻烦,并使贫困率、失业率升高;两年后,更多的公权持有者加入了他们的队伍,因为如果格丁顿林地被圈围,这些人也面临失去公地的危险。
散发谣言并用威胁的方式阻止圈地议案的出台,也是一种普遍的抵抗方式。1767年,北安普敦郡的朗巴克比(Long
Buckby)教区圈地前夕,一位反对者给当地最大的土地所有者乔治·弗里曼寄去了一封匿名威胁信。1795年,北安普敦郡雷文斯索普(Ravensthorpe)教区的圈地中,反对者向一位圈地者的父亲寄去了一封信,声称这位圈地者染上了脑疾,病得很重,使这位“老父亲惊恐万分”。在议会圈地期间,民间往往会流传倡议圈地者将早死的谣言,所以散发这类谣言会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
地方抵抗多数情况下并不是一盘散沙,而是形成有组织的抵抗。在米德尔塞克斯郡的哈罗(Harrow)教区,围绕圈地议案的出台,支持者与反对者进行了激烈较量。圈地议案出台的过程中出现了两个对立的组织,支持圈地的几个大土地所有者组成“议案之友”(Friends
of the Bills),抵抗圈地的近百名教区居民建立“抵抗哈罗圈地协会”(Association for Opposing the
Harrow
Inclosure)。1796—1802年,“抵抗哈罗圈地协会”不断地发动舆论战,指责“‘议案之友’只信任财产权重,而不考虑大多数大声疾呼反对议案的人”。这个协会的抵制使哈罗教区的圈地直到1803年才开始进行。有组织的抵抗有时能产生持久且强大的力量,从而阻止圈地议案的出台。米德尔塞克斯郡斯泰恩斯教区(Staines)的公权持有者在19世纪第二个10年中,三次成功地抵制了圈地议案的出台。1812年9月,第一次出现圈地公告,教区居民建立了23人的委员会,为教区成员大会准备议案,并挨家挨户地获取反对圈地的居民的签名。教区居民建立一个抵抗基金来抵制圈地。最终,抵抗行动获得成功,教区记录中两年没有出现圈地议题。1814年9月,又有人企图圈围斯泰恩斯的沼泽。自由持有农、公簿持有农、租地农和其他居民于9月20日召开了公众集会,宣布“尽全力抵制计划中的议案”。10月,一个指导和组织抵制圈地的委员会再次建立,目的是收集公权持有者的签名,拜访居住在外的所有者并动员他们抵制圈地。圈地的威胁被推迟到下一年。1815年9月出现了第三次圈地企图。一个22人的反圈地委员会建立起来,指导对新圈地计划的抵制。整个教区发起了为抵抗基金募捐的活动。斯泰恩斯教区的圈地计划最终由于公权持有者不懈的抵制而宣告流产。
综上所述,地方抵抗是一种比较有力而且合法的反抗形式,会导致圈地议案的暂时搁置甚至夭折。如果圈地倡议者想继续进行圈地,就要在圈地计划被搁置的这段时间里想办法买断当地的土地和宅地,逐步积累圈地议案在议会获得批准所需的同意数额。这个过程为反对圈地者提供了与圈地支持者讨价还价的时间。
三、围绕圈地法案的议会请愿
议会审议圈地议案的过程中,民众也可以进行抵抗。圈地议案提交到议会之后要经过一系列的程序方能成为圈地法案,其中一个程序是“反对圈地议案的请愿”(petition
against
bill)。在这个阶段,反对圈地议案的民众可以向议会提交反圈地请愿书。一些学者认为,反圈地请愿在抵抗圈地行为中所占比例小到可以忽略不计,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两个。其一,大多数民众无法负担请愿的费用,也不熟悉议会程序。例如,1845年剑桥郡福尔梅雷(Foulmere)圈地的反对者好不容易才筹集了20英镑的律师费,但是福尔梅雷距离伦敦42英里,这样的路程对于他们来说太远了,而且他们也负担不起出席下院的费用。其二,议会圈地时期,许多人认为议会被大土地所有者占据,代表大土地所有者的利益,反圈地请愿是一种徒劳的行为。但是,近年来一些基于圈地议案的实证研究发现,向议会进行反圈地请愿并不是个别现象,而是一种比较普遍的行为。迈克尔·特纳统计了英格兰所有郡1730—1839年期间反圈地请愿的数据,从中发现,英格兰各郡提交议会的圈地议案遭到反圈地请愿的平均比率是10.3%。剑桥郡、康沃尔郡、达勒姆郡、肯特郡、米德尔塞克斯郡、萨里郡的反圈地请愿比率超过20%。
泰特研究了1750—1850年诺丁汉郡的反圈地请愿。在这段时间诺丁汉郡的圈地倡议者共提出171份圈地议案,其中133份获得批准成为圈地法案,9份遇到了反圈地请愿,请愿次数是11次,圈地议案遭到反圈地请愿的比率是5%。表2列出了9份反圈地请愿的详细情况。
表2 诺丁汉郡反圈地请愿情况
表2中标有“*”的反圈地请愿是由小所有者发起,标有“+”的反圈地请愿的发起人包括小所有者,其他的反圈地请愿基本都和更大的土地所有者有关。9份反圈地请愿中,4份是由小所有者提出的,其中莫顿和菲斯克顿的圈地议案于1803年遭到了一些所有者的反圈地请愿,这份反圈地请愿以“几个所有者和产权人的名义”提交,宣称如果议案通过,“会伤害他们的利益”,并要求议会委员会召开听证会。结果是这份圈地议案被驳回重新修改,但再无下文。1809年重新提交的另一份议案也没有在议会获得通过。1836年和1839年的一般圈地法案给予小所有者更优厚的补偿之后,这个地方的圈地才又提上日程,法案于1842年获得通过。换言之,反圈地请愿使得该地区的圈地进程拖延了39年之久。
保罗·卡特对1766—1825年间米德尔塞克斯郡的反圈地请愿情况进行了统计,该郡总共向议会递交了60份圈地议案,其中22份遭遇了反圈地请愿,反对比达到37%,统计结果见表3。
表3 米德尔塞克斯郡反圈地请愿情况
从表3的数据中可以发现两个现象:首先,米德尔塞克斯郡的例证表明,该郡小持有者参与反圈地请愿的比例要高于诺丁汉郡。米德尔塞克斯郡64%的反圈地请愿不是来自小持有者就是包括小持有者的联合请愿。其次,反圈地请愿几乎不会阻止圈地法案的通过,只能推迟圈地法案的通过时间。在大多数教区,反圈地请愿出现的同一年,圈地法案也获得通过。在两个教区,反圈地请愿推迟了圈地法案通过的时间,斯坦韦尔的圈地法案被拖延了20年,拉尔汉姆的圈地法案被拖延了7年。只有哈蒙兹沃思、克兰福德和哈林顿的反圈地请愿阻止了圈地法案的通过。
从反圈地请愿的内容可以发现,反圈地者大多不是反对圈地本身,而是反对圈地议案中的某些条款。例如,1794年,在白金汉郡的纽波特帕格内尔(Newport
Pagnell),反圈地请愿者反对庄园领主在荒地上的土壤权(rights of the
soil),不同意圈地委员由庄园领主和主要的土地所有者任命,反对给予圈地委员每天2几尼(guinea)的报酬,甚至反对已经组成的圈地委员会,因为他们完全不认识这些委员。这份圈地议案最终进行了修改。
综合对上述反圈地请愿个案的分析,可以认为:反圈地请愿并不是个别现象,小土地所有者也积极参与反圈地请愿。但就效果来说,大多数情况下,反圈地请愿只能推迟圈地法案通过的时间,或是修改圈地议案中的某些条款,不能完全阻止议会圈地的进行。
四、圈地过程中的暴力抗议
如果持久的合法反抗不能奏效,在一些地方会发生暴力抗议。暴力抗议往往发生在圈地开始之后,此时圈地议案已经在议会获得批准成为法案,所以暴力抗议就成为一种非法行为。暴力抗议采取的方式大多是破坏圈地的象征物——篱笆和木桩等,或是惩罚圈地的支持者及执行圈地法案的人员。破坏圈地象征物是暴力抗议的最典型现象。例如,当北安普敦郡朗兹(Raunds)的议会请愿被驳回之后,请愿者在一些农妇和鞋匠的带领下,推翻篱笆、拆除门廊,点燃篝火庆祝到深夜。在沼泽地区的圈地过程中,沼泽排水工程会成为暴力抗议的目标。1757年11月,在波士顿附近的西沼泽,200个人集合起来,“敲锣打鼓,旗帜飞扬”,推倒新坝。恐吓或报复圈地的支持者也是一种普遍的抗议方式。1764年,韦斯特哈登的两个大土地所有者在竖起篱笆之前就遭遇了盗窃和纵火。1767—1770年林肯郡奥特亨特(Haut
Huntre)的沼泽暴乱,延绵数公里的篱笆被拔起,“绝望的人们在深夜向那些圈地倡议者住所的窗户扔砖头”。在白金汉郡,最普遍的暴力抵抗方式是阻止执行圈地法案的律师和其他人员在公众场合张贴圈地通知。
关于暴力抗议圈地的总体情况,由于现存资料的缺乏,只能从零散的信息中获得一些蛛丝马迹。从这些信息中可以发现民众暴力抵抗行为的几个特征。
首先,土地所有者在议会圈地中会得到相应的份地补偿,所以土地所有者一般不会抵制圈地,更不会采取暴力方式。对于那些既持有少量土地,也有权使用公地的民众来说,因为在圈地中其土地权利会得到相应补偿,所以一般也不会强烈抵制圈地。发起和参与暴力抗议圈地的民众大多为无地少地的茅舍农或农业雇工,对他们而言,使用公地的公共权利是他们赖以生存的重要资源,圈地活动无异于断了他们的活路。抗议圈地者还包括大量无依无靠,以公地为生的妇女。例如,1812年在丽茵半岛,一群妇女用地上的草皮袭击了圈地委员及书记员和测量员。地方法官和巡警也受到攻击,无法执行逮捕令,几公里以外的测量员也不得不用一队骑兵保护起来。
其次,暴力抗议一般来说规模相对较小,没有发展成无法控制的暴动。暴力抗议圈地的人数大致从几十人到几百人不等,这样的规模还不能和民众起义相提并论。虽然哈蒙德夫妇在《农村雇工》中列举了发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最后的雇工起义”,霍布斯鲍姆和鲁德在《斯温上尉》中描述了发生于19世纪30年代的斯温运动。但这些起义基本都集中在英格兰南部和东盎格利亚,而在议会圈地相对集中的米德兰地区,即使出现起义,其规模也很小。G.
斯莱特、泰特和约翰·史蒂文森等学者也一致认为,议会圈地没有遭到广泛的暴力反抗。
再次,民众的抗议并不是群氓无意识的行为,而是目标明确的组织行为。主攻18世纪英国史的英国学者狄金森发现,“18世纪的大多数暴动中,参与者都表现出极大的克制和很强的纪律性”。例如,在北安普敦郡的韦斯特哈登发生的足球场暴动就是一次有组织、有计划的暴力抗议圈地事件。这次反抗以足球比赛为掩饰,通过在当地的报纸上刊登足球比赛广告来发出召集信号。抗议日期选择在收获季节刚刚结束、篱笆堆积在田间地头等待圈围土地的关键时刻。这次暴力抗议的目标是篱笆,最终价值1500英镑的篱笆被毁坏,给圈地者造成重大损失。有组织的抗议目标明确,攻击目标大多是财产而非人身,即使出现人身攻击也是针对特定对象,因此很少出现大规模的盲目暴力行为。
最显著的一个特点是,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并不是单纯的贫民暴动。在他们的信念中,他们是在捍卫传统的权利和习俗。他们认为自己的行为具有合法性,他们的抗议“都是基于理性信念和可以理解的态度的,而并不是对经济困难的盲目反应”。例如,皇家迪恩森林(Royal
Forest of
Dean)的圈围遭到了矿工不断抵抗,1612年、1629—1632年、1640年、1659年、1670年、1688年和1696年都发生了骚乱,原因是圈地剥夺了矿工放牧和获取燃料的权利,而这些权利被他们视为自己的习惯权利。1725年,在诺福克郡的斯托克斯比,许多穷人气势汹汹地拆毁了一个面粉厂和沼泽地上好几处门和栅栏。他们中的8人或10人被带到诺里奇接受审查。他们对法官辩解道,他们的行为是为了恢复他们的权利,因为这片沼泽地在被某个绅士侵占并用栅栏圈围之前是公地。正因为民众的行为得到习惯法的支持,所以其暴力抵抗能起到威慑圈地者、阻碍圈地的作用。例如,莱斯特郡南菲尔德的市政委员会从1708年就开始计划申请圈地法案,但是因为遭到自由人的反对而没有获得成功。1752年又爆发了反对圈地企图的暴动,暴动持续了至少三年,最初打算在1708年开始的圈地直到1804年才告完成。地方政府或中央政府在处理暴力事件时不得不慎重行事,因为“如果对习惯权力的污蔑触怒了民众,权力自身会遇到危险”。
大部分暴力抗议会按照习惯法进行处罚,参与暴动只被视为轻罪,一般处以监禁、鞭笞或罚款。在上文提到的北安普敦郡韦斯特哈登足球场暴动之后的第二年3月,9个人因为参与暴动而遭到审判,其中4个人被无罪释放,余者被判处1个月至1年的监禁。1802年,在白金汉郡的艾弗(Iver),3个人因为毁坏新圈地的篱笆而被宣判有罪,每个人被罚款6便士。1803年,4个人受到了同样的指控,结果是2个人被判处4个月监禁,另外2个人被判处2个月苦力。对暴力反抗圈地者处以重罪是最严厉的处罚方式。按照1715年颁布的《取缔闹事法》(Riot
Act),如果暴动者在地方官员向其宣读《取缔闹事法》后一个小时仍不解散,并继续维持人数在12人(以上)规模的群体抗议活动,将被判决重罪。即使暴乱者被认定犯有重罪,处罚方式一般也是流放七年或更轻的处罚。1802年诺福克郡的一份圈地法案规定:故意破坏为了圈地而建成的任何河堤、工厂、水坝、水闸、桥梁、隧道,将被认为犯有重罪;犯罪者将被判处七年流放,或按照轻盗窃罪加以处罚。即使暴力反抗者被判处死刑,大多数历史学家也一致认为18世纪的“恐怖政策”并没有奏效,大多数被判死刑的人获得了原谅,没有被执行绞刑。
五、合法抵抗的逻辑及效果
经以上分析可知,议会圈地在推进过程中存在一定程度的阻力,但是民众的抵抗行为大多在法制轨道内,非法的暴力反抗并不是主要形式。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什么?民众对议会圈地的非法抵制为什么没有发展成大规模的暴力冲突?
首先,私人产权的逐步确立是英国近代以来的社会发展趋势,圈地作为确立私人产权的重要途径也是早已有之。民众的零星圈地从中古早期就已经肇始,延绵不绝。到议会圈地时代,明晰产权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不同于都铎时代圈占耕地作为牧场的圈地活动,议会圈地的目的是提高耕作效率,改善土地经营,更加易于为民众所接受。更为关键的是,议会圈地对大多数民众的土地权利给予了合理补偿。议会圈地期间通过的所有圈地法案都包括对土地权利补偿的内容。例如,1762年林肯郡巴罗比教区的圈地法案中规定:全体圈地委员,或他们中的三位及以上,务必在德文郡的威廉公爵、约翰·索罗德爵士、詹姆斯·赫斯特、
罗伯特·凯尔巴、马克·詹金森、约翰·伦恩、凯瑟琳·莫里斯,以及其他几人(自由持有农或茅舍农)之中分配敞田、草地、牧场、公地和荒地,划分的时候要根据他们各自的份额和利益以及公共权利的比例。1771年伯克郡汉普斯特德诺里斯教区的圈地法案中关于圈地委员数量的规定略有不同,但土地权利补偿的基本原则是一致的,规定如下:全体圈地委员,或他们中的两位,务必在佩雷格林·伯蒂和其他人或团体之间按照他们各自的份额、权利、财产和利益的比例,划分和分配将要圈围的土地。圈地前,民众的土地权利包括土地法定占有权以及使用公地的公共权利。圈地中,这两种土地权利都有相应的补偿方式。民众土地权利中的第一个部分,即民众对敞田和草地的法定占有比较容易确认并评估其价值。民众土地权利的第二个部分,即民众在公地和荒地上享有的公共权利,其确认和评估都比较复杂而且经常引起争议。英格兰各郡、甚至各个教区,确定公共权利法定所有者的标准不尽相同,有的采用“越冬权”标准,即权利要求者是否有足够的土地支持一头奶牛或其他牲畜过冬,这基本能证明他有夏天在公地上放牧的权利。有的地方采用“古老的记忆”这一方法确认民众的公共权利,主要依据是使用公共权利的时间。一般来说,20年是一个分界线,占有茅舍或土地20年或以上即被认为享有法定权利。冈纳在研究中发现,圈地委员在圈地中给小农做出补偿的主要依据是习俗而不是严格的法律条文。凡占有土地达20年以上即享有所有权,可以在圈占后分得相应的小块地。在圈地实践中也确实履行上述原则,例如1813年进行圈地的汉普郡埃尔韦瑟姆(Elvetham),公地上少于20年的茅舍不会得到承认,只有更长时间的茅舍才会成为占有者的财产。因为以时间作为合法性的标准,圈地委员在确认公共权利的时候往往请圈地教区中的年长者作为证人。例如,德比郡柯克艾尔顿(Kirk
Ireton)和卡洛(Callow)的圈地过程中,85岁高龄的老亨利·福特(Henry Ford
Senior)向圈地委员作证,41座房屋的历史超过了30年。这些房屋被确认为“古老的”,因此其附带的公共权利得到了圈地委员的承认。
民众的法定土地权利在圈地过程中基本能得到确认并获得相应补偿。但是,还有大量居民在敞田上没有土地,也没有附带公共权利的房屋或茅舍,而是按照习惯或是擅自使用荒地和公地,其权利在圈地中得不到承认。因此,大多数民众对圈地并不抵触,只有土地权利得不到确认的无地公权持有者才会坚定地抵制议会圈地。
其次,议会圈地程序的设置使民众可以在一些环节进行合法反抗。第一次合法反抗的机会是围绕圈地议案出台所进行的地方反抗。据考察,地方反抗是最有效的反抗圈地方式,因为在签署圈地议案之前的一两年之内,倡议圈地者会考虑当地的支持和反对程度。在这一阶段,如果反抗强烈,他们会改变或放弃圈地计划,因为激烈的对抗意味着时间和金钱的大量浪费。数据表明,1750—1815年北安普顿郡有22%的圈地议案在到达议会审议之前就被其发起者收回了。诺丁汉郡同样有22%的圈地议案中途夭折。1715—1774年,整个英格兰有14%的圈地议案在地方征求意见阶段就遭到了失败。在北安普敦郡,地方反抗使一些地方错过了圈地最佳时机,即圈地者能通过圈地获得最大经济利益的时期。例如,1782年《北安普敦信使报》上发布了这样一条广告:灵斯特德(Ringstead)敞田上的许多土地产权人表达了圈地的愿望,为此,要在议会的下一次会议期间提交一份议案——土地所有者或他们的代理人希望11月28日星期二上午11点在白哈特(WhiteHart)酒馆召开会议,会上将商讨议案的负责人。虽然圈地倡议者意图发起圈地,但是因为地方反抗,这个教区直到47年之后的1829年才真正开始圈地。
第二次合法反抗的机会是议会请愿,即向议会下院提交反圈地请愿书。据统计,小所有者单独进行反圈地请愿的胜算是1/10;如果小所有者请愿能得到庄园领主或是什一税所有者的支持,胜算会达到1/4—1/3。既然向议会请愿不一定能得偿所愿,为什么小土地所有者会以此威胁圈地倡议者,有时甚至真的进行请愿呢?向议会请愿会出现两种可能的结果:第一种是请愿成功,圈地议案被驳回;第二种结果是虽然请愿没有获得成功,但是能拖延议会圈地的进程。北安普敦郡有2/3的土地是被议会圈地所圈围,因此被称为“议会圈地之郡”,虽然在北安普敦郡只有3%的圈地议案因为反圈地请愿而被驳回,但请愿能拖延圈地进程3—40年不等。例如,1778年,北安普顿菲尔兹(Northampton
Fields)的圈地被几个占地不到100英亩的所有者拖延了8年,连续两个议案都没有通过,直到第三次提案才成功。韦斯特哈登的圈地从1761年拖延到1767年。科廷哈姆(Cottingham)和米德尔顿(Middleton)的圈地提交了三次圈地议案,其中两次遭遇了反圈地请愿。科尔德海厄姆(Cold
Hgham)的圈地提交了两次议案,被拖延了6年。克劳顿(Croughton)的圈地经历了6个议案,被拖延了8年。罗瑟斯索普(Rothersthorpe)的圈地在9年中提交了4个议案。可见,反圈地请愿即使不能完全阻止议会圈地的进行,也是一种拖延圈地进程的有效手段。地方反抗和议会请愿为民众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提供了正当渠道,缓解了小农与大土地所有者之间的矛盾。合法反抗渠道的存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暴力反抗的程度。因此,议会圈地中民众的暴力反抗不占主导,规模有限,没有形成大规模的民众起义。
最后,圈地过程中不仅开通了民众合法抵抗的渠道,而且设置了协调利益冲突的部门——圈地委员会。圈地委员由圈地教区的产权人任命,具体负责圈地各项事宜。一般来说,圈地委员会通常由三名成员组成,一名庄园领主代表,一名什一税所有者代表,一名其他的产权人代表。圈地委员会不仅要确认圈地教区中民众的土地权利,还要调解民众的利益冲突。大部分圈地法案会赋予圈地委员会裁决产权人利益冲突的权力。例如,林肯郡莫尔比和威尔克斯比镇区的圈地法案中有这样的条款:任何利益方之间关于他们各自的将要圈围的土地权利和声明产生分歧,全体圈地委员或委员会中任何两位委员,有权听取和检验证据,最终做出裁决。圈地委员会召开会议的酒馆或其他地点成为解决产权人利益纠纷的场所。1797年7月1日的《剑桥通讯》上刊登了这样一条通知:执行圈地法案的圈地委员会发出通告,他们将于1797年7月19日在剑桥郡博蒂舍姆(Bottisham)的天鹅酒馆召开会议,听取大威尔布雷厄姆(Great
Wilbraham)的产权人关于土地和公共权利的声明。圈地委员会召开会议听取并确认产权人的土地权利之后,还会召开会议解决土地权利的纠纷。议会圈地期间,上述通知不胜枚举。1774年之后,议会要求需公开发布圈地通知。在此之前,大部分圈地法案已经对圈地会议的公开通知做出规定。一般来说,圈地委员会要提前至少7天通知会议的时间和地点。如诺丁汉郡埃弗顿教区的圈地法案规定:圈地委员会至少须在会议召开之前10天的某个礼拜天于礼拜结束之后,在埃弗顿教区的教堂张贴通知,同时在《白球晚报》(Whiteball
Evening
Post)发出通知,公布他们为了执行此法案而召开的第一次以及此后所有会议的时间和地点。这就保证了圈地教区的民众提前获知会议信息,及时参加会议,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1839年9月20日的《诺丁汉评论报》上刊登了一条题为“西克罗夫特和伯顿·莱伊圈地:听取对权利声明的反对意见以及圈地进一步程序的会议”的通知,告知民众,圈地委员将于10月16日上午10点在诺丁汉镇的会馆召开会议,听取任何民众或团体对他们之前收到的权利声明的反对意见,并进一步执行圈地法案。
既然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以合法形式为主,暴力抗议不占主导,那么民众的抵抗是不是完全没有效果,是一种徒劳的行为呢?
民众的抵抗实际上产生了两个后果。首先,民众的抵抗放慢了议会圈地推进的速度,为自身赢得了讨价还价的时间。不仅整个议会圈地的进程长达300余年,每个教区的圈地也不是一蹴而就。完成整个圈地过程需要消耗大量时间,这是议会圈地期间的普遍现象。圈地倡议者的圈地设想成为圈地法案不是一件简单事情,往往要耗费几年甚至几十年的时间。民众的抵抗在其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米德尔塞克斯郡的8个教区,从计划圈地到圈地法案在议会获得通过,耗时最短的是4年,最长达到21年,平均耗时11年,这些数据“证明抵抗成功地减慢了圈地的速度”。即使减去圈地议案获得批准成为圈地法案的时间,圈地委员对圈地法案的执行也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剑桥郡34个教区的圈地法案付诸实践的时间从1年到24年不等,圈地时间超过5年的教区有18个,圈地时间超过10年的教区有10个,富尔伯恩(Fulbourn)教区的圈地时间延续最长,达到24年之久。从议会圈地期间圈地委员召集的会议次数来看,一个教区的圈地活动少则需要召开4次会议、最多则要召开48次会议才能完成。换言之,每个教区的圈地都不能在短期内完成,而是要经过多次会议的反复协商才告完成。
漫长的圈地过程中充满了利益的博弈,在你来我往的较量中,民众往往会争取更多的土地权利。圈地委员会备忘录是了解圈地过程中利益博弈的直接史料。白金汉郡韦斯顿特维尔(Weston
Turville)教区的圈地委员会备忘录显示,这个教区一共召开了16次圈地委员会会议。1798年10月18日,在乔治·艾尔斯伯里酒馆召开的第五次会议上,土地权利要求受到质疑的教区居民向圈地委员陈述其权利要求合理性的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土地权利。W.贝茨(W.
Bates)要证明他的茅舍附带公共权利(享有放牧2头奶牛、1头小公牛和6只羊的公共权利)。他承认没有附属土地的茅舍不享有公共权利,但是他通过购买3.5英亩土地享有了权利,而且自此一直享有公共权利。之后他提交了这3.5英亩土地的财产转让证书,他的土地权利最终得到承认。M.约翰·巴克(M.
John Barker)要证明他享有放牧2头奶牛、1头小公牛和7只羊的公共权利。巴克找来88岁的威廉·塞斯特(William
Syster)作为证人,证明其现居宅院之前的所有者拥有附属于宅院的土地,因此他作为宅院的购买者和现主人,应当享有相应的公共权利。最终,巴克的茅舍公权得到承认。议会圈地期间,上述利益博弈的事例并不鲜见,民众已经非常熟悉并善于利用多种方式争取土地权利。
其次,民众的抵抗使议会圈地的实施方式更加合理,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圈地议案的条款因为民众的抵抗而得到修正。在米德尔塞克斯郡的哈罗(Harrow)教区,支持圈地的“议案之友”为了使
“抵抗哈罗圈地协会”满意,不得不对议案的条款进行修改。有的圈地议案修改了关于圈地委员任命的条款。例如,白金汉郡蒙克斯里斯博罗(Monks
Risborough)教区,主要土地所有者和教区穷人之间就圈地问题爆发了激烈斗争。穷人联合起来向议会请愿,最终圈地议案虽然获得通过,但前提是要加进一个特别条款,即为穷人任命一名特别圈地委员。北安普敦郡基尔斯比(Kilsby)的茅舍农通过向议会请愿,成功地为自己争取了任命一名圈地委员的权利,以及当所有的圈地发生分歧时任命一名仲裁人的权利。特别圈地委员在圈地中致力于维护穷人的权利。例如,经过白金汉郡蒙克斯里斯博罗教区的特别圈地委员约翰·达什伍德·金(John
Dashwood
King)的努力,那些在敞田上没有任何土地或条田的人在圈围山丘荒地之后也会得到份地补偿。有的圈地议案对涉及补偿的相关条款进行了修改。在白金汉郡的斯托克波吉斯(Stoke
Poges),民众请愿反对圈地议案中的一些条款,认为条款中规定的对教区穷人的补偿太少。结果是议案进行了修改,规定在圈地中留出一大片公地,作为教区穷人收集柴火的地方。
结语
英国圈地运动大致经历了非正式圈地、协议圈地和议会圈地三个阶段,各个阶段的圈地模式与民众抵抗都是特定时代的产物,透过民众抵抗方式来考察圈地运动的发展变化具有启发意义。非正式圈地是某些个体,特别是庄园领主、农场主、富裕农民一定程度上依靠个人力量推行的圈地行为,因此民众抵抗圈地的暴力性更加明显。都铎时代的非正式圈地大多是把耕地圈为牧场,引起了广泛的暴力抵抗。协议圈地是在圈地行为取得更多共识的基础之上进行的,而这种共识是明确协议参与者的土地权利,某些圈地协议还需得到大法官法庭的认可,因此其合法性进一步增强。民众抵抗圈地的暴力程度逐渐减轻,协商性进一步增强。光荣革命之后的英国,政治稳固、社会安定,投资土地获取更多利润成为英国大多数民众的强烈愿望,而敞田制的继续存在造成了阻碍,通过圈地来明晰土地产权,成为他们的共同目标。议会圈地中民众的抵抗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在议会圈地中,民众更倾向于以合法的形式为自己争取权利。他们在生活的教区游行示威、向圈地者请愿;他们甚至不惜花费时间和金钱,向议会递交反圈地请愿;他们在圈地过程中发出自己的声音,提出权利声明或是反驳其他人的权利声明。即使民众采取暴力方式反抗圈地,也是有组织有计划,目标明确的行为。暴力反抗不是和圈地者鱼死网破的争斗,而是坚定地维护自己土地权利的抗争。民众抵抗模式的变化既反映了圈地运动出现以来几个世纪英国民众产权意识的变化,同时也是英国国家政治制度改革的结果。
圈地行为自出现以来就体现了敞田制下土地持有者通过明确土地权利进行独立经营以获取更多利益的愿望。但大多数民众确立私人产权意识经历了几个世纪的时间。到18世纪,通过圈地进一步明晰私人产权已经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正如著名经济史学者明盖所指出的,“乡村共同体非常熟悉圈地的概念。议会圈地并非(像人们有时所认为的那样)是一种突如其来的行为,并让保守的土地所有者们及其佃户大吃一惊。议会圈地的原则,即创造个人占有的土地单位,已经是广为熟知的一种观念。”议会圈地是圈地运动的延续,更是对几个世纪圈地运动的总结和完善。圈地议案的出台是基于圈地教区的产权人形成了明确土地权利的共识。圈地法案的核心内容是明确各类土地产权人的土地权利,并以维护各类土地产权人的土地权利为原则,设计了一套合理的实施程序。圈地裁定书以书面的形式确定了圈地教区土地产权人份地的面积和位置,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产权证明。正因为议会圈地从始至终秉持明确并补偿各类产权人土地权利的原则,大多数民众对议会圈地并不抵触,反而参与到议会圈地的实践过程中。
英国国家立法制度的变革适应了民众改革土地财产权利的需求。光荣革命后,英国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原则,形成了一套固定的立法程序。议会立法程序的基本原则是自下而上,也就是只有民众进行请愿,提出立法请求,议会才开始启动立法程序,进一步审议议案,形成法案。大量议会圈地法案的通过是议会立法成果之一。从倡议圈地者提交圈地请愿书,到议会审议圈地议案,最后圈地法案的通过,圈地委员会按照圈地法案的规定进行圈地。议会圈地的步骤合理,程序公开,民众不仅可以参与整个圈地过程,而且具备进行合法反抗的法律基础。
民众抵抗是圈地运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抵抗行为既反映了圈地运动中存在强制与不合理因素,也体现了民众珍视并维护土地权利的传统。18、19世纪的议会圈地中,民众的抵抗仍然比较普遍,但更多以合法形式进行。民众对议会圈地的合法抵抗并非软弱无力,不仅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自身的土地权利,而且减轻了议会圈地中仍然存在的不合理因素。透过民众对议会圈地的抵抗方式所发生的变化,可以看到圈地运动的实施机制已经悄然发生变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