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为催薪扣押雇主财产 法院提示留置权不能滥用
“他不给我结劳务费,我就扣留他的车,这是在行使‘留置权’!”近期,莱西法院审理了一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法官提示,谨防权利行使不当,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封某某从事冷链运输,系案涉重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2024年8月,封某某雇佣孙某某为该车司机。当月26日,孙某某打算离职,要求封某某先结算劳务费,封某某则要求其先交付案涉车辆。面临分歧,孙某某径自将案涉货车驶至其居住小区门口,并将自己的小型车辆停放在案涉货车后方,使其无法后退移出。9月1日,封某某报警,经公安机关处置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孙某某赔偿其营运损失30000元并返还案涉货车。孙某某辩称,封某某未按约定时间向其发放劳务费,其有权对该车辆行使留置权。
诉讼过程中,封某某向孙某某结算并发放了劳务费,于9月21日将案涉货车取回。经鉴定,案涉货车在2024年8月27日至2024年9月2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为16495.5元。
莱西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使留置权的法定要件之一是动产的占有与债权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案涉重型厢式货车并非劳务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与劳务费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孙某某扣留车辆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案涉货车被扣留后,无法正常开展经营活动,进而产生停运损失,孙某某系因过错侵害了封某某的民事权益,应当依法赔偿由此产生的运输车辆停运损失。
但是,考虑到封某某在双方未明确约定劳务费发放节点的情况下,明知孙某某要求离职并结清劳务费,而未及时妥善处理,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孙某某相应的责任。综合考量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封某某、孙某某对停运损失各自承担50%的责任。
综上,孙某某应向封某某支付停运损失8247.75元。因封某某于2024年9月21日将案涉货车取回,对其要求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留置权是一项重要的法定担保物权,在债务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将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进行留置,并且有权就该动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然而,留置权的行使并非无所限制,需满足一定条件。一方面,被留置的动产必须与所担保的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企业间的留置行为除外)。另一方面,若法律明确禁止或当事人之间有不得留置的约定,则不得行使留置权。在此提醒大家,在劳务关系中,遇到欠薪问题时,要保持冷静,积极收集证据,既可以通过调解组织调解维权,也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应依法依规,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争议,避免因冲动行为而引发不必要的法律后果。文/刘晓静 谢潘婷 赵彦阅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四十七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为留置权人,占有的动产为留置财产。
第四百四十八条 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是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
第四百四十九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