醉驾的法律不是要向从宽调整,而是应该进一步织严法网

来源:@新蜜蜂alex182

​醉驾行为自2011年被列入《刑法》“危险驾驶罪”(刑法修正案八)。

1、醉驾行为是故意犯罪,且有明显的社会危害性。

2、醉驾行为是行为犯,无需考量其危害结果,只要实施既应追刑。

3、醉驾行为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血液酒精含量0.8mg/ml)。

我们知道当初醉驾入刑的初衷,就是因为处罚不重,导致酒后驾车行为泛滥,而因此引发的重大、恶性事故,更是令人触目惊心。想要从源头遏制酒驾事故,就必须对醉驾行为施以重刑,从打消人们酒驾的侥幸心理开始,降低酒驾发生率,酒驾少了,酒驾引发的事故才会从根本上得到遏制。

这样一条有重大立法意义,有明确认定标准,并且明显有益于纠正不良社会风气,重建社会秩序的法律,在某些基层司法单位却变成了体现所谓“人性”的对象,加以“和谐”,实在让人捉摸不透。

一些人说我国的司法资源紧张,危害不大的醉驾从刑罚中择去,可以有效节省司法资源。这种说法不对,想要节省司法资源,应从侦、审、诉、判各个环节流程进行优化,可以快审快办,本身事实不复杂,并不代表其社会危害性就低。放宽酒驾行为的处理,主要的危害就是会显著提升示范效应和侥幸心理,越秀区两个多月就有48名醉驾行为人,数量不算少,一旦这个口子一开,这个数字恐怕会呈指数级上涨,当然,公安交管如果不抓,数字也可能不会上涨,那么越秀区就成功地被打造为“醉驾天堂”了。

另外,对醉驾行为的判决与刑罚,应当由法院做出,而地方检察院采取不起诉,然后自作主张决定“社区服务”,有点撇开法院另立公堂的意思。一个行为是否属于犯罪,应该受到什么处罚?够罪由法院判,不够罪由公安进行行政处罚,这里有您检察院什么事?

借这个话题多说两句,我们的法律关于醉驾的刑罚仍不完善,醉驾行为在《刑法》133条“交通肇事罪”之后133之一,然而它与交通肇事罪并未做到有效衔接。醉驾可判处1~6个月拘役,并处罚金。。这是指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如果醉驾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按法律规定属于交通肇事罪,但是交通肇事罪,是完全可以赔钱不追刑的。等于造成严重后果,却开了轻判的口子。2017年9月甘肃省陇西县工商局干部毛志尧醉驾致人死亡,后被免于刑罚就属于此列。私人以为,危险驾驶行为犯加交通肇事的结果,二者不应想象竞合,而应分开认定合并裁量。

因此,醉驾的法律要改,要调整,但不是向从宽调整,而是应进一步织严法网,法律就要像个法律的样子,法律必须维护其最基本的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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