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责任?
来源:山东高法
-2024-
12/25
17:09
案情回顾
2024年4月5日,张某驾驶某小型轿车与杨某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无责任。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杨某因车辆受损维修花费5000元。经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2000元赔偿给张某,后张某未向杨某赔付。杨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该保险公司辩称其已向被保险人张某理赔,拒绝承担交强险赔付责任。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张某未向杨某赔偿车损,故保险公司仍应向杨某赔偿交强险限额内的2000元财产损失。
法官说法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能否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拒绝承担交强险责任。关于该问题实务中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是否定说,认为保险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不能成为拒绝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事由。主要依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三十一条“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第二种观点是要以被保险人是否已向第三者赔付为条件区别判断。具体来讲,若被保险人已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可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不再向第三者赔偿;若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得以已向被保险人理赔为由拒绝向第三者赔偿。在保险公司向第三者履行赔付义务后,可要求被保险人返还已付的理赔款。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主要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金以被保险人已赔偿第三者为必要条件,被保险人只有在向第三者赔偿以后才有权以自己名义向保险人领取赔偿的保险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十条也予以明确,“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践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配合事故中遭受人身或财产损失的第三者积极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若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保险公司应履行审查义务,确定被保险人是否已对第三者进行了赔偿。否则,即使保险人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仍应“重复”支付给第三者,不得以已经将保险金支付给了被保险人为由进行抗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