阴化礼:破产程序中债务人利益保护路径分析
提起破产程序,很多人从朴素的认知情感出发都认为债权人的权利要积极保护,而债务人的权利则总被忽视。欠债还钱,固然是天经地义,但对于那些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忽视的一股力量。破产法在立法之初就考虑到债务人利益保护问题,但在实践中经常被人忽视,本文从实务角度进行了梳理,试图为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找到更多的法律依据。

一、债务人依法享有申请权
在实践中,很多债务人企业已经严重资不抵债,诉讼缠身,这时最好的办法可能就是申请进步破产程序。进入破产程序后,不仅可以停止计息,很多债权和债务都可以在破产程序中统一处理,能够节省不少精力和资源。破产法第二条明确规定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同时,在满足某些条件,根据破产法第七十条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
同时,即使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获得重生的机会。
在满足法定条件时,债务人也可以申请和解。根据破产法第九十五条规定,债务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和解。
二、债务人依法享有异议权
当债务人被一些别有用心的债权人恶意申请破产,而实际并不符合破产条件时,债务人有权向法院提出异议,阐明具体原因和理由,法院应该对抗辩的理由进行审查,如果不符合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债权人的申请。具体规定在破产法的第十条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同时,破产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有权对债权表提出异议,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实务中,债权表由管理人编制,有些管理人并没有与债务人积极沟通核实,甚至有些错误确认债权的事情发生,债务人可以利用法律赋予的异议权来牵制管理人,确保管理人能够更加认真、负责地确认债权,避免一些错误的发生。
三、债务人依法享有管理权
根据破产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在重整期间,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由于债务人对企业的情况更为熟悉,而管理人往往只懂法律等程序性的问题,对专业性很强的企业管理并不在行。如果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一刀切由管理人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并不利于企业的重整进程。
同时,七十三条还规定,如果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依照本法规定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本法规定的管理人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第八十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根据第八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后,已接管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这些规定的目的就是为了发挥好债务人熟悉企业的优势,以便能够更好地经营企业,更好地保障重整程序能够顺利进行,促进重整程序的成功。
四、债务人依法享有豁免权
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本条对于债务人来讲意义重大,对债务人来讲,这不仅是债务的豁免,更是一种重生,是促进市场经济充分发挥活力的重要手段。
五、债务人依法享有求偿权
破产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处以罚款;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破产法实务中,已经有多起债务人起诉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例。不得不说,有些管理人的工作确实不称职,由于自己工作失误,给债务人造成重大损失,甚至导致重整程序的失败。破产法赋予债务人求偿权,可以有效地制约管理人的履职行为,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通过以上分析,进入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依然享有很多法定权利,依然拥有企业经营管理的空间,希望债务人能够打掉消极念头,根据破产法规定,积极监督、配合管理人工作,促进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作者:阴化礼,专注于企业破产重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