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工会法》必须注意处理好几个热点问题
特区政府推出《工会法》谘询文本后,在坊间引发良好反应。认为这是在协调劳资关系领域进一步健全法制建设,全面贯彻落实《澳门基本法》第二十七条和第四十条的相关规定,及依据澳门特区的实际情况执行《国际劳工公约》系列契约的实际行动,有利于维护劳资关系和谐,平衡劳资双方利益,进而推动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巩固和发展「一国两制」的成果。当然,也可消除立法会中代表雇员利益的非建制派和建制派议员为了巩固和开拓雇员群体票源,互相「斗气」式地提出偏重于雇员利益,及结构内容不够全面系统的《工会法》法案,却在一般性讨论和表决的程序中一再遭到否决的乱象,有利于维护立法会的形象。
从各方面的反映看,各方面对《工会法》谘询文本所设定的指导原则、对《工会法》的构思内容等,是基本上持抱正面积极态度的。但也有某些媒体或团体,对其中一些具体细节,存有疑虑,主要的是在《工会法》谘询文本没有提到工会行使「罢工」权利的内容,及将国际上通行的「集体谈判权」改为「集体协商权」,以及限制部分职业人员组织工会的权利等。这些议题,可能会在谘询过程中引发热烈的讨论,主导谘询工作及拟制《工会法》法案的劳工局等机构,应当注意并正视这些疑虑或主张,或是予以解释疏导,或是接纳其中正确及可行的建议,将之引进《工会法》法案中。
关于「罢工权」的问题,《澳门基本法》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澳门居民享有言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由此行文方式看,「组织和参加工会」与「罢工」的权利和自由,是连为一体的,不能分割开来。而根据《澳门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继续适用澳门特区的《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的第八条第一款丁项也列明,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保证「有权罢工,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现在不知道当局不在《工会法》谘询文本提到工会的「罢工权」,是出于何种考虑?但无论是另立专法规范「罢工权」的行使,或是以修订《就业政策及劳工权利纲要法》,设立行使「罢工权」专章的方式予以体现,都应在《工会法》有关「工会的权利与义务」专章中,予以列明。
但又必须提防走向另一个极端。实际上,此前立法会中某非建制派议员多次提出的《工会法》法案,都主张工会享有「命令罢工」的权利,这就将《澳门基本法》和相关国际公约中,「罢工的权利和自由」的规定,与「权利」享有同样重要地位的「自由」割裂出来了。实际上,按照一般理解,既然是「自由」,就是双向的,既有参加罢工的自由,也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这也是基本人权,而「命令罢工」则剥夺了部分人不参加罢工的自由。而且,这个「命令」权,将工会提到公权力机关的位阶,也是违背依法行政的原理的。
实际上,按照《现代汉语辞典》诠释,「命令」是指「上级对下级有所指示」,及「上级给下级的指示」。所谓「一切行动听指挥」,「有令即行,有禁即止」,故命令是必须执行、不可抗拒的。在军队及警队中,违抗命令还是一种罪行,必须予以军法惩处。既然如此,某些议员建议工会所享有的「命令罢工」权力,是仅对工会会员有效,还是其效力及于全体在职工人?如果有工人或工会会员认为自己享有「不参加罢工」的自由,不参加工会团体「命令」的罢工活动,是否算作「抗令」?倘答案是肯定的话,工会团体将会对他施以甚么样的处罚惩戒?按常理,工会能作出的最高处分,是开除会籍而已。倘有工会向其施以超逾「开除会籍」的处分,如罚款甚至是限制其择业权等,是否酿成侵犯他人的基本人权?
国际劳工组织结社自由委员会在原则上支持罢工权的同时,认为在某些情况下对行使罢工权施以若干限制是可以接受的。这种限制包括应当在一切现行的谈判、调解、仲裁程序都用尽之后仍不能使问题得到解决的情况下,或者在举行罢工的程序条件(如事先通知主管部门)都齐备之后,才能行使罢免权。结社自由委员会也同意禁止用罢工手段来破坏集体协议,还同意通过立法对某些特殊情况禁止罢工,如禁止政府机关、警察、军人和基本服务部门罢工,国家和地区处于紧急状态的时候禁止罢工等。所谓「基本服务部门」,是指它的中断工作会使公众生活陷于极度困难的主要服务部门,如水电供应、公共交通服务等。
正因为如此,上述引用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在承认有权罢工的同时,却又规定「但应按照各个国家的法律行使此项权利」,并连同组织工会的权利一道,明确指出,「不应禁止对军队或警察或国家行政机关成员成员的行使这些权利,加以合法的限制」,并进一步规定,「本条并不授权参加一九四八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利的劳工组织公约》的缔约国采取足以损害该公约中所规定的保证的立法措施,或在应用法律时损害这种保证」。
这个条文,也就同时澄清了对《工会法》谘询文本中有关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排除适用于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人员,亦即他们将不能组织或参加工会,以及建议公共、医疗,以及民生基本需求等雇员行使工会的权利时需要受适当规范的疑虑。而「民生基本需求等雇员」,谘询文本列明是公务员、医护人员、公用事业机构的雇员(供水、供电和通讯基础设施)、集体运输公共服务机构的雇员等。
对此,《工会法》谘询文本在「附表」中,搜集了海峡两岸三地及世界各国各地区的《工会法》禁止军人、警察组织及参加工会,限制公务员、公用事业雇员和教育工作者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等的情况,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因而可以对此疑虑解惑释虑。而笔者此前在分析此类议题时,也曾指出,台湾地区的的《工会法》就在其第四条明文规定,「各级政府行政及教育事业、军火工业之员工不得组织工会」。有的国家或地区的《工会法》则进一步规定,军队、警察、海关、军火产业的工人,政府行政人员、教育事业人员均不得成立工会。
当然,这只是组织和参加工会的权利而已,实际上《工会法》也只是规范工会的法律,并不及于其他性质类型的社团。上述人员在工会以外的结社权,还是得到充分的保障的。
有关「集体协商权」与「集体谈判权」的差异,因篇幅关系,留待此后再予以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