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与唐贞观年间的死刑减免问题

来源:微信公众号“历史中国”

一、问题缘起

“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语,首见于《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刑部郎中员外郎”条:

贞观初,有蜀王法曹参军裴弘献奏驳律令不便于时三十余条。于时,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厘正,凡为五百条,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比古死刑,殆除其半。

所谓“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对唐太宗贞观十一年(637)颁行的《贞观律》于死刑大幅减免之举的高度赞誉。其后,杜佑《通典》卷165《刑法三·刑制下》、卷170《刑法八·宽恕》,《旧唐书》卷50《刑法志》,《册府元龟》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皆沿用此语。然《资治通鉴》卷194“唐贞观十一年正月”条则云“自是比古死刑,除其太半”。不知司马温公何以要改“殆除其半”为“除其太半”?但不管如何,这已关涉到贞观立法中至为关键的死刑减免条数及相关学术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关于《唐六典》所记“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上揭各书中,《通典》卷165作“于隋代旧律,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卷170作“据隋代旧律,减入徒者七十一条”(中华书局点校本据《旧志》、《册府》等书,补为“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恐误,详见下文);《旧志》作“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册府》作“比隋代旧律,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通鉴》作“比隋律减大辟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此外,《新唐书》卷56《刑法志》作“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所记各有不同。综观诸书记载,大致存在三种表述:一是《通典》“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即减免死刑入流92条,入徒71条,实际死刑减免总数为163条;二是《旧志》、《通鉴》“减大辟者(《通鉴》无‘者’字)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只笼统记载减免死刑92条,不明具体所指;三是《册府》作“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新志》与此略同,明确记载减免死刑入流总数为92条。概而言之,贞观年间的死刑减免条数,实际存在163条与92条两种不同记载。《唐六典》所记“九十三条”,高明士推测“三”乃“二”之笔误,诚是。按《白孔六帖》卷46《改制法令十三》“贞观初有蜀王法曹”条引《唐六典》,亦作“九十三条”,似原书已误“二”为“三”了。值得注意的是,中日学者在讨论贞观立法问题时,多据《旧志》、《册府》、《新志》、《通鉴》诸书立论,而对《通典》所记关注不够,如《中国史纲要》、《中国法制史》、《中国法制通史》之类的通用教材,以及时贤论著,皆认为《贞观律》比隋律减死入流92条,减流入徒71条。问题是,以区区92条死刑减免总数,能否得出“比古死刑,殆除其半”这样的认识与判断?

清末学者沈家本较早注意到这一问题,他在《历代刑法考·律令四》中有如下讨论:

按:《唐律》死刑,《卫禁》斩五、绞十六,《职制》斩一、绞九,《厩库》绞一,《擅兴》斩八、绞八,《贼盗》斩三十四、绞四十二,《斗讼》斩二十五、绞四十三,《诈伪》斩三、绞六,《杂律》斩五、绞一,《捕亡》斩五、绞四,《断狱》斩三、绞四,凡斩八十九条,绞一百四十四条。其减死入流者只九十三条,“除半”之语,殊不可解,岂以隋开皇律虽减死刑八十一条合而言之,故云比古欤?若以《旧志》之文推之,则所云“除半”但就缘坐一项而言,非统括全律也。唐之加役流皆由死减,计律内《卫禁》三、《职制》三、《户婚》二、《擅兴》一、《贼盗》九、《杂律》一、《捕亡》三、《断狱》二,凡二十五(按:实际只有二十四),不独与九十三条之数不合,与减绞五十之数亦不合,是其减死入流必三流并有,不尽为加役流矣。

沈先生统计《唐律》“凡斩八十九条,绞一百四十四条”,死刑总233条,但“减死入流”仅93条,二者颇难契合,故发出“殊不可解”之感叹。显然,他已注意到贞观十一年减死条数与“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判语之间是否吻合的问题。对此,沈先生提出两种可能性解释:一是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殆除其半”,除《唐律》减死入流93条外,大概还包括隋《开皇律》减死刑81条,总174条,“故云比古欤”;二是“除半”仅就缘坐一项而言,并不包括全部律文。唐代减死入流还应包括加役流等三流,而不仅仅指加役流。

在《历代刑法考·死刑之数》中,沈家本先生继续探讨这一问题:

唐:斩罪八十九事,绞罪一百四十四事。

按:《唐律》每条中每该数事,死罪凡二百三十三事。内有斩、绞同条者,若以条计,无此数也。《唐律》本于隋,《隋律》原于元魏,元魏《太和律》大辟二百三十五条,隋开皇除死罪八十一,唐贞观降大辟为流九十二,合之为一百七十三条,两相比较,已少四分之三,则所存当不及六十条,与《唐律》见存之数不合。疑《太和律》之二百三十五条,条具数事,开皇、贞观所删降之条,条止一事,约略计之,尚得太和之半。故《唐六典》谓《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也。

关于《唐律》死刑减免总数,沈先生上条据《唐六典》作93条,这里又据《旧志》等作92条,虽前后不一,但并不影响其总体判断。沈先生推测,北魏《太和律》大辟235条,“条具数事”,而开皇、贞观删降之条,“条止一事”,粗略计之,大概可得《太和律》之半,“故《唐六典》谓《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也”。

上揭沈家本先生的解释,似都认为《唐律》死刑减免条数,除减死入流93条外,还包括隋《开皇律》减死刑81条,总数为174条。然而,前揭《六典》所记《贞观律》“减《开皇律》大辟入流者九十三条”,其他诸书或作“比隋代旧律”、“据隋代旧律”、“于隋代旧律”、“比隋律”等,其不包括《开皇律》减死刑81条,至为明显。更何况唐人盛赞《贞观律》“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把《开皇律》减免死刑也统计入内,感觉不合情理。另外,沈先生把《唐律》与北魏律相类比,恐怕也有问题。因为唐人心目中的“古”,一般指汉代以前,北魏距唐朝不过两百年,似不可能成为唐人比拟的对象。关于此点,详见下文讨论。不论如何,在沈家本先生看来,唐人所说的“比古死刑,殆除其半”,并非泛泛之言,而是有着实实在在的依据。这一依据,就是《唐六典》等史籍中所记的减死入流93条或92条。然而,此条数无法圆满解释唐人“比古死刑,殆除其半”这一评判,故沈先生提出上述几种假设和推断。遗憾的是,这一问题——即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否有据,并没有引起今人的重视。

二、唐贞观十一年死刑减免总数考辨

唐贞观十一年死刑减免总数只有92条的记载,最早见于《旧志》,兹摘引相关内容如下:

及太宗即位,又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从之。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玄龄等遂与法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比隋代旧律,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其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烦去蠹,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条,为三十卷。贞观十一年正月,颁下之。

这一记载,向为学者高度重视。高明士曾撰文详加疏释,颇便于理解。上文业已指出,《旧志》所记“减大辟者九十二条”,《通鉴》作“减大辟九十二条”,二书所记略同,《通鉴》当袭《旧志》而来。而《册府》作“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新志》作“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虽字词有异,但文意相同,故《新志》极有可能源自《册府》。一为“减大辟者九十二条”,一为“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二者文意不同,且各有传承,孰是孰非,尚难判定。不管如何,《旧志》“减大辟者九十二条”这一记载,原本当不存在文字脱漏问题,《通鉴》沿之不改,可为明证。问题是,《旧志》下一句“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与上一句“减大辟者九十二条”之间,感觉有些不协。因为既有“减流入徒”,那大辟与流刑之间呢?笼统记为“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很难明白其具体含义。《册府》所记“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文从字顺,不存在理解方面的问题。《通典》所记“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亦复如此。但一作“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一作“减入徒者七十一条”,二者差异颇大。那么,哪个记载更为真实准确呢?

关于贞观立法问题,相较上揭《旧志》所记,《册府》卷612《刑法部·定律令四》首句作“太宗贞观十一年正月,颁新律令于天下。初帝自即位,命长孙无忌、房玄龄与学士法官,更加厘改”,末句为“又定令一千五百九十条,为三十卷,至是颁下之”。文中除一条夹注,个别字词、数字有异外,其余与《旧志》完全相同,二者出自同一个史源,当可肯定。英国学者杜希德认为,《旧志》有可能是编纂者采用了柳芳《国史》中现存的志书,又从《会要》和《续会要》中拣选了760—853年的材料加以补充而成。近年,楼劲在讨论《贞观式》有无问题时,对《旧志》所载进行详尽考辨与分析,指出《旧志》、《册府》所据《国史》文本,当是吴兢以来至韦述、柳芳相继所修《国史》在唐后期以来的某个流传本,但把摘录《唐六典》所作的夹注混入正文,发生了错把开元《令》、《格》、《式》误为贞观所定的问题。既然《旧志》、《册府》同出一个史源,为何在记载贞观初年减免死刑问题时,一书作“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另一书却作“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这里可能出现了脱简、错简之类的问题,很难说《册府》所记就一定准确无误。

值得注意的是,今本(武英殿聚珍本)《唐会要》卷39《定格令》的相关记载,与《旧志》所记相同,多被学者用来佐证《旧志》记载准确。其实,这是清代四库馆臣整理《唐会要》时,根据《旧志》增补的文字,并非王溥《唐会要》原文。为便于说明问题,兹引录殿本相关内容如下:

贞观十一年正月十四日,颁新格于天下。凡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大辟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分为三十卷,二十七篇,一千五百九十条;格七百条,以为通式。

再看看文渊阁四库全书本《唐会要》的相关记载:

贞观十一年正月十四日,颁新格于天下。凡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减死罪入徒者七十一条;合(令)为三十卷,二十七篇,一千五百九十条;格七百条,以为通式。

稍作比较即可发现,殿本与四库本《唐会要》所记差异很大:殿本“(减)大辟者九十二条”诸字,四库本无;殿本“减流入徒”,四库本作“减死罪入徒”。同为一书,同记一事,为何会出现如此大的差异?日本学者古畑徹最早注意到这一问题,他在认真核查并细致比较台北、东京所藏三种《唐会要》抄本基础上,指出原抄本并无“(减)大辟者九十二条”等字,“分为十二卷”后“减”下阙二字,殿本所记,乃四库馆臣据《新志》所补。这无疑是一个重要发现,惜未引起学界同仁足够重视。笔者在古畑氏研究基础上,进一步核查中国大陆所藏十数种《唐会要》抄本,确认除个别抄本有后人增补外,原书“分为十二卷”与“令为三十卷”之间,仅存“减(中阙二字)入徒者七十一条”一句,并无“大辟者九十二条”之类的文字。很明显,殿本《唐会要》中出现的“大辟者九十二条”一语,以及“减流入徒”之“流”字,实乃整理者据《旧志》(并非古畑氏所说的《新志》)进行的增补。至于四库本中出现的“死罪”二字,同样也是该本整理者据己意进行的增补,皆非《唐会要》原文。因此,今本《唐会要》所记,不能作为《旧志》之佐证。

上文业已指出,关于贞观年间的死刑减免条数,唐人杜佑《通典》所记,与《旧志》、《册府》明显有异。按《通典》卷170《刑法八·宽恕》明确记载:

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据隋代旧律,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其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苛去惨、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通典》从“其当徒之法”到“不可胜纪”一语,除“削烦去蠹”作“削苛去惨”外,其余与《册府》、《旧志》同,三者来自同一史源,殆无疑义。奇怪的是,有关死刑减免的记载,《通典》只有“减入徒者七十一条”一句,其与前揭《唐会要》抄本所记有相近之处,此点颇值得注意。因为《会要》此条系年系月系日,当直接源自《太宗实录》,其与《通典》正可相互印证。按《通典》上下文,所谓“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当指减免死刑入徒刑有71条,并不存在文字脱漏问题。然点校本整理者却认为这里有脱漏,校勘记称:“原脱‘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及下‘流’字。据《旧唐书·刑法志》(二一三八页)、《新唐书·刑法志》(一四一○页)、《册府》卷六一二(七三四四页)补。”经此一补,原文如下:

自是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据隋代旧律,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减流入徒者七十一条。其当徒之法,唯夺一官。除名之人,仍同士伍。凡削苛去惨、变重为轻者,不可胜纪。

不得不遗憾地指出,点校本整理者进行的这一增补,实在有欠严谨,导致后来的学者据以证明《旧志》、《册府》所记准确无误,从而影响了相关研究走向深入。其实,这一增补既无版本依据,也与《通典》其他记载不合。按前揭《通典》卷165《刑法三·刑制下》明确记载:“于隋代旧律,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所谓“减入徒者七十一条”,乃承上句“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而来,是指减大辟入徒71条,两项相加,总减死刑163条。《通典》的这一记载,为马端临《文献通考》所沿袭,该书卷166《刑考五·刑制》载:

比古死刑,殄除其半。据有司定律五百条,分为十二卷,于隋代旧律,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七十一条。

除“殆”误作“殄”、“入徒”后少一“者”字外,其余与《通典》所记完全相同,可见《通考》此段文字,实源自《通典》。由此也可进一步证明,《通典》原书此处并不存在文字脱漏问题。遗憾的是,中华书局2011年出版的点校本《文献通考》,据《旧志》、《新志》与《唐会要》,在“入徒”前补一“流”字,从而导致整个文意大变。上文业已指出,今本《唐会要》所记乃清代四库馆臣据《旧志》所补,不能作为文献整理的依据;而《旧志》、《新志》所记,彼此有异,同样存有疑问。点校本整理者似未注意到《通考》与《通典》之渊源承袭关系,其所补“流”字,自然不能成立。

又《通考》卷168《刑考七·徒流》载:

太宗初,议绞刑之属五十,皆免死而断右趾。既又哀其毁伤支体,乃除断趾流(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又比隋旧律,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七十一条。

比较《新志》所记:“太宗即位,诏长孙无忌、房玄龄等复定旧令,议绞刑之属五十,皆免死而断右趾。既而又哀其断毁支体……于是除断趾法为加役流三千里,居作二年……玄龄等遂与法司增损隋律,降大辟为流者九十二,流为徒者七十一,以为律。”可以发现,从“议绞刑之属五十”至“居作(二年)”,《通考》皆摘自《新志》,但在最后有关死刑条数的记载上,《通考》却从《通典》而不从《新志》,反映了马端临对此事的认识与判断,即他认为《通典》所记是准确的。值得一提的是,《通考》点校本整理者同样依据新旧《唐志》,在“入徒”前补一“流”字,这同样是无法成立的。

不仅如此,前揭《通典》卷165、170的两条记载,还得到作者杜佑本人的证实,该书卷170《刑法八·宽恕》末有一段杜佑的议论,全文引录如下:

论曰:圣唐刑名,极于轻简。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条入流、入徒免死,其下递减唯轻。开辟以来,未有斯比。如罪恶既著,制命已行,爱惜人命,务在哀矜,临于剿绝,仍令数覆。获罪自然引分,万姓由是归仁,感兹煦妪,藏于骨体。虽武太后革命二纪,安禄山倾陷两京,西戎侵轶,贼泚窃发,皇舆巡狩,宇内忧虞,亿兆同心,妖氛旋廓,刑轻故也。国家仁深德厚,固可侔于尧舜,夏殷以降,无足征矣。

杜佑对唐太宗贞观年间减轻刑罚之举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唐朝后来出现各种危局,仍然能“亿兆同心,妖氛旋廓”,根本原因即在于“刑轻故也”。值得注意的是,杜佑所言“太宗文皇帝降隋氏大辟刑百六十三条入流、入徒免死”一语,与同书卷165所记“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前后完全吻合,并不存在文字脱漏问题,“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实指减大辟入徒71条,并无所谓“减流入徒”之说。因此,四库本《唐会要》整理者所补“死罪”二字(“减死罪入徒者七十一条”),虽不知所据为何,但其理解与判断是准确的。从前揭《唐六典》、《通典》等唐人记载看,所阙二字当为“大辟”。

总之,根据《通典》相关记载,可以确定贞观年间的死刑减免总数为163条,其中减入流92条、减入徒71条。这与《旧志》、《册府》、《新志》、《通鉴》诸书所记92条,明显有异。《旧志》与《册府》虽史源相同,但所记一为“减大辟者九十二条”,另一为“减大辟入流者九十二条”,却各有不同,其中或有错讹与脱漏。相较而言,杜佑身处唐代,又曾担任过宰相之职,所撰《通典》早于《旧志》、《册府》诸书,且有关贞观年间死刑减免之记载,并不存在文字脱漏与扞格难通之处,当最为可信。不仅如此,确认《通典》这一记载,既可为《唐六典》、《旧志》、《册府》诸书所记“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提供史实依据,又能合理解答沈家本提出但未能圆满解决的问题。

当然,从死刑减为流刑,这不难理解,唐代史籍中例证比比皆是,但由死刑直接降为徒刑,是否存在刑差减免过大的问题呢?按《唐律》有“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之规定,《唐律疏议》卷6《名例》载:

惟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

疏议曰:假有犯罪合斩,从者减一等,即至流三千里。或有犯流三千里,合例减一等,即处徒三年。故云“二死、三流,各同为一减”。其加役流应减者,亦同三流之法。

“二死”指绞、斩,“三流”指三千里流、二千五百里流、二千里流三等。由死入流与由流入徒,各同为一减,并不区分流刑的三个等次。由死刑直接减为徒刑,实际上只是减二等而已,似乎并不存在刑差过大的问题。另外,隋朝建立后,废除前朝枭、等酷法,确立绞、斩两种死刑,为后世所沿袭,影响深远。隋文帝于开皇元年(581)下诏:“夫绞以致毙,斩则殊形。除恶之体,于斯已极。”同为死罪,绞刑可保全尸,斩刑则身首异处,二者存在轻重之别。减大辟入流与减大辟入徒,有无可能前者即指减斩入流,后者则指减绞入徒呢?限于史料,这仅是推测而已。不论如何,在贞观初年“慎刑”理念指导下,“刑轻”是唐太宗及其群臣孜孜以求的目标,故而在贞观立法问题上,分别减免死刑入流(92条)与入徒(71条),并非完全没有可能。唐人杜佑《通典》所记,以及杜佑本人据此所发议论,就是确凿无疑的事实与根据,而且还得到《唐会要》相关记载的佐证,应该是可以确认的。

三、“比古死刑”释义

唐人所谓“比古死刑,殆除其半”,是说《贞观律》减免死刑条数,相对“古”代死刑总数而言,大概废除了将近一半。按沈家本前揭《历代刑法考·律令四》与《死刑之数》统计,《唐律》死刑“凡斩八十九条,绞一百四十四条”,总数凡233条,然其《唐死罪总类》统计绞为143条,总数为232条,比前少了1条。今人胡兴东则统计斩92条、绞148条,总数为240条。当然,无论是233条抑或240条,都是后人的统计数字,是否准确并符合《贞观律》原貌,尚有待进一步证实。不过,如果依《旧志》、《册府》、《新志》、《通鉴》所记,贞观年间死刑减免总数只有92条的话,根据沈、胡二人统计,则隋代《开皇律》死刑总数为325或332条,再以“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语类推,可知“古”代死刑总数不过200余条(周、汉未见其例,详后),这与《唐律》死刑总数相差不大。果真如此,为唐人所津津乐道的贞观立法“慎刑”思想与“刑轻”政绩,将从何谈起?若依杜佑《通典》所记死刑减免总数163条,则《开皇律》死刑总数为396或403条,并不存在上述扞格难通的问题。那么,唐人所说的“比古”,是与历史上的哪一个朝代相比呢?

本文开篇所引《唐六典》卷6《尚书刑部》“刑部郎中员外郎”条小注,大略记载了汉代及北魏几朝的死刑条数:汉武帝时,有大辟409条;汉成帝时,大辟之罪千有余条;北魏太武帝时,大辟凡140条;孝文帝时,大辟之罪230条。关于北魏太武帝的死刑条数,《魏书》卷111《刑罚志》、《通典》卷164《刑法二·刑制中》俱作145条;《魏书》,北京:中华书局,2017年,第3131页;《通典》,第4226页。而孝文帝死刑条数,《魏书》、《通典》则作235条。那么,《唐六典》最先记载的“比古死刑”,究竟是与哪朝哪代相比呢?按唐人奏疏中,古、今二字常相提并论,如“今古异俗”、“商度今古”、“古今之情”等,这里“古”与“今”相对,虽泛指过去,但多指汉代以前,很少指魏晋以降。唐人言语中,常使用“上古”、“中古”、“近古”、“近世”(或“近代”)之词,廖宜方指出:“对唐人而言,‘中古’多指三代。至于‘上古’,严格而论,专指三皇。广义言之,包括三皇、五帝,与三代相区别。”权德舆《答柳福州书》中,有“三代两汉至近古,所尚不同”之语,“近古”明显指魏晋以来,而三代与两汉并列,与“近古”不属同一历史时段。那么,唐人对两汉是如何认识的?廖宜方认为:“在唐人的时代区分论中,汉代处于‘中古’三代与魏晋‘近世’之间,处于无法归入中古、又难划入近世的位置,于是有时与魏晋同流,有时继三代之末。”所言有理。不过,在特定的语境中,唐人所言的“古”,有时又确指汉代。如《通典》卷15《选举三》载:

时太宗谓吏部尚书杜如晦曰:“今吏部取人,独举其言辞刀笔,而不详才行,或授职数年,然后罪彰,虽刑戮继及,而人已弊矣。如之何?”对曰:“昔两汉取人,必本于乡闾选之,然后入官,是以称汉为多士。今每岁选集,动踰数千人,厚貌饰辞,何可知也。选曹但校其阶品而已。若抡才辨行,未见其术。”上由是将依汉法,令本州辟召,会功臣议行封建,事乃寝。

《唐会要·论选事》、《册府·铨选部》系此事于贞观元年正月,“汉法”作“古法”,可见“古”即指汉代。又《通典》卷17《选举五》记开元三年(715)左拾遗张九龄上书称:“古者刺史入为三公,郎官出宰百里。”这里“古者”明显也指汉代。又杜牧《授窦弘余加官依前台州刺史苏庄除邓州刺史等制》有“考于两汉,行古道也”一语,“古道”即指两汉之道。《旧唐书·韩愈传》亦载:“大历、贞元之间,文字多尚古学,效杨雄、董仲舒之述作,而独孤及、梁肃最称渊奥,儒林推重。”此处将“古学”与“杨雄、董仲舒之述作”并称对举,则“古”指汉代,也可肯定。

不仅如此,汉代作为大一统的盛世王朝,亦是唐人心目中的理想治世之一,在制度层面多所借鉴。崔融《为朝集使于思言等请封中岳表》载:

道莫尊于三皇,皇合符于奕叶;德莫高于五帝,帝展事于云亭;礼莫盛于三王,报功于岱畎;政莫隆于两汉,纪号于仙闾。

所谓“政莫隆于两汉”,即是唐人对两汉统治的充分肯定与高度评价。故在国家治理方面,唐朝多借鉴并参考汉朝统治经验,杜牧《授萧岘太常博士制》即明确指出:“今国家上法三代,下采两汉。”按政与刑俱为国家治理的重要手段,两者密不可分,唐中宗神龙元年(705)三月即曾下诏指出:“国之大纲,惟刑与政。刑之不中,其政乃亏。”因此,唐人所言“比古死刑”,其实就是与汉代相比,藉以彰显唐太宗“刑轻”仁政之举。按汉武帝乃盛世明君,自然成为唐人比拟的对象。其在位期间有大辟409条,正与前揭《开皇律》死刑总数396或403条相近,而《贞观律》减免《开皇律》死刑163条(其中入流92条,入徒71条),大致接近武帝朝409条的一半,故曰“殆除其半”,诚非虚言!至于前揭司马温公所称“自是比古死刑,除其太半”,有无可能所比对象已与唐初人不同,抑或别有所指,另具他意,只有存疑待考了。

当然,唐人所言的“古”,有时也指周代。据《汉书》卷23《刑法志》载,周代有“墨罪五百,劓罪五百,宫罪五百,刖罪五百,杀罪五百”。以《贞观律》减免死刑总数163条与周代“杀罪”500条相比,仅略多于三分之一,这显然与“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语无法吻合。更何况刑罚属“政”,如上文所论,唐人最为推崇的,是含周在内的三代之礼和两汉之政。因此,所谓“比古死刑”,当然是与汉相比,而非与周相比了。 

结语

通过以上考证与分析,我们可以基本确定,唐太宗贞观年间死刑减免总数,当以唐人杜佑《通典》所记为准,即“减大辟入流九十二条,减入徒者七十一条”,实际总数为163条,而非此前学界所公认的92条。唐人所言“比古死刑”是与汉代相比。163条死刑减免总数,大致接近汉武帝朝大辟409条的一半,故曰“殆除其半”。“比古死刑,殆除其半”一语,是唐人对贞观立法活动的充分肯定与高度赞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超迈汉代的自信。

死刑是中外历史上最为悠久的一种刑罚,因为关涉对人生命的剥夺,故而历代统治者无不重之。时至今日,关于死刑是否废除的讨论,已成为全球化热点问题。探讨中国历史上的死刑问题,搞清楚一些重要史实,不仅可以推动相关研究走向深入,进而从整体上把握中国历代死刑制度演进的轨迹,还可为今天的死刑讨论及相关立法提供思想资源与历史借鉴。

〔作者刘安志,武汉大学历史学院暨中国三至九世纪研究所教授。武汉4300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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