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是基督教国家吗?NO!

  在美国独立之前,美洲殖民地倒的确是政教合一,以基督教立法,任何有违基督教教义的言论都是严重的犯罪。比如,在被美国人称为母州motherstate)的弗吉尼亚,1612年由总督德尔(ThomasDale)发布的法律规定:

 

    第一条:凡是对三位一体或三神圣之一出言不敬者,或者反对基督教信仰者,处以死刑。

 

    第二条:咒骂上帝之神圣名字者,处以死刑。

 

    第三条:诅咒者,初犯根据本地习惯加以严惩,再犯用刀戳穿舌头,三犯处以死刑。

 

    第四条:嘲笑或蔑视神的教诲,或对教士不敬者,当众鞭打三次,请求公众

的原谅。

 

    第五条:未上教堂或未参加宗教仪式者,初犯扣津贴,再犯当众鞭打,三犯监禁六个月。

 

    第六条:未守安息日者(指在星期天工作),初犯扣津贴,再犯当众鞭打,三犯处以死刑。

 

    第七条:殖民地的每个居民以及任何到殖民地来的人,都必须由教士检查其宗教信仰,如果不合格,要接受教士的教育。如果拒绝去见教士,将被鞭打;再次拒绝,将被鞭打两次并当众认错;如果还拒绝,将每天被鞭打,直到服从。

 

    其他各殖民地也都有类似的法律。以后虽然法律条款逐渐放松,但基督教信仰始终是殖民政府的法定宗教,直到1776年,独立战争爆发之时,弗吉尼亚还有法律规定,否认三位一体者,将被判处三年的监禁。

 

    在这种背景之下,我们也就不难理解为何美国的国父们普遍憎恶基督教。在他们决定脱离英国独立时,采取了政教分离的原则,同时与基督教割离了关系。

《美国独立》宣言由杰菲逊起草,富兰克林和约翰·亚当斯修改,这三人都是自

然神论者,他们开章明义地宣布其信仰:

 

    “在人类事务的进程中,当一个民族必须与另一个民族断绝他们之间的政治纽带并在大地的各威权之间,接受由自然及自然之神的定律所赋予他们的分离和

平等的地位,出于对人类舆论的尊重,必须把他们不得不分离的原因加以宣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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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自然神论者是世俗主义者、人文主义者,认为人类事务是完全属于世俗的事务,不受神的干预,因此他们强调的是“大地的威权”、“人类舆论”,只接受“自然及自然之神的定律”(the Laws of Nature and of Nature's God)。


为了避免引起误解,特地在“神”之前以“自然”一语修饰,以表明他们所说

的“神”与“自然”等价。

 

    那位相信“只有基督徒才能当美国总统”的基督徒,显然从来没有认真读过美国宪法。美国宪法在第四款第六条明确规定:“不得以宗教信仰作为担任合众国任何官职或公职的必要资格。”根据制宪会议记录,该条款被一致通过。美国总统在就职时也无需手按《圣经》向上帝宣誓,甚至连宣誓也不强求,可以以郑重声明代替。按照美国宪法第二款第一条的规定,总统就职誓词不带任何宗教色彩,全文为:

 

“我谨庄严宣誓(或郑重声明),我一定忠实执行合众国总统职务,竭尽全力,

恪守、维护和捍卫合众国宪法。”

 

    在美国宪法制定期间,杰菲逊正好在法国担任大使,因此未参与宪法的制定。宪法未规定保护公民的权利特别是宗教信仰自由,这使杰菲逊深感担忧。不过,他的担心很快就被消除。宪法第一修正案不久被提出来并在1791年生效,其中明确规定“国会不得制定关于下列事项的法律:确立国教或禁止宗教活动自由”。一位基督教的长老在呈交华盛顿总统的咨文中,抱怨宪法未确认上帝和基督教信仰。华盛顿总统答复说:

 

    “我们的政府将努力推动道德和科学的进步,在此进程中,我们可以充满信心地期望真正宗教的进展和幸福的圆满。”

 

    如果说,以上种种说明、限制包括了一切宗教,而并不特指基督教的话,

那么,美国政府的确曾经明确宣布过不以基督教立国。在美国建国后最早缔结的

条约中,其中一个是1796年与北非海盗缔结的第黎波利条约。由于北非属于穆斯林,而穆斯林和基督徒是世仇,因此美国政府觉得有必要正式撇清与基督教的关系。该条约第11条明确宣布:

 

    由于美国在任何意义上都不是建立在基督教的基础上,由于美国对穆斯林法律、宗教和安定不抱任何敌意,又由于美国从未参与针对任何穆斯林国家的战争或敌对行为,双方宣布,不应该因为宗教的意见而产生借口破坏两国的和谐共处。”

 

    该条约在1797年由美国参议院一致通过,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斯签署。这时候美国政府对基督教的态度,也许可以用亚当斯致杰菲逊的信中的话来说明:

 

    “一想起十字架,这个人类有史以来妄用苦难的最要命的象征,我就几乎要浑身发抖。想想这个苦难的器具所带来的灾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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