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规观察|反腐新规趋严,外企在华经营宜完善三项合规机制【走出去智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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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反贪腐解释(二)》”)正式施行,这不仅是法律条款的更新,更是中国营商环境底层逻辑的深刻调整。
对于在华外资企业而言,地缘政治博弈下的监管收紧与国内法治层面的“内外资同责”已形成共振效应。新规将非公职人员贪腐罪责对标公职人员,并大幅扩张单位犯罪认定范围,这意味着企业面临的已不仅是单一法律风险,而是地缘政治敏感期、政策合规高压期与刑事追责窗口期的“三期叠加”。
本期我们特邀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王潜律师撰文,结合其办理多起重大涉外反腐败案件的实务经验,系统梳理了外资企业常见的四大“致命”风险模块(如“纸面合规反成罪证”“基层违规牵扯高管”),并拆解了新规下“单位犯罪认定扩张”“入罪门槛降低”两大核心变化,提出了“事前预防-风险管控-危机处置”的系统性合规路径。
作为长期服务于企业全球化布局的专业智库,CGGT(走出去智库)持续跟踪当前复杂的国际经贸秩序与各国监管态势,聚焦为企业提供地缘政治与国别政策预警,精准研判此类反腐新规背后的监管动向与执法尺度;基于中国法实践,定制企业合规战略咨询与一站式反腐败解决方案——从第三方合作伙伴的深度背景尽调、跨境并购中的防腐“排雷”,到应对境内监察调查与境外长臂管辖(FCPA/UK Bribery Act)的联动危机处理,全方位为企业及高管筑牢防线。
新规之下,反腐败合规已不再是单纯的法务成本,而是企业穿越地缘迷雾、确保商业存续的战略刚需。
如需深入了解《反贪腐解释(二)》所在行业的地缘政治影响评估,或获取高管责任隔离与合规体系升级的定制化方案,CGGT专家团队随时为您提供支持。
要点
1、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相关贪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中,公司和企业主体亦可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事处罚,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业单位犯罪过程中,企业管理层人士亦会被作为“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刑事处罚。
2、有的企业直接照搬外国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合规制度,但该合规制度与中国法项下的刑事合规义务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实务中,这些合规制度非但不能发挥规范与保护功能,反而反证相关企业未能采取有效合规措施,不能体现企业的合规态度。
3、在针对腐败刑事风险的合规化管理中,外资企业还应当特别注重完善危机处置机制,在面对法律调查时能够兼顾合规配合与自我保护,从而及时化解风险,避免法律风险的不当扩张。
正文
在针对企业和白领人士贪腐的全球化合规治理中,扩张入罪范围、加重刑事罪责、延展司法管辖、强化企业合规义务,已然成为不同法域的共通性治理策略。近年来,在诸如美国FCPA、英国Bribery Act和法国Sapin Ⅱ法案的执法行动和案件裁判中,均体现出责任扩张、从严治理的合规化趋势。
与之相应,2026年5月1日,中国最高司法机关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下称“《反贪腐解释(二)》”),生效施行。在新规中,中国最高司法机关将非国有企业和非公职白领人员的贪腐行为也纳入严格规制的范围内,并设置了体系化的罪责追究机制。值得特别注意的是,在中国近年的反贪腐刑事诉讼中,尤其是涉及医药与医疗器械、商业咨询和特定制造业领域,外资企业及其高管人士也时陷于案,面临刑事追诉。
在加重贪腐罪责的新规背景下,外资企业在华经营中,应如何完善反腐败合规治理机制、有效预防和管理腐败风险,就成为亟待思考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结合自身办理反腐败合规项目经验与中国反腐败刑事实务特征,对新规项下的合规风险与法律责任进行分析和释明,并就外资企业反腐败风险预防与行为准则机制、风险管控与高管保护机制、危机处置与调查配合机制,提供合规化完善建议。
一、外资企业常见贪腐法律风险类型
根据笔者办理相关刑事案件和合规项目的经验,近年来,外资企业涉及贪腐刑事责任常见以下类型:
风险模块-1:员工行为,单位责任
在该风险模块中,具体贪腐行为由员工个人实施,例如,对合作方或采购方给付利益,以获取商业交易机会;而在该项行为类型中,如有证据证明,该项行为系由企业所指示、授权或默许,且最终商业利益由企业获取,则由企业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
风险模块-2:基层行为,高管责任
在该风险模块中,具体贪腐行为由基层员工实施,例如,基层员工在客户拜访、缔约谈判等商业环节中实施商业贿赂行为;而在该行为类型中,如有证据证明,对该业务条线具有管理职责的顶层高管对该等不当行为知悉或者应当知悉,且未采取制止措施,则易推定顶层高管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并因此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风险模块-3:合规无效,反成罪证
在该风险模块中,有的企业尽管设置了合规机制,但是相关合规制度内容不明确,无法成为员工合规行为准则,亦无法作为企业合规保护依据;或者相关合规制度与真实商业操作并不相符,无法发挥合规预防和合规保护功能。甚至,还有的企业直接照搬外国母公司或集团公司的合规制度,但该合规制度与中国法项下的刑事合规义务要求并不匹配。在刑事实务中,这些合规制度非但不能发挥规范与保护功能,反而反证相关企业未能采取有效合规措施,不能体现企业的合规态度。
风险模块-4:行为叠加,数罪并罚
在该风险模块中,贪腐行为和其他犯罪行为相交织,例如基于贪腐行为而实现合同诈骗、侵犯商业秘密、洗钱等其他犯罪目的,因此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中,将适用贪腐犯罪和其他犯罪的数罪并罚,从而加重刑事处罚。
二、新规加重刑事罪责、降低入罪门槛
对外资企业来说,《反贪腐解释(二)》对刑事风险的递增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1.扩大企业与高管追责范围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在相关贪腐犯罪的刑事责任追究中,公司和企业主体亦可作为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主体而被刑事处罚,并且在追究公司和企业单位犯罪过程中,企业管理层人士亦会被作为“主要责任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而被刑事处罚。
《刑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而在《反贪腐解释(二)》中,对公司企业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进行了进一步扩张。
《反贪腐解释(二)》第十六条,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单位行贿罪定罪处罚:
(一)单位集体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二)单位实际控制人或者主管人员决定,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
换言之,在公司企业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上,已不用严格遵照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规则来判断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公司意志,即使是高管个人决定实施贪腐行为,只要相关违法所得归入公司企业时,公司企业亦要承担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很显然,根据上述刑事风险传导路径,以公司企业单位犯罪为基点,相应刑事处罚的范围将扩张至其他直接参与犯罪活动,或者对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力的高管和员工。
此外,还需注意的是,在扩张解释的背景下,一旦外资企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其除了承担中国刑法项下刑事责任外,其还可能因同时触犯FCPA等境外反腐败法律,而被追究其他法域下的法律责任和法律处罚。
2.加重刑事罪责
《反贪腐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的职务侵占罪、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标准分别参照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根据该规定,在贪腐罪名项下,非公职人员将承担与公职人员相同的刑事罪责。
也就是,相关犯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和量刑标准中,新规大幅下降了相关腐败犯罪的罪责金额标准,加重了非国有企业和非公职人员的刑事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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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规项下,外资企业宜完善三项合规机制
根据笔者的合规实务经验,在企业反腐败合规实践中,外资企业的合规基底相对较好,较多大型外资企业都建立了相对全面的合规机制。而在新规背景下,外资企业不仅应当将原有合规机制与新规进行适配和校准,还应当特别注重完善如下三项机制,充分防范和管理风险,并避免相关合规机制被误解为无效的“纸面合规”。
机制-1:事前预防与行为准则
在企业内部经营管理与外部商业合作中,应在业务条线、财务条线、法务/合规条线和人力资源条线配置风险预防机制,并确保相关合规机制能够实现:
▪ 商业决策前的风险识别,包括对交易对手、第三方合作伙伴、合同协议、收付款路径、项目潜在风险与处置等事项的风险评估,且相关风险评估机制应当充分结合中国反腐败刑事法律和刑事实务要求,设定准据性义务要求和风险评估基准。
▪ 运营管理中的持续性风险管控,包括内部管理中的项目立项申报与审批、合同发起与签批、财务收付核查与批准、风险提示与合规培训等事项中的持续性合规义务管理与风险判断,也包括外部合作中,结合具体商业合作内容,对相对方或其他合作第三方进行持续性合规追踪,并结合不同项目的实际特征,对合作方进行个性化的合规提示。
▪ 员工行为准则,即帮助员工识别风险行为特征、法律认识误区、法律责任认定标准、违法后果等合规信息,并清晰、明确告知企业的严格合规要求和违规后果。
机制-2:风险管控与高管保护
企业在自上而下的纵向内部治理结构中,还应当特别注重和完善管理权限配置和合规化流程,从而对企业和企业高管形成有效合规保护。
▪ 清晰化的职责权限配置,包括在高管的劳动合同、职务权限说明、任命函等文件中,对职权行为、可授权行为和不授权行为进行细致化规定,且职责权限配置应当和高管所任职业务领域、上下级业务交互相匹配。特别是,在特殊岗位或敏感岗位,可设置交叉或平行岗位职责,确保高管职务行使的规范性和合理化,从而有效自我保护。
▪清晰化的合规治理流程,包括在议事决策、授权、审批、监督、汇报和异议流程中,结合刑事法律和刑事实务要求,配置合规化元素,并在治理流程启动的每一步,都能形成有效的合规化痕迹,并且对议事决策事项或审批监督事项进行实质化的合规审查和管理,从而充分体现企业治理机构和管理机构的合规态度和实际效能。
机制-3:危机处置与调查配合
在针对腐败刑事风险的合规化管理中,外资企业还应当特别注重完善危机处置机制,在面对法律调查时能够兼顾合规配合与自我保护,从而及时化解风险,避免法律风险的不当扩张。
▪ 对法律调查程序的充分知悉,包括反腐败行政执法、刑事司法、监察调查,不同法律调查程序之间的配合与转化,以及不同法律调查程序的实务特征;此外,还应当对如实陈述、禁止串供、证据保护等调查事项和法律义务充分知悉和掌握,避免因不知法律或误解法律程序而造成风险递延。
▪ 对法律调查程序的合规化配合,包括专业团队、调查接待与配合、申辩与解释、辩方证据收集与提供、舆情应对等,并与法律调查机关建立良性沟通机制,持续且充分释明客观事实,并完善辩方证据体系,从而表明合规化的企业意志,及时消除误解,避免因配合不当或认知误区而造成的法律责任不当扩张。
《反贪腐解释(二)》对非公职人员贪腐和公司企业贪腐责任的加重,充分体现了中国监管法律对贪腐的零容忍态度。相应的,对在华经营的外资企业而言,这也意味着企业应当承担更高的反贪腐合规义务,并采取更为清晰且有针对性的合规措施。结合中国法项下的刑事实务要求,对潜在风险进行持续性预防与隔离、对企业和高管进行针对性规范与保护、对风险事项进行全面合规化处置与调查配合,是新规项下,外资企业应当特别注重的合规技能,这也将成为企业充分预防和管理腐败风险的新常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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