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国家和香港特区立法将高空掷物刑事化
在上周五的立法会口头质询大会上,行政法务司司长张永春答询议员的质询表示,政府注意到社会就完善立法以进一步打击高空掷物的讨论,包括将没有造成他人伤亡或财物损毁的危险掷物行为刑事化,以及调升《公共地方总规章》对有关行为的处罚等,特区政府将会对此认真研究。张永春指出,高空掷物是否刑事化,政府持开放态度,并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现阶段,特区政府会检视过往同类案件的处理机制,透过跨部门合作,加强执法与宣传,持续预防及阻吓高空掷物等不法行为。
张永春还指出,现行的《公共地方总规章》实施至今逾二十年,高空掷物的罚金仅六百元,明显与当前社会经济水平不相适应,市政署和法务部门将会组成工作小组,修改有关内容,调升罚则。
由于澳门特区的城市化建设突飞猛进,高层大厦的数目猛增,其中不少是非封闭式(如玻璃幕墙)的可对外抛掷对象的阳台窗户设计,再加上被视为(非歧视)质素较低的低收入居民「上楼」亦即住上公共房屋的人数日益增多,因而「高空掷物」的事件也随之增多,对过往行人造成人身安全威胁。因此,有一些议员和「意见领袖」不断提出呼吁,将「高空掷物」刑事化,以加强对「高空掷物」的震慑力,保障包括市民和游客在内的行人的安全,在这领域内也契合「澳门是全球最安全的城市之一」的美誉。
实际上,现行的对「高空掷物」行为的惩罚,是不足以产生阻吓作用的。虽然《刑法》有「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及「导致他人财物损毁」等的条文规定,《刑事诉讼法典》也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的规定,但并非是专指「高空掷物」,而且更不及于未有造成伤害的「高空掷物」,因而对「高空掷物」难以形成足够的阻吓力。而《公共地方总规章》第三十七条第1款(二)项及相关《违法行为清单》第二条第八款规定,经窗户或露台倾倒或抛掷对象或液体,可构成一般行政违法行为,违法者可被科罚款六百元,也是震慑力并不足够,因为六百元的罚款,只是适用于「无心之失」,或乱抛垃圾的轻微行为;而对于「谋杀型」的故意「天降菜刀」等行为,六百元的罚款视为「湿湿碎」,在客观上等于是「鼓励以高空掷物形式犯罪」。
当然,高空坠物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非人为因素,主要是由于大风、地震等自然因素以及建筑构配件缺陷或构配件年久失修、破损、脱落等导致的户外搁置物、悬置物、建筑构配件等坠落。而另一类则是人为因素,主要是由于个人日常行为操作不规范、不小心等因素将物体碰落导致坠落,或由于个人的恶意攻击或无意识、习惯性的「图省事」抛掷性行为导致物体从高空坠落。议员和「意见领袖」们提倡的「高空掷物入刑」,主要是指后者,而张永春司长答允将研究「高空掷物刑事化」,也是后者。对于非人为因素而致的「高空堕物」,则应以加强对高层楼宇的安全检验及维修为主,尤其是被视为「质量欠佳」,而且事实上也已经多次发生外墙瓷砖剥落的社会房屋楼宇而言。
而对于人为因素的「高空掷物」,即使是排除恶意亦即非故意者,也宜从历史的眼光来审视。过去部分居民住在低楼层楼房中,即使有坠物也比较容易确定责任人是谁。但是随着高层楼宇的越来越多,楼层越来越高,发生「高空掷物」就难以确定究竟是何人的责任,而且「高空坠物」案件具有突发性、随机性、隐匿性的特点,这也就导致了很多因为高空坠物而导致人身伤害的案件无法确定明确的责任人,这也正是个别「高空掷物」行为者「有恃无恐」的原因所在。
在内地,包括「高空掷物」在内的「高空堕物」,已经造成了多个人身伤亡事件,因而引发最高国家立法机关注意,曾经多次修法或立法,对此类行为规范惩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七条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这也是法院在判决「高空坠物」案件时的主要法律依据。
而随着法律不断被实践,需要完善和修改的地方也逐渐引起重视。「补偿」并不是「赔偿」,在这条法律中并没有规定连带责任,也没有规定具体的「补偿」数额。尤其是坠物只是一个人的过错,如果要整栋楼的居民都来「连坐」承担,那就会产生比较大的争议。
因此,二零二一年全国人大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将「高空抛物罪」作为刑事犯罪正式入刑。《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刑法条文:「第二百九十一条之二从建筑物或者其它高空抛掷物品,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是重伤以及死亡,有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故意,那么就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如果是过失,那么就是过失致人重伤或死亡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将高空抛物这种危险行为入刑,释放了予以严惩的信号让责任人付出了更高的法律代价同时也更大程度上释放法律的警示功能倒逼人们自警、自律、自制。
而从二零二一年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也规定,高空抛物、坠物是违法的,并可能构成犯罪。如果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如果无法确定具体侵权人,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此外,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高空抛物、坠物事件的发生。如果发生此类事件,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在香港特区,《简易程序治罪条例》(第228章)第4B(1)条对高空抛物有明确罚则规定:如有人自建筑物抛下或容许对象坠下,致使在公众地方的人员受到危险或损伤者,即属犯罪,可处第三级罚款(一万港元)及监禁六个月。相关法律条文简洁明确,当行为构成具体的危险即属犯罪,为执法提供了清晰依据。
为阻吓和防止「高空掷物」事件的发生,自一九九八年起,香港特区房屋署已在全港各屋邨的不同位置装设俗称「天眼」的高空掷物监察系统,并不时检视装置这些监察系统的成效,以加强打击高空掷物这类不顾公德的行为。房屋署也由二零零四年初开始,以服务合约形式,聘用由前任警务人员组成的「侦查屋邨高空掷物特别任务队」,配合「天眼」,在屋邨执行侦查高空掷物的工作。房屋署亦会与其它执法部门保持紧密联系,共同打击这些不法行为。
这些立法经验,是值得澳门特区参考借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