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P出海的知识产权布局和主要税务考量
走出去智库(CGGT)观察
在当今全球化日益复杂的环境下,特别是随着科技发展和全球竞争加剧,知识产权(Intellectual Property, IP)愈加成为跨国企业的核心资产和竞争力,中国科技企业和高端制造业的IP出海也成为必然趋势。
走出去智库(CGGT)特约法律专家、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傅广锐和余悦认为,IP出海是一项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任务,企业需全面考虑税务、合规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制定科学的定制化的应对策略。考虑到目前国际政治影响,建议企业建立系统的技术进出口合规管理体系,及时关注政策变化,避免因违法操作而遭受处罚。
中企IP出海有哪些方式?税务如何安排?今天,走出去智库(CGGT)刊发金杜律师事务所傅广锐、余悦等律师的文章,供关注美国IP出海的读者参阅。
要点
1、境内企业取得境外合作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可能涉及境内及境外两方面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可能还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费。
2、因境内外税制差异,基于不同的商业安排,就同一笔收入,可能存在境内外收入定性的差异,进而影响境内外税收辖区的国内法规则适用、税收协定待遇适用,以及中国税收抵免等。
3、针对已经或准备在境外业务地设立经营实体的境内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境外关联方和合理的关联交易安排,在满足业务需要和法律合规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实现更优的税务安排,以及外汇资金调度等商业考虑。
正文
前言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技术创新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中国高科技企业将目光投向国际市场,寻求通过IP许可或技术转让的方式实现国际化扩张。然而,IP出海的过程中始终有一个问题环绕——大部分中国企业在国内开展技术研发和积累过程中鲜有对许可IP的归属和权利范围进行过梳理,实践中有可能是国内外存在不同关联主体开展研发产生IP,但究竟以哪个主体作为IP持有主体,哪个主体对外开展IP合作,往往毫无头绪。多种路径该如何选择是企业在IP出海时必须要考虑的问题,除了商业考虑外,这其中既涉及到税务规划的问题,也涉及到合规风险管理的问题。
本文旨在为准备向境外进行技术许可的中国高科技企业提供实务指导,帮助企业在IP出海前选择合适的路径,并对这其中涉及的税务规划策略和合规风险管理提供建议。
01、企业在不同阶段涉及的IP路径安排
在IP出海过程中,中国高科技企业通常会考虑通过境内主体直接授予许可(直接模式),或者先向境外关联方授予许可,再由境外关联方向合作方授予许可(间接模式)。除此之外,还有另外一种跨国公司常用的IP管理和许可路径——在境内和/或境外设立IP Holding Company (IPHC)作为全球IP或者境外IP的统一持有主体(即常见的IP中央管理模式),再由该IPHC在后续技术许可交易中作为许可方(IPHC模式)。不同路径下,企业面临的税务和合规问题各不相同,需根据企业具体情况和项目背景进行定制化的细致规划。
1.0版本:境内主体直接授予许可(直接模式):
直接模式是指境内企业直接向境外合作方授予技术许可。这种模式较为简单直接,适用于企业在境外市场初期的探索阶段,通常此时企业在境外并无成熟的业务基础。在该模式下,企业无需在境外设立专门的实体,只需通过合同约定技术许可的相关条款。
在直接模式下,企业一般需重点关注以下几个要点:
知识产权保护:如何确保境外合作方在取得许可IP和相关技术资料后,按照许可协议的许可范围实施许可的技术,并采取妥当的措施保证技术安全是许可方最为关注的问题。许可方可在协议中详细、明确约定许可范围和区分许可权限、使用限制以及被许可方应当采取的各类安全保障措施。除此之外,还应当考虑在协议中就违反前述约定的行为设置较重的违约责任(比如暂停提供技术支持、设置高额违约金、终止许可)以威慑被许可方。
境外知识产权侵权风险:由于在境外并无成熟的业务基础,企业向境外授予技术许可后面临的境外知识产权侵权风险也通常是未知的。规避风险的常见办法是,在技术许可之前进行专利自由实施调查(FTO),以了解潜在的侵权风险并采取相应的风险规避措施(比如技术方案调整);另一种方法是,在与合作方的许可合同中降低或控制在知识产权侵权情况下自身需要承担的责任。
境内外及跨国税务协调:境内企业取得境外合作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等收入,可能涉及境内及境外两方面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可能还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费。在所得税方面,中国与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签署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其中通常对特许权使用费存在优惠安排。企业在起草和谈判许可合同的许可费和税务条款时应当注意提前了解境内外税收辖区当地税务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税收协定规定,合理安排跨国税务事宜以合理控制整体税务成本。
2.0版本:通过境外主体授予许可(间接模式):
间接模式是指企业通过其在境外设立的关联方向境外合作方授予技术许可。这种模式适用于企业已经在境外市场有一定业务基础,且希望通过境外实体进行技术安排、市场拓展和管理等。这种模式也是目前很多外资企业在中国采用的模式——境外知识产权持有主体向中国子公司授予一个范围广泛、条件宽松的许可,以便中国子公司直接向中国客户提供产品、服务或者技术许可。在该模式下,企业需要先与境外关联方签署一份知识产权许可协议,而后境外关联方可凭此许可向境外合作方再授予许可。
间接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更好地管理和控制境外业务,提升企业在当地市场的竞争力,但同时也增加了税务和合规管理的复杂性,在处理这些问题时,需要通盘考虑税务和合规管理的整体影响。在此模式下,企业一般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关联交易的合规性:各国税法普遍要求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视不同情况,不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既可能被中国税务机关关注和挑战,也可能被境外相关国家/地区税务机关关注和挑战。如果税务机关认为关联方之间的转让定价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比如明显偏离市场价格),税务机关可能采取特别纳税调整等手段,导致企业整体税收负担增加,甚至引发其他税务合规风险。
对境外关联方的管控:境外关联方作为境外技术许可的“中转站”具有一定程度的自由度。为避免境外关联方不当管理或利用许可技术给境内企业造成损失(尤其是境外合资公司),境内企业可考虑在内部许可协议中对境外关联方的管理、使用和对外许可行为进行一定的限制,在一些重要的环节(比如对外许可、采取维权行动等)还可以设置境内企业的审批环节。
3.0版本:设立专门的IP持有主体授予许可(IPHC模式):
IPHC模式是指企业通过在境内和/或境外设立的IPHC专门持有和管理企业的全球或境外的知识产权,同时该IPHC作为知识产权权利人也是对外进行技术许可的许可方。这种模式适用于具有大量的知识产权资产的企业,且该企业希望通过集中管理和运营实现风险控制和税务规划。该模式在跨国企业中也较为常见,比如上海高院(2014)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曾提到某知名跨国公司采用此模式——“M公司的研发工作及相关知识产权管理均采用高度统一的‘中央集权’模式,包括被告M中国公司在内的全球M公司族成员研发、获取的知识产权向M公司的子公司即被告M创新公司转移,再由M创新公司许可给M全球公司族成员使用”。此处的M创新公司即为典型的IPHC主体。
IPHC模式的优势在于可以实现全球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集中管理、优化税务结构,但也同时需要企业在设立和运营IPHC时进行详细的规划和管理。在此模式下,企业一般需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IPHC设立地的选择:理论上,根据出海企业实际业务需要、法律可行性及整体税务规划等考虑,IPHC设立地点可选择境内或境外,或境内和境外同时设立IPHC(双平台模式)。其中,从税务规划角度,出海企业可考虑选择税收优惠政策较好的国家或地区设立IPHC,确保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实现全球IP布局的最优解。具体请见下文第3章节的介绍。
合理安排集团内部交易:境外IPHC作为许可方将从境外合作方处直接收取许可费。在此情况下,需要关注境内企业与境外IPHC之间的交易安排和相关协议(比如前述M公司、M中国公司及M创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研究协议》及《知识产权协议》),并在交易安排中设置公允的关联交易定价,以满足合规性以及合理税务规划的需求。
知识产权合规问题:较其他两种模式,在IPHC模式下企业需要额外考虑部分知识产权合规问题,比如职务发明奖酬支付、国外专利申请保密审查等。具体请见下文第3章节的介绍。
02、不同路径下的税务考量
1. 直接模式
境内企业直接向境外业务合作方进行技术许可的情况下,可能涉及境内及境外两方面的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企业所得税和增值税影响,可能还涉及印花税等其他税费。
(1)企业所得税
▪中国税务处理
境内企业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收入,通常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纳25%的企业所得税,或基于特定减免税优惠享受更优的税务处理。例如,高新技术企业、海南自贸港15%优惠税率,以及集成电路和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以及满足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等优惠政策。
同时,如相关收入已在境外支付方缴纳所得税的,根据中国企业所得税法相关规定,有可能在中国适用税收抵免待遇,从而一定程度上消除双重征税问题。
提请注意,因境内外税制差异,基于不同的商业安排,就同一笔收入,可能存在境内外收入定性的差异,进而影响境内外税收辖区的国内法规则适用、税收协定待遇适用,以及中国税收抵免等。因此,境内企业应注意提前规划,减小潜在税务争议和不利税务影响。
▪境外税务处理
境内企业在境外可能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通常需要进行两步判断。第一步,基于境外相关税收辖区(通常为收入来源地)国内法规定,判断在当地可能产生的纳税义务。需要注意,就特许权使用费性质的收入,基于不同国家/地区税制差异,收入来源地可能包括IP使用地、支付方所在地等。在征管程序上,通常采取预提税方式,由境外支付方(扣缴义务人)进行代扣代缴。
第二步,在收入来源地国内法规定的基础上,基于中国与相关税收辖区之间签订的税收协定等安排(如有),可能争取适用更优的税收协定待遇。例如,根据中国和比利时的税收协定的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前提下,特许权使用费适用的预提所得税率为7%。
(2)增值税
▪中国税务处理
根据财税(2016)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在跨境交易场景下,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转让技术,适用增值税零税率。此外,境内企业向境外企业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知识产权服务,免征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上述优惠规则的适用需要履行一定的法律备案程序。
▪境外税务处理
增值税方面的境外税务处理,通常取决于境外相关税收辖区的国内法规定。例如,中国香港、美国(联邦层面)未开征增值税,新加坡、澳大利亚征收Goods and Services Tax(GST)。针对技术许可或转让交易,是否产生增值税纳税义务,可能需结合境外税收辖区的税制设计、IP交易内容、合同条款安排等因素具体判断。如涉及境外增值税,通常境外被授权方可予以抵扣。
此外,境内企业需特别注意相关程序合规要求,例如,合同备案、税务登记等,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税费成本。
(3)其他
除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外,技术许可交易还可能涉及印花税等。例如,在境内书立,或在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转让书据,按价款的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其中,在境外书立在境内使用的应税凭证,标的为商标专用权、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的,包括其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情形。
综上,在直接模式下,可能涉及境内外两方面的税务处理,包括国内法规则和税收协定适用,境内外税务处理的协调匹配,以及税收程序合规要求。境内企业应特别注意,在技术许可协议中就不同税种的经济承担方式予以明确约定,同时就代扣代缴、税收程序合规等权利义务亦进行明确约定。此外,具体技术许可内容、合同条款、资金支付安排等,应匹配和支持相应税务处理方式,以避免潜在税务风险和争议。
2. 间接模式
针对已经或准备在境外业务地设立经营实体的境内企业,可以考虑通过境外关联方和合理的关联交易安排,在满足业务需要和法律合规的基础上,一定程度上实现更优的税务安排,以及外汇资金调度等商业考虑。
间接模式下,因增加境外关联方作为中间交易主体,可能涉及境内企业、境外关联方、境外业务合作方三方面的税务处理。
(1)境内企业与境外关联方之间的技术许可
境内企业与境外关联方之间的跨境技术许可交易,理论上相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处理与直接模式类似。在程序合规方面,境外关联方同样可能需完成境外相关代扣代缴、纳税申报等税收程序要求。
与直接模式不同的是,因跨境技术许可交易发生在关联方之间,在企业所得税方面需注意满足转让定价合规的要求。总体而言,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定价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进行具体定价分析时,需要考虑各关联方承担的功能、风险、资产情况,选取合适的转让定价方法,进行经济分析,以确定合理的关联交易定价。
需要提请境内企业注意的是,跨境关联交易通常是各个税收辖区的监管重点。我们关注到,近期已有中国税务机关对采用间接模式的境内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整的多个实践案例,上述案例反映的问题往往是境外关联方缺乏充分的经济实质,取得的利润水平与其功能、风险、资产不匹配,也与其对价值链的贡献不匹配。以中国为例,转让定价的追征期为10年,如涉及转让定价方面的特别纳税调整,往往产生高额的补缴税金和利息,并可能产生双重征税问题。
对于管理上述跨境转让定价风险,我们建议:a)境内企业在设计间接模式之初,即基于企业集团的客观情况,进行专业的转让定价分析,并随着业务模式的深入,对转让定价分析进行必要调整;b)留存与转让定价分析相关的书面资料,包括集团内部的转让定价政策,以及需要对外披露的本地文档等;c)关注转让定价政策的执行落地,持续监管,留存相关资料,并进行必要调整;d)如有必要,考虑申请单边或双边预约定价安排,与中国和/或境外关联方所在国/地区的税务机关就定价达成一致;e)如已涉及单边的转让定价调整,通过相互协商程序等税收救济规则,减小双重征税的影响。
(2)境外关联方与境外业务合作方之间的技术许可
如境外关联方与境外业务合作方位于同一税收辖区的,理论上仅涉及当地税务处理问题,包括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如属于不同税收辖区的,则构成第二道跨境技术许可交易,需要综合判断两个税收辖区国内法规则适用,以及适用的税收协定安排、税收抵免规则等问题。
3. IPHC模式
综合境内外业务发展,集团可以考虑选择更为复杂的IPHC模式,选择合理的IPHC设立地点,建立相应经济实质,充分利用当地的税制优惠。
进一步地,集团可以统筹规划整体供应链布局,综合考虑货物交易、服务交易,以及IP交易等整体安排。在上述IPHC布局的基础上,明确集团各参与交易的关联公司的职能分工和定位,相应进行合理的利润分配和归集,完善关联交易和转让定价制度,以合理规划集团整体税负成本。
例如,在IPHC设立地选择方面,在亚太范围内,新加坡和中国香港地区基于其当地税制优势、广泛的税收协定网络,以及贸易、外汇、融资等便利制度,成为中国出海企业常用的境外投资(第一层)控股地。为进一步吸引境外投资、推动当地科技创新和知识产权方面的发展,目前新加坡及香港地区均针对IP相关收入及业务活动提供特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总体而言,新加坡企业所得税税率一般为17%。满足特定条件的企业,其相关知识产权收入适用的所得税税率可能低至10%或5%,并可能适用税收减免、加计扣除等优惠项目。而香港地区的利得税税率一般为16.5%。根据近期刚刚生效的专利盒(Patent Box)制度,符合特定条件的知识产权,其源自香港的相关利润可享受5%的特惠税率。
在享受优惠和便利的同时,IPHC相关运营维护成本,以及法律及税务合规要求也相对更高。从税务合规的角度,通常需要关注以下问题:
(1)
IPHC模式下,因境内外关联方之间可能发生各类技术转让、技术许可交易,可能涉及多个税收辖区的税务处理和税收协定适用等问题,以及跨境关联交易相关合规要求。跨境关联交易的关注重点请见上文第3.2部分介绍。
(2)
基于国际反避税要求,包括BVI、开曼、新加坡、香港在内的传统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均对其国内税制进行修订,增加当地经济实质要求。其中,针对IP相关交易安排,通常适用较高的经济实质要求,单纯持有IP使用权或所有权可能无法满足条件。
(3)
进一步地,为适用IP相关特定税收优惠政策,如前述新加坡和香港与IP相关的优惠制度,境外IPHC通常需具备更高的经济实质要求,从事一定的本地研发活动,具备相应的研发能力,包括人员、技术、资产等,并产生相应研发成本。
IPHC模式具有IP集中管理、风险隔离、税务规划等多项优势,同时营运维护成本,以及相关法律和税务合规成本也较高。对拥有较多IP资产,较频繁的跨境或境外IP交易,或拥有较大规模境外运营的企业集团而言,设立境外IPHC并进行全面的供应链规划可能为更合适的选择。
通常而言,需要在企业全球业务布局、IP交易等商业需求的基础上,综合法律合规要求,以及转让定价等税务合规要求进行综合考虑,并注意相关法律协议和材料的配套支持,确保在合法合规的情况下实现全球IP布局的最优解。
03、不同路径的落地和合规方面的考量
采用不同的出海路径涉及到集团内部之间的各类协议安排,我们在下文进行简要介绍。相应地,除了税务问题外,企业在采取不同的路径时还需关注其他各类合规问题。我们在下文从技术进出口合规、专利申请保密审查和支付职务发明奖酬这几个角度进行简要介绍。
1. 不同路径下的合同签署和许可/转让安排
在直接模式下,IP许可的路径最为简单直接——境内企业作为IP持有人直接与境外合作方签署技术许可协议。但需要注意的是,作为许可方的境内企业有可能并不是全部许可IP的名义权利人,而是作为集团对外许可的工具(licensing vehicle)。在这种情况下,较为严谨的被许可方会要求作为许可方的境内主体提供其与集团内部各个IP权利人的书面许可协议来证明该境内主体有权授予许可,或者要求该境内主体在许可协议里陈述保证其已经取得并将在许可期限内维持集团内部许可的有效性。
在间接模式下,境内企业需要与境外关联方事先签署一份集团内部许可协议(通常许可的范围较广泛),以授权境外关联方继续对外许可。之后,境外关联方再与境外合作方在当地签署许可协议,最终完成许可的落地。相应地,境外合作方先向该境外关联方支付许可费,之后境外关联方再通过事先签署的集团内部许可协议将许可费分润给境内企业。
在IPHC模式下,如前所述,境内企业需要与境外IPHC事先签署研发和IP转让相关的协议,境内企业将其在境内研发取得IP转让给IPHC,并后续由IPHC负责在境内外的专利申请和维护。之后,IPHC作为IP权利人再与境外合作方签署技术许可协议。
2. 其他合规考虑
(1)技术进出口合规
前述任一种模式都不可避免地涉及到技术进出口合规。比如,在IPHC模式下,企业的境内研发中心会将境内产生的知识产权转让给IPHC;同样地,境外IPHC也可能会将其拥有的知识产权许可给境内主体实施。而企业在进行技术进出口时,必须遵守出口国及进口国与技术进出口相关的法律法规。
以中国为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对技术实行目录管理,即根据进出口技术的敏感性将其划分为禁止类、限制类与自由类技术,并相应制定禁止、限制进口技术目录与禁止、限制出口技术目录。对于禁止出口(进口)的技术,企业不得出口(进口);对于限制出口(进口)的技术,企业应当事先从商务部门取得出口(进口)的行政许可;对于自由出口(进口)的技术,企业可自由出口(进口),但应当按照要求在当地商务部门登记合同。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和《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对两用物项、军品、核以及其他与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履行防扩散等国际义务相关的货物、技术、服务等敏感物项(包括物项相关的技术资料等数据)施加了进出口管制。企业在进出口该等物项时应当查看相关的管制目录(比如《两用物项和技术进出口许可证管理目录》以及商务部会同其他部门不时发布的出口管制公告),以确认进出口的合规要求。
此外,企业在不同模式下还应考虑境外关联方、IPHC以及境外合作方所在地的技术进出口合规要求,确保技术转移能够合规落地。考虑到目前国际政治影响,建议企业建立系统的技术进出口合规管理体系,及时关注政策变化,避免因违法操作而遭受处罚。
(2)外国专利申请保密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保密审查;若未经保密审查而直接向境外申请专利,该技术方案后续将无法获得中国专利保护。我国建立向外国申请专利保密审查制度,既是为了避免先进或敏感技术的泄露,维护我国国家安全和国家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及时掌握向外国申请专利的信息,从而完善专利管理工作。
实践中,企业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外国专利申请提交保密审查的路径包括以下三种:
(i)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保密审查请求,并详细说明技术方案;
(ii)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中国专利申请,之后再申请保密审查;或者
(iii)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提交专利国际申请(即PCT申请),视为同时提出了保密审查请求。
在IPHC模式下,企业可能需要将在中国境内完成的发明创造转让给境外IPHC并由境外IPHC在直接申请外国专利。此情况下,企业应当格外注意该保密审查的要求、加强内部专利申请的统一管理,防止违规操作。
(3)支付职务发明奖酬
职务发明是企业研发活动的重要成果,为激励研发人员的创新积极性,我国《专利法》设置了职务发明奖酬制度——“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实践中,中国企业通常会制定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或与员工签署协议明确约定职务发明奖酬支付的方式和金额,既可以是固定金额的奖酬,也可以是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
尽管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某些企业在落实职务发明奖酬制度时仍可能会对支付奖酬的主体产生疑问,甚至引发与员工之间的纠纷。这主要是因为《专利法》规定的支付奖酬的主体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从字面意义上解读,是指职务发明被申请专利后,从国家知识产权局获得专利授权的单位。但如果员工所任职的单位出于集团内部安排或商业考虑将职务发明申请专利的权利或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关联方(比如境外的IPHC),之后由该关联方申请专利并最终取得专利授权,此时发明人所在单位并非“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否还需要向发明人支付奖酬呢?对此,我国法院在司法判决中亮明了观点。
最高院在王某诉H公司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奖励纠纷案[1]中指出:“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是指特定职务发明创造所归属的单位,一旦该职务发明创造被批准授予专利权,职务发明创造的所属单位就有义务对发明人予以奖励;专利申请权作为私权利,职务发明创造的所属单位有权对职务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进行转让处分,因此即使职务发明创造获得专利授权时的所属单位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原属单位不一致,也并不影响职务发明创造的原属单位对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的奖励义务。
也就是说,对于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发明创造,若境内企业出于集团内部政策交由境外IPHC申请专利,境内企业仍有义务向员工发明人支付职务发明奖酬。对此,出海企业在设计内部知识产权和员工管理制度时应予以考虑,确保员工发明人能获得应得的职务发明奖酬,以避免引发纠纷。
小结
IP出海是一项复杂而具有挑战性的任务,企业需全面考虑税务、合规和管理等方面的问题,制定科学的定制化的应对策略。本文通过对不同企业不同阶段的IP路径安排、税务考量和合规管理的简要探讨,提供了一系列实操建议,以期帮助企业在IP出海过程中实现税务优化和风险防控。希望本文提供的策略和建议,能为准备向境外进行技术许可的中国高科技企业提供有价值的参考,助力企业在国际化发展的道路上走得更稳、更远。
*本文对任何提及“香港”的表述应解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脚注:
[1] 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71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