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疑一下人大法工委的法不溯及既往说
朱祖飞,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一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公布了多起典型案例,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其中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
案例三:有的司法解释规定,公司法施行前,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些公民、组织对这一规定提出审查建议,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不应适用于法律施行前发生的行为。
法工委经审查认为,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是一项重要法治原则;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对该法修订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二
在我看来,人大法工委的这一举措,疑似将新公司法立法中的失误“甩锅”给最高法院。因为即便按照德国条文主义代表、著名法学家拉伦茨在《法学方法论》中所述,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源于立法信赖保障原则,但只有当立法信赖是正当时,才应受到保护。因此,存在四种例外情形,其中之一便是“当时现行法不清晰且杂乱无章”(中译本533页)。
司法解释所涉及的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所引发的纠纷,正是当时现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且全国司法裁判未形成明晰有序的情况。因此,这理应属于新公司法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例外情形之一。否则,如果法工委这种观点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三、四、五、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三条,也都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于是,历来最高法院类似的司法解释也都难逃如此厄运。
所以,问题核心不是司法解释违背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而是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欠妥,此规定没有充分吸取之前全国各地法院的经验教训,采纳不同分类的精细做法,而在未作具体情形区分的情况下,将股转等同于债的加入,一律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过于简单粗暴地拟制公司意志,必然引起社会的反弹。
立法必然存在漏洞,望司法裁判者,包括最高法院的法官,在面对个案时能够始终保持理性和审慎。在实体法律的适用中,应避免“一刀切”的做法,而是要做到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最后,我恳请立法者能够深思熟虑,因为立法绝非仅仅是专家意志的体现,它更是生活世界本身需求的反映。再者,鉴于立法者位高权重,一旦曲解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将会产生不可估量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