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对中政教授的解读不太认同,她只说其一,不说其二,这属于糊弄网友

另外说几句。

这个女司机的行为性质,是否构成“寻衅滋事”,和她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为认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有一定的门槛。在这个案件中,需要她的行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也就是说,即便这个女司机的行为性质,属于“寻衅滋事”,但假设她的寻衅滋事行为,没有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的话,则她也不会构成寻衅滋事犯罪。

大家要注意,行为性质属于“寻衅滋事”,和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不能完全划等号。“寻衅滋事”的行为,其严重程度必须要达到一定门槛,才能构成“寻衅滋事罪”。

但目前青岛警方的问题是,在通报中直接把自己锤死了。按照青岛警方的通报,这个女司机的行为性质,不属于“寻衅滋事”。也就是说,别说是不是寻衅滋事犯罪,连行为性质都不属于“寻衅滋事”。

个人认为,这个认定是有问题的。

因为寻衅滋事的认定标准,大致有两个:

一是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

二是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除矛盾是由被害人故意引发,或者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主要责任的以外)。

从字面意义上来理解,哪怕不符合上面第一种情形,应该也是符合上面第二种情形,或者说,至少存在不同理解层面的争议。青岛警方直接言之凿凿的说行为性质不属于“寻衅滋事”,这个认定有待商榷。

当然,现在箭已发,无法收回,自己又不能出面解释,以免被人当作靶子,于是便依靠一些专家教授的奇怪解读,来为自己辩解。虽然我也是中政毕业,但我对于中政教授的解读,不太认同。

且我对她的这种片面解读,也不太看得起。

法律条文写的很清楚,她只说其一,不说其二,这属于糊弄网友。

另外,对于“事出有因”这句话,到底该怎么解释,其实属于寻衅滋事罪这个口袋罪的一个模糊性体现。如果你把“事出有因”这句话,进行无限扩大解释的话,则这个世界上发生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不会是寻衅滋事。

比如,因为扇老师耳光被判定为寻衅滋事罪的案件,那个涉案当事人之所以扇老师耳光,是因为想起了他上学时被老师殴打的经历。他不是没来由的去扇老师耳光,而是因为想起了上学时被老师殴打的经历,才去扇老师耳光。

这算不算“事出有因”?

如果把“事出有因”进行无限扩大解释的话,在这个案件中,扇老师耳光这件事,是有“因”的。这个“因”,是老师在他上学时曾经殴打过他。

甚至,在典型的“你瞅啥”、“我瞅你咋啦”的寻衅滋事犯罪案件中,案发也是有“因”的。这个“因”,是在瞅了别人后,别人感觉到不舒服或者被挑衅。如果你把“事出有因”这句话进行无限扩大解释的话,这类案件是不是也不应该被定为“寻衅滋事”。

所以,这个“因”到底存不存在,或者说成立还是不成立,要以一个客观中立第三人的合理视角,来进行判定。

站在一个客观中立第三人视角来看,仅仅因为别人瞅了一眼,便打人,这个“因”合理不合理?仅仅因为老师在他上学时曾经打过他,便在20年后遇到老师后拦下对方,连扇多个耳光,这个“因”合不合理?仅仅因为自己逆行,对面正常驾驶车辆没让她,她便下车连续辱骂、殴打他人,这个“因”合不合理?

只有站在一个客观中立第三人视角,被判断为合理的“因”,才能成立“事出有因”。如果不是合理的“因”,则不能认为是“事出有因”,而应该被认定为“寻衅滋事”。

个人理解,这才是法律应有的逻辑本意,而不是某个官方或教授,随便一张嘴,便说这是“事出有因”,不构成寻衅滋事。法律的生命,是逻辑论述,一点点的分析,一点点的论述,一点点的推论,最后得出一个让普通大众能感到信服的结论。

只有这样,法律才有生命。

而不是随便张口一说,没有任何推理论述分析过程,直接给一个粗糙的结论。如果是这样的话,大家不会信服,也不会认为法律有什么强有力作用。

从目前披露的视频和通报内容来看,个人倾向认为,这个女司机的行为性质,属于寻衅滋事。她的行为性质,至少构成上面第二种情形中的“借故生非”。明明是她有错在先,却借故持续辱骂、殴打对方,把对方都打出了血,打完后还跑了。

这便是因偶发矛盾纠纷,进行的借故生非行为。

至于说,她的寻衅滋事行为,有没有达到“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程度,这是另外一个话题。法律上,对于什么叫“严重混乱”,没有明确量化界定标准,需要根据案发现场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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