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长官选委会选举程序今日启动还有疑问需要厘清
第六任行政长官选举的选委会委员选举,定于八月十一日举行。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上周五举行第七次会议,确定行政长官选委会委员选举程序在今日启动,包括六月三日至十七日,法人选民需提交指定的提名人;及六月三日至七月二日,法人选民需指定投票人。选管会呼吁法人选民踊跃参与选举,行使提名权。
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根据修正的《行政长官选举法》,编制了《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选举实用手册》,并曾经举办「二零二四行政长官选举委员会委员选举程序讲解会」,向社团代表讲解法人选民指定投票人和签署提名表代表、行使提名权和投票权、参选人报名,以及《行政长官选举法》经修订后的新规定等各项内容。
其实,除了第一任行政长官推选委员会委员的产生,是在澳门回归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澳门特区筹备委员会的委员在北京投票决定之外,从第二到第五任行政长官选举的选举委员会委员的选举,都是根据《澳门基本法》及其附件一《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的规定,在澳门选举产生。在经过二十年来四次的操作,及除乘坐「直通车」的第一届立法会之后的六次立法会选举中的间接选举议员的选举,澳门各界别人士尤其是「操盘协调者」及组织者,都已对选举程序及各界别间的参选人协调等程序「驾轻就熟」。只不过是今届行政长官选委会委员的选举,是在修订《行政长官选举法》,引进「爱国者治澳」原则之后,首次进行的选委会委员的选举,因而各界别的「操盘协调者」及组织者,就必须首先吃深弄透有关选举资格的问题,以避免在提出参选人名单后,在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审查参选者的资格时,宣布其中某位参选者不符合候选人资格而遭到「DQ」。
当然,还有一些技术细节问题必须注意,比如投票人不可在不同的界别或界别分组代表不同的法人选民投票,在行政长官订定选委会委员选举日期(四月八日)后选举产生的领导或管理机关人员不可行使投票权等,但这是属于细微枝节的技术问题,最关键的就是在协调参选人名单时,注意必须避免将可能不符合法定资格者列入提名名单内。
实际上,根据《行政长官选举法》规定,对委员资格的规范,除了是宣布具有澳门特区的选民资格之外,还必须拥护《澳门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为适用相关的规定,须提交真诚声明拥护《澳门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且经适当签署的声明书,并经行政长官选举管理委员会确认通过资格审查者,方可出任选委会委员。如拒绝作出声明,又或经事实证明不拥护《澳门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不得出任选委会委员。
为此,管委会负责查核并确认参选人是否符合候选人资格。而为适用这项规定,由澳门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就参选人是否拥护《澳门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判断,并就不符合者向管委会发出具约束力的审查意见书。针对管委会基于上点所指意见书而作出参选人不符合候选人资格的决定,不得提起声明异议或司法上诉。
为适用第二点的规定,在判断是否拥护《澳门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时,尤须考虑下列情况:一、须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澳门基本法》确立的宪制秩序,不组织或参与意图推翻、破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根本制度的活动;二、须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不作出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行为;三、不得勾结澳门特区以外的反华组织、圑体或个人渗透澳门特区权力机关,不参与该等实体组织安排的培训活动或不接受其提供的资助;四、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澳门基本法》确立的政治体制,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中华人民共和国或其澳门特区的行为;五、须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澳门基本法》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权限,不作出恶意攻击、抹黑、诋毁、侮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所通过的立法、解释或决定的行为;六、不得从事危害国家主权及安全的行为,不作出《维护国家安全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七、不为实施(一)项至(六)项所禁止的行为而以任何方式给予协助或提供便利,不对任何不拥护《澳门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为以任何方式表示支持,又或不因选举目的而接受作出第四点所指任一行为者提供的支持。
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其中有一项特别规定,是参选人在报名当年或之前的五个历年内曾依法被判断为不拥护《澳门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其报名不被接纳。因此,在二零二一年七月间选管会宣布被「DQ」参选资格的二十一人(另有两人被证实并非是选民),就受此规定束限而不得成为参选人。而经过对比,其中有人曾经是行政长官选委会委员的,因而今次不能「争取连任」。其他未曾成为选委会委员的,就更是「冻过水」。
另外,还有两种人依法不得成为候选人:其一是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其二是任何外国政府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
在过去,就曾有过外国具有国家主权行政的机构的成员如葡侨委员会委员参加行政长官选委会选举并成功当选(最近一次落选)。按照此规定,今次及以后各次,就连被提名的机会也将会丧失。
其实,还曾发生过更「乌龙」的情事,曾经有人在宣布参加资格要求更高的行政长官选举时,竟然宣称自己是以某个国家的驻澳门名誉领事的身份参选,并声称自己的外交官身份参选具有别人不可替代的优势。不过,其人荣声称自己的「外交家」身份,并非是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而是其他国家。这就与行政长官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及必须向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的法定标准,背向而行了。
那么,拥有某些国家的驻澳门名誉领事身份的人士,包括在此前已经担任甚至是连任多届选委会委员的人士,是否也属于「任何外国政府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的限制参选资格?这是应当予以厘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