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天放|认知增强的规范性:多元主义本质及其导向

余天放|扬州大学社会发展学院哲学系副教授

本文原载《探索与争鸣》2023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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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目前已得到初步发展与应用的人类增强技术,我们可以提出这样三个层面的问题。第一,某类增强技术能否实现其预设的目标?第二,某类增强技术是否应当被允许?第三,如果被允许,政策上应对这类技术作出怎样的限制,以及它们自身负有怎样的责任?现有关于人类增强的讨论大都围绕这三个层面的问题展开,特别是第二个层面的问题成为近年来生物、医学伦理领域的一个争论焦点,参与这一讨论的学者形成了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两个主要的阵营。通过对这些讨论的分析我们能够发现,不同观点间的冲突实质上是规范性概念的冲突,即某类技术能否被允许将取决于争论者所诉诸的核心价值。例如,认知增强技术的支持者往往会诉诸幸福、自由、理智德性等价值,而反对者会诉诸平等、自主性、本真性等价值。这些不同价值之间无疑会产生排序优先性的难题。当增强技术一方面符合自由的要求,另一方面却又破坏了平等的目标时,我们应如何抉择?即便在同一价值的限制下,也会因为概念内涵的不清晰而产生相异的立场,例如同样诉诸理智德性,我们也会因为对“认知成就”概念的不同理解而对认知增强持有对立的看法。

为解决这些困难,我们将进行一种元伦理式的探索,通过考察围绕认知增强技术所出现的几类规范性冲突,我们将首先指出规范性问题是认知增强争论中的一个基础问题;其次表明当这一问题未得到在先的处理时,对认知增强技术的讨论会产生一种康德式二律背反的困难;在第三部分中我们将引入一种多元主义的解释方案来处理这里所面对的规范性问题;最后,在这种多元主义理论的基础上,我们将提出一种评价认知增强的适当方法,并且表明规范多元主义将导向政策多元主义。

规范性问题:认知增强争论中的一个基础问题

根据以上所区分的三个层面的问题,在有关认知增强的广泛讨论中,第一个层面的问题主要关注认知增强在技术上的实现方法和程度。例如,通过思维训练、药物、经颅磁刺激以及基因编辑等方式可能实现的认知增强类型。第二层面的问题则预设了某一特定目标的认知增强在技术上是可实现的,进而在思想实验的语境下讨论该类型的认知增强能否被允许。相较于第一类问题,第二层面的讨论明显增加了规范性概念,即我们需要判断是否应当发展某一类型的认知增强,而不仅仅是考虑它们在技术上实现的物理基础。这类规范性问题备受学者们关注的原因在于,对于它们的回答将决定我们对第三个层面问题的思考,即政府、技术开发者以及被增强者将负有怎样的责任。

首先,认知增强的伦理—政治规范性问题是较为显著的。在直觉上,我们会担心某种类型的认知增强可能导致被增强者与他人竞争时的不公平,并且这种不公平会渗透至社会活动的各个方面,从而加剧现有的社会不平等现象。此外,与自由意志相关的自主性(autonomy)价值也常被用作对认知增强的一个诘难,有学者会质疑通过外在手段所实现的认知增强可能使被增强者的行为并非完全由其自身的意志和欲望决定,从而失去了行动上的自主性。同时,考虑到父母可能对其子女或政府可能对部分民众进行更大范围的认知增强,这便会引起一种对当代新优生学的担忧。除了这几方面的反对外,认知增强还可能面对一个隐蔽的问题,即发展它时所遵循的道德原则将矛盾于它所实现的道德结果。例如,当我们试图通过训练、大脑刺激甚至基因编辑的方式增强人们对于康德式道德义务的敏感性时,这一行为方式本身却不符合一种义务论的要求,因为它没有将人仅作为目的,而不作为手段。同样,当我们试图通过发展某类认知增强而提升人们对于功利主义原则的认知时,技术的研发和应用可能破坏“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这一原则,因为资源会被从针对更大多数人的医疗研究中挪走。因此,认知增强技术首先面临来自伦理—政治规范的挑战,它们主要包括自由、平等、公正、自主性等价值,以及功利主义和义务论所提出的一些道德原则。

其次,对认知增强产生规范作用的还有一系列生物学和形而上学概念,如人性(human nature)、人类进化、自由意志、本真性(authenticity)、同一性、主体性等。在此,我们仅以人性和本真性两个核心概念来阐释这一类规范性的特征。人性关乎人类所具有的生物学基础,特别是由人类基因所决定的那部分特性。当我们试图运用基因编辑技术来修改或调整人类的基因以达到增强的目的时,很多人会有一种强烈的直觉认为这类方法是在改变我们的人性,因此应当被禁止。这一直觉性看法在20世纪克隆技术为代表的生物基因工程出现时便被一些学者所提出。他们认为这类技术作用于人时可能会破坏我们身体的整体性、同一性、个体性、血统、亲属关系、自由、自制、爱欲、欲求以及身体与灵魂的关系。此外,从人类进化的角度来看,尽管试图通过基因编辑的方式来干预自然选择可以被认为是一种推动自身向后人类进化的机会,但同时也被批评为是在扮演上帝的角色,甚至可能将我们引向自我毁灭的境地。与人性概念不同的是,本真性概念更多地关乎个人的特性,而非作为物种的特性。批评者指出,通过以干预的方式改变我们自身的性格特征以及一些心理状态时,即便这些特征和状态更具吸引力,例如通过药物让人们保持快乐和舒适,但它们终究不是我们自己真实性的体验。这里起到规范作用的是“真实的自我”这一概念,部分学者相信,正是由于我们具有一些进行自我规定的根本性质,因此当它们被改变时,我们便失去了本真性这一重要价值。针对这两个规范性概念,我们必然会产生一个疑问,即究竟哪些东西可以算作人性以及真实自我的必要组成部分?哪些可以算作人类的基因库、个人的典型性格特征,抑或具有一定普遍性的社会群体特征?可以看出,无论采取哪个回答都将不可避免地陷入与反基因决定论或者反本质主义的争辩之中。除此之外,我们强调这一类概念所面临的一个更为严峻的问题是,它们是否真正具有规范性作用?也就是说,即便我们当下的本质是可以被定义的,但这种本质又如何能够决定我们未来所应该朝向的方向?

最后,针对认知增强技术有一类特殊的规范性作用源自知识论概念,包括知识、证据、确证、成就等。原因在于认知增强的主要目的是提升认知能力,那么在此过程中就需要有一个判断某种能力是否真正得到提升的知识论标准,而这是区别于情绪增强、道德增强等其他类型增强技术的地方。关于这一标准,我们直觉上会认为它应该等同于知识本身,即认知增强的目的在于促进知识的累积,这被称为认知增强的知识解释。然而有学者提出,知识解释存在不足,因为它无法解释知识(knowledge)与理解(understanding-why)之间的平行关系,即一个认知者可能只获得知识,却没有形成理解;也可能只形成了理解,却没有获得知识。一个通过药物或者基因编辑方式在认知能力上得到增强的人不仅仅获得了更多的知识,更为重要的是他能够对其中的因果关系有所理解,这就区别于那种因对某人的信任而获得的知识,即便后者也是得到确证的真信念。据此,另一种通过认知成就(cognitive achievement)的概念来解释认知增强意义的理论得到了诸多学者的青睐,他们强调认知者身上所具有的理智德性的作用,进而从这些理智德性是否因为增强技术而变得廉价或者彰显分别持有反对或支持的态度。

综上所述,认知增强技术的发展受到来自伦理—政治、生物—形而上学以及知识论三个方面的规范性概念的限制。因此,规范性问题是关于认知增强争论的一个基础问题,即我们根据何种标准来判定认知增强技术是否应当被允许。然而,现有文献中的讨论却并没有针对这一问题给出令人满意的解释,学者们似乎预设了我们能够拥有一个判定某项技术是否被允许的共同标准,而应用伦理学的目标就是运用这一标准去衡量面前的对象。例如,我们会首先选择功利主义、义务论或者德性伦理学,进而判断某一对象是否与该理论相符合。这种方法存在一些明显的问题:第一,功利主义、义务论和德性伦理会产生具体应用语境中的冲突,我们缺乏一个选择某一标准的高阶标准;第二,即使在同一个规范伦理学的标准之下,也常常会出现价值之间的冲突,例如自由和平等间的恒久争论;第三,除了伦理学的规范性标准外,我们的行为和思想还常常受到其他一些规范性标准的约束,例如形而上学的规范、知识论的规范等。因此,试图通过对一个规范性标准的选择而一劳永逸地解决评价问题似乎是不可能的,并且我们将看到,一些规范性概念本身是多义的,它们会针对某个评价对象形成不同的规范性判断。

规范性概念的二律背反

为进一步说明认知增强讨论背后所涉及的规范性问题,在此我们将借用康德的“二律背反”一词来表示,当我们使用同一个规范性概念来判定认知增强能否被允许时,会产生支持或反对两方面的理由,并且如康德所言,“我们并不把要求赞同的优先权利赋予一方而不赋予另一方”,我们要审视这些片面主张背后产生冲突的原因。康德是从理性的辩证推理能力去寻找这一原因,而我们将到人类对于规范性概念的理解和使用那里去寻找。

首先,我们以“自由”概念为例来展示使用伦理—政治的规范性概念对认知增强技术进行约束时可能产生的二律背反情况。在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以自由为依据的支持性理由包括:第一,各种用于帮助人类提升能力的干预方法意味着个人行动选择的增多;第二,通过生物技术的提升可以使个人克服阻碍发展自身能力的先天偶然性障碍;第三,通过对认知能力的增强可以使认知者摆脱来自冲动或欲望的影响,做出更加符合理性的行动,从而实现自我规定(self-determination)的自由;第四,使用精神药物能够帮助消除个性发展的障碍,达到本真的状态;第五,增强干预能够帮助克服社会参与的限制条件。

与之针锋相对的是,以自由为依据的反对性理由同样包括:第一,增强干预的盛行将限制部分人自由选择的权利;第二,强行实施增强是明显限制个人自由的行为;第三,对这些技术的极端使用将导致提升的认知能力对理性能力进行限制;第四,增强技术限制了人们运用自身能力获得一定目标的可能性和成就;第五,在生物技术的帮助下,人们参与社会活动的状态将是不对等的。根据这两派的主张,我们可以明显看出“自由”在这里具有多方面的涵义,它既可以是积极意义上的获得更多的行动选择,也可以是消极意义上的免于被强迫。因此,当我们以这样一个多义的“自由”概念来规范认知增强技术时,必然也无法得到一个统一的看法。

其次,生物学和形而上学领域中的规范性概念同样存在这种二律背反。例如,上文提及的“本真性”价值就能够为认知增强同时提供支持和反对的理由。从支持的角度而言,一类本质主义者(essentialists)认为,“真实的自我”是我们之中某种一致的、核心的组成部分,因此当我们是自然的、未被改变时,是最为本真的;而从反对的角度而言,另一类存在主义者(existentialists)则相信,本真性在于选择成为什么样的人,这里展现本真性的选择与我们在反思下个人所支持的价值相符。因此,与“自由”概念相类似,“本真性”一词的涵义也是多重的,它需要基于我们对“真实的自我”以及“自我同一性”等概念的理解而被确定下来。令人遗憾的是,关于后两者的争论同样是无休止的。如果我们有着更强的生物主义倾向,那么自然会认为真实的自我和自我同一性被奠基于一些生物学本质。但是若区分这里所考虑的“同一性”的种类,那么叙事的同一(narrative identity)更关乎道德责任等问题,而不是基于生物学构造的数目上的同一。此外,相比伦理—政治领域,更为棘手的问题是生物学和形而上学领域中如何产生规范性,这是无法回避的问题,我们需要解释规范性如何随附于或者被奠基于这些作为事实而存在的人类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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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知识论领域中的规范性概念也会产生二律背反的现象。例如,基于认知成就概念而支持认知增强的学者们持有这样一个简洁而明确的理由:对认知者所具有的感知、推理、记忆等能力的提升,将促使认知者获得更高的认知成就。然而反对者们却提出,通过外在帮助所实现的认知增强实则是对我们认知成就的降低,因为此时我们的认知成就并不是通过克服认知困难所获得的,它们会因此变得廉价。后者的关键论点在于:成就并非单纯来自对欲求对象的获得,而是源自获取过程中对困难的克服。一种对此观点的完美主义(perfectionism)解释是,运用我们人类的标志性能力是有内在价值的,而运用能力克服困难的过程将被赋予这一价值。但是支持者并没有因为这种反对性看法就放弃自己的立场,他们回应说,可以通过区分强成就和弱成就来避免这一诘难。强成就指的是那种需要高阶技能或者克服重要障碍的成功,而弱成就指的是那种仅需要通过能力获得的成功。由于认知增强并没有消除所有的障碍,同时也没有减少强成就,而是常常会带来更加复杂的强成就,所以认知增强依然是有价值的。可以看出,这两种立场间的争论最后落脚于对“成就”的理解上,当成就仅被看作对认知困难的克服时,认知增强不仅没有提升我们的成就,反而在降低我们的成就,并且某种认知减弱技术似乎更能带来这种意义上的认知成就。与之相对的是,当对成就的理解中同时包含了特定语境下所设定的目标时,认知能力的提升就不会破坏我们的成就感,其对于我们追求更高的成就而言是必要的。

基于以上讨论,我们试图将认知增强的可允许性问题引向对其进行评价的规范性概念上,通过展示在伦理—政治、生物学—形而上学以及知识论三个领域中出现的二律背反,我们看到同一个规范性概念能够给予认知增强以支持和反对两方面的理由。大多数关于认知增强的讨论即止步于这一点,研究者往往通过诉诸某一评价标准而选择自身的立场。但本文要指出的是,这里的问题也许并不在于我们究竟选择了哪一个阵营,而在于我们应如何理解与使用某一个规范性概念。因此,一种有益的探讨能够发生于元伦理的或者元规范的(meta-normative)层面上,即说明这些多义的规范性概念有着怎样的知识论来源,并且哪些条件决定了我们对于一个规范性概念的正确使用,从而获得实质性的沟通效果。

规范性问题的多元主义解释

规范性问题是一个需要在多维度上得到解释或者说明的复杂问题,我们将从规范性事实和规范性概念的区分入手,因为这两者构成了规范性问题讨论的两极。这两极的中间还存在着规范性信念、命题、谓词、性质等对象,对于它们的不同态度将形成在规范性问题上的特定立场。例如,一个实在论者会相信世界中存在与规范性谓词所对应的规范性性质;而一个反实在论者仅接受规范性概念的存在,却拒绝规范性事实的存在。但是这种对于规范性之形而上学立场的选择并不是本文的主要目的,鉴于我们目前评价认知增强的规范性标准和规范性理论本身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我们会运用反思的平衡(reflective equilibrium)方法来校对这两者之间的关系,最终的目的是在给予一个适当的规范性理论的基础上,同时获得一个相应的形而上学立场。

根据上文对认知增强技术的讨论,我们可以归纳出这样几点作为选择一种规范性理论的前提:第一,我们拥有一些判定认知增强能否被允许的规范性概念,如自由、平等、自主性、本真性、认知成就等;第二,这些概念在对具体增强行为进行评价时会产生相矛盾的理由;第三,不同规范性概念间也会产生优先性问题,如自由和平等之间的典型冲突。对这些前提进行一般化的处理,就可以得到三个限制我们选择规范性理论的条件,它们分别是:第一,该理论需要解释在人类认知系统中为何具有一些积极作用的规范性概念,它们不仅仅是情感的表达,同时也是我们在一些问题上达成共识的概念工具;第二,这些概念的意义或者使用并不是固定的,它们可以基于使用者的意图而相异;第三,似乎并不存在一个可以通约各种规范的标准。根据这三个条件,我们将被引向一种关于规范性问题的多元主义解释。

首先,我们需要对上文中已经预设的一个观点加以说明,即自由、平等、自主性、本真性等概念在何种意义上是规范性概念。对此,一种直觉性的观点会认为,它们是人类的一些重要的价值,因此对于它们的追求是应当的。然而这一看法并不够充分,因为它没有解释我们为什么会将一些东西看作有价值的,另一些则不是,也没有说明这些价值为何促使我们按照一定的规则去行动或思考。这两个问题共同地指向了行动者(agents)身上的一些特征,即我们需要在行动者那里寻找某种可以用来解释我们判断某物是否有价值,以及我们受其驱使去行动的东西。休谟曾经在理性和激情之间选择了后者,进而认为我们绝不可能仅受理性的驱使去行动,其中更多地包含了欲望的作用。然而这一试图通过欲望概念来解释规范性的方法遭到了部分学者的反对。反对者认为,这种欲望理论最大的问题在于它或者只提供了行动的理由,而没有告诉我们如何行动;或者只是告诉我们某个行动能够满足欲望,却没有说明为什么会这样。前者是一种非还原论的解释,而后者是还原论的,它们分别面对着自身已包含规范性以及无法解释规范性的问题。据此,另一种基于“理由”概念来解释规范性的路径成为更适当的路径,它可以很好地说明我们在使用“应当”时,实则就是在表达某人有决定性的理由或者最大的理由去做某事。

沿着这一思路,我们需要继续进行的工作是对理由的种类进行区分,因为一个明显的现象是,我们的行动或者思考常常受到多方面理由的支配。例如,某人去参加一个重要会议的路上遇到有人向他求助时,他会面对来自两类规范性理由的约束,一类是道德的,另一类是礼仪的,前者要求他去帮助他人,而后者则要求他准时赴约。因此,我们似乎可以根据规范性理由的类别而持有一种多元主义的立场。柯普(David Copp)解释说,这种意义上的多元主义需要通过一种关系的视角去加以理解:理由只有与一个既定的规范性系统有着某种关系才成为理由,它是作为这种类别的理由而起作用的。所以,多元的规范性理由背后所暗含的是多元的规范性系统,而这些系统的分类在柯普看来,可以通过它们在人们生活中所具有的“规范性管理”(normative governance)的作用来进行。例如,一个法律系统的作用是解决社会中的安全问题,而礼仪系统是为了使我们能够以愉悦、舒适的方式进行互动。可以看出,柯普的多元主义试图将行动者理由的多样性对应于人类所面对的规范性管理的问题的多样性,并且他列举了社会性、自主性、礼貌和认知四类问题作为这类问题的范例,最终通过规范性系统的功能差异来加以辩护。

我们赞同这种多元主义的原因即在于它与上文所归纳的三点解释性前提相匹配。首先是该理论同样要求规范性概念在我们的社会中起到一种积极的作用,而不仅仅是某种情感的表达,或者某种可以被取消的东西,因为我们需要一些规范去解决合作中出现的问题,同时也就需要这些规范性概念去传递信息,并且通过商议在人群中形成一致性看法。其次,多元主义能够承认规范性概念的意义是不确定的。这是由于某个规范性概念并非只与一个规范性系统产生联系,例如自由的概念,它在法律系统中的意义可能更接近于密尔的“伤害原则”所规定的那些权利;但同时它在价值系统中更接近“自主性”所规定的那些能力,以至于在面对不同类型的规范性管理问题时,我们需要诉诸不同意义的自由概念。最后,规范的不可通约性实则就是规范性系统的不可通约性,由于我们所面对的规范性管理的问题是多样的,所以我们需要多样化的规范性系统来处理它们。柯普的规范多元主义只限于规范性判断的多元主义之上,即便运用同一个规范性概念所作出的判断也可能诉诸不同的规范性系统,因此规范性概念本身也是多元的。这里可能会出现概念与性质之间的不对等,但并不会破坏柯普所要求的那种实在论、自然主义和认知主义的立场。

至此,我们结合柯普的多元主义试图对认知增强所面对的规范性问题进行解释,但这个解释还是粗略的,一些困难的问题并未涉及,例如规范性质和非规范性质之间的差异,规范性事实和规范性命题之间的联系等。然而此处的解释已足以帮助我们回答这样一个问题:一些看似客观、确定的规范性概念是如何在我们的评价活动中起作用的。此处的要点有三个:一是规范性概念的使用是基于我们在各类规范性系统中对规范性管理问题的解决;二是由于规范性管理问题的多样性,规范性系统也是多样的,规范性概念和规范性系统之间是不可通约的;三是我们与那些通过规范性概念所作出规范性判断的行为之间是一种认知关系,我们拥有一些以规范性命题为内容的信念,并且可以根据规范性事实来判定它们的真假。

从规范多元主义到政策多元主义

在这一部分中我们将基于上文所讨论的规范多元主义理论对认知增强技术重新进行考察,考察的结果包含了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在放弃单一规范性系统的前提下,我们将如何评价认知增强技术;二是在政策层面,我们能够基于规范多元主义获得怎样的提示。

在各类哲学讨论中,多元主义常常不被视为一种严肃的哲学观点,因为它们似乎只描述了问题的复杂性,却没有针对问题给出实质性的建议。然而在政治和道德领域中持续已久的规范性争论,如功利主义和义务论之争,使人们不得不考虑它们的背后是否存在某种人类固有的认知基础。海特(Jonathan Haidt)等人在心理学领域进行了一系列研究,试图表明不同倾向的道德判断有着认知科学上的可解释基础,例如自由主义和保守主义的道德直觉会对不同的道德价值敏感。

与之不同的是,我们的方法是社会知识论的,目的是从知识和社会的互动来说明一种得到确证的集体信念是如何形成的。因此,规范多元主义给予我们的启示之一就是以多元立场、动态视角来考察规范及其评价的对象。

具体而言,当我们使用自由、平等、自主性以及本真性等规范性概念来评价认知增强技术时,我们首先应当放弃对“绝对应当”(ought simpliciter)的追求,而转向对经验性、历史性评价过程的探索。这源于两个方面的因素:一是规范性系统本身具有经验性和历史性,正如上文所言,规范性系统适用于对规范性管理问题的处理和解决,而后者是语境化的,特别是当规范性系统在面对一些人类的新问题时它将作出针对性的调整;二是规范性系统之间的不可通约性使得我们需要在特定的规范性系统中来评价对象的优劣。例如,当我们考虑认知增强究竟提升了还是破坏了人类自由时,我们需要首先区分使用法律系统抑或价值系统的规范性标准来评价它。如果是前者,那么我们需要进一步考虑认知增强技术的发展将在何种程度上促进或者破坏人们的既有权利。但如果是后者,我们则需要考虑它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了人类对于自由价值的追求。与之相类似,在使用平等、自主性、本真性、认知成就等规范性概念时,我们同样需要区分它们是在道德系统、自利系统还是实践理性系统中被使用。在此前提下,我们就能够对某种有着特定目的和使用边界的认知增强技术给出支持或反对的清晰理由。例如,一种旨在提升问题求解能力的认知增强技术至少可以在法律、道德、实践理性和自利四个规范性系统内被评价,在自利系统中将得到最充分理由的支持,而在道德系统中需要权衡它所产生的自由、平等间的差异;在实践理性系统内我们则需要考虑此种增强所带来的实际社会效用;在法律系统内,我们需要考虑某个具体的认知增强的情况是否破坏了既有的法律法规,例如是否破坏了体育比赛中的规定等。

除此之外,不同的规范性概念之间也会因为解决规范性管理问题的效果不同而产生选择上的困难,最常见的就是自由、平等和效用三种价值之间的冲突。此时,规范的多元主义建议采取一种细致的比较路径来进行判断和评价:一是比较不同规范性系统对于处理规范性管理问题的适当性;二是比较对某一种规范的遵从带来的对其他规范的违背程度。塞尔格利德(Michael Selgelid)曾提出使用在自由、平等和效用之外的第四个评价框架来解决这一问题,即权衡在效用的目的下我们允许自由被侵犯程度的量化方案。然而由于塞尔格利德并没有区分福祉(well-being)概念在不同规范性系统内的多义性,因此我们若试图对其理论进行应用,首先需要区分福祉概念是在实践理性系统中被衡量,还是在个人利益系统中被衡量,其次比较同一系统内福祉的提升程度。简言之,规范多元主义并没有取消使用比较的方法来评价认知增强或某种其他技术,但它要求我们区分使用规范性概念的语境,即区分相应规范性系统的应当,而非追求绝对的应当。不过需要承认的是,在此基础之上,规范多元主义不再提供其他标准来约束我们的选择,例如我们使用本真性的概念来评价基于基因编辑的认知增强技术时,往往会产生效用系统和道德系统之间的冲突,而这两者对于我们处理规范管理问题而言是同等重要的,我们无法给出一个更高阶的标准来进行比较或选择。因此,人们既会出于效用的理由而试图通过基因编辑技术来提升人类的某项认知能力,也会担心这在道德上将改变我们的本质或者人格的同一性。在现实经验中已经看到,人类围绕相类似的堕胎问题争论了一个多世纪,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支持者和反对者会诉诸不同的规范性系统来提出各自的理由,而各个系统之外却不存在另一个评价的标准。

与这种规范多元主义相适应,在具体政策上我们也将被导向一种多元主义的方案,它的核心观念在于,否定了某种固定的政策制定框架,根据规范性系统内的评价和比较,对不同语境内的认知增强技术采取不同的管理模式。例如,在药物的使用和研发问题上,我们首先需要确定这样的问题更适合运用哪种规范性系统来进行评价,而这一步将排除价值系统、礼仪系统等一些不相关的规范性系统。其次,我们需要比较在同一系统内不同规范性概念所产生的具体看法。在道德系统内,公平的标准将限制我们使用旨在超出一般认知能力的药物,同时自由的标准将允许我们使用不破坏他人自由的药物等。最后,我们需要兼顾不同规范性系统内所给出的相关理由,即同时考虑自利系统、法律系统、实践理性系统所给出的各种理由。在此考虑之下,人们也许会更普遍地接受一些特定药物被允许用于治疗的目的,同时禁止个人随意使用此类药物的政策。有学者提议,一种关注福祉的政策管理框架将更有利于增强技术的研发和运用,然而很明显的是,自利系统和道德系统下对于个人福祉的允许程度是不同的,因此从政策上而言,个人对于自身认知能力增强的追求并不能完全被否定,但同时也需要考虑道德和法律系统所产生的约束。只不过这种约束的限度往往是在商议中产生的,并且伴随着经验性和历史性的特征。

结论

在有关认知增强技术讨论的诸多文献中,我们可以看到学者们通常诉诸自由、平等、尊严、本真性、自主性、同一性、认知成就等规范性概念来判定某类认知增强是否是应当的。然而围绕这些概念的讨论却出现了一种二律背反的境况,即同一个规范性概念能够提供支持和反对两方面的理由。这固然是由于某些概念自身的歧义性造成的,然而歧义性的背后却隐含着我们在规范性判断上的多元主义本质。为解释这一问题,我们引入规范多元主义理论,该理论包含了三个层面的核心观点:一是运用规范性概念而作出的规范性判断相对于某一个规范性系统为真;二是规范性系统存在的目的是适用于处理规范性管理的问题;三是规范性管理的问题是多样化的。据此,当我们使用自由的概念来支持认知增强时,这可能是在价值系统内提出的,然而同样使用自由的概念来反对认知增强时,却可能是在法律系统内提出的。相类似,我们可能出于自利或者实践理性的理由去支持通过增强认知能力而提升认知成就的方法,也可能出于德性的理由去反对它。这一理论背景对于我们评价认知增强技术而言是重要的,正如我们会区分技术和技术的使用、治疗和干预以及完美主义目标和具体增强技术等,规范多元主义对规范性系统的区分将有助于我们明确支持或反对认知增强所诉诸的理由类型,并且在具体政策上导向相应的多元主义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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