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职宣誓法》应参照国家规范及香港模式的内容
在澳门回归当然凌晨通过「午夜立法」而制定的第4/1999号法律《就职宣誓法》,由于是在「史无前例」的背景下拟制法案,而且也受到当时时空环境的制约,因而充满「单纯技术主义」,只是规范了宣誓的时间及要件、宣誓的语言、誓词的内容、身兼多项职务者的宣誓,及监誓等内容,并对「拒绝宣誓」者作出了「丧失就任资格」的处分额度。虽然在一年多后,立法会通过第9/2001号法律,亦即对《就职宣誓法》进行修改,增加了「宣誓人须于就职时亲自公开宣誓」、「宣誓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内举行,但中央人民政府另有决定者除外」、「行政长官的宣誓时间由中央人民政府订定」、「行政长官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主要官员及检察长宣誓之主持及监誓事宜由中央人民政府决定」,及「于立法届中补选或委任的议员宣誓时,由立法会主席主持及监誓;如主席缺席,由副主席主持及监誓」等具体规定,但仍然是「欠缺灵魂」。尤其是与后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作出的「解释」,及《关于香港特区立法会议员资格问题的决定》相比,暴露出较大的差距。因此,在修改《就职宣誓法》时,有必要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确定的「香港模式」。而对于受《澳门基本法》第一百零二条规范的,「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行政长官、主要官员、立法会主席终审法院院长、检察长,还应当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及全国人大于二零一八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所增加的「国家工作人员就职时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公开进行宪法宣誓」条款的规定,增加向国家宪法宣誓的内容。
诚然,全国人大常委会对香港特区作出的「解释」及「决定」,是针对在香港立法会的就职宣誓过程中,出现了各种「乱象」。而在澳门,虽然未曾发生过如此「乱象」,但也出现了「技术失误」。比如,刘仕尧在二零零七年二月十六日获国务院任命为运输工务司司长,并已到特区政府总部正式上班半个多月之后,才于三月一日举行宣誓就职仪式。这就形成了「未敲钟先食饭」的「偷步」行为,甚至是有「双重效忠」之虞。实际上,刘仕尧是于一九五六年在澳门出生,按照一九八三年修改前的《葡国国籍法》的规定,他可能持有葡国护照。
其实,即使是在只是受到《澳门基本法》第一百零一条「必须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尽忠职守,廉洁奉公,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并依法宣誓」规定规范的立法会议员,也曾出现过「双重效忠」的疑云。澳门特区立法会议员高天赐参加葡国国会议员选举,有中葡人士和媒体指出其此举将会形成「双重效忠」问题。但他却狡辩说不存在效忠冲突问题,并以《澳门基本法》没有规定立法会议员必须宣誓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作籍口。然而,《澳门基本法》规定立法会议员必须宣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而《澳门基本法》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所制定,澳门特别行政区是直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的地方行政区域,这就确定了澳门特区的立法会议员,必须效忠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而葡国国会议员则必须效忠于葡萄牙共和国,这就产生「双重效忠」问题,形成严重的政治冲突。也正因为如此,后来专门修订了《澳门立法会选举法》,在第六条「无被选资格」中增加了「任何外国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议会或立法议会的成员」;「任何外国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尤其联邦级、国家级、地区级或市级政府成员或公共行政工作人员」;「拒绝声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和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或事实证明不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或不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者」等条款。这在一定角度上,澳门特区比香港特区更早设立对「不拥护」「不效忠」者的「DQ」制度,而且还是由澳门特区自行立法,而无需「将矛盾上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相关规定。
但由于香港事态的急剧变化,在中央「应出手时就出手」,由全国大人常委会介入后,作出的相关规定,就比澳门的相关规定更为全面严谨,而且从以往的「单纯技术主要」质变提升为以维护宪法和基本法确定的特区宪制秩序为圭枭。
实际上,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解释」规定,相关公职人员「就职时必须依法宣誓」,具有以下含义:
一、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就职的法定条件和必经程序。未进行合法有效宣誓或者拒绝宣誓,不得就任相应公职,不得行使相应职权和享受相应待遇。
二、宣誓必须符合法定的形式和内容要求。宣誓人必须真诚、庄重地进行宣誓,必须准确、完整、庄重地宣读包括「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效忠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容的法定誓言。
三、宣誓人拒绝宣誓,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宣誓人故意宣读与法定誓言不一致的誓言或者以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也属于拒绝宣誓,所作宣誓无效,宣誓人即丧失就任该条所列相应公职的资格。
四、宣誓必须在法律规定的监誓人面前进行。监誓人负有确保宣誓合法进行的责任,对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有效宣誓;对不符合本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规定的宣誓,应确定为无效宣誓,幷不得重新安排宣誓。
「解释」还规定,《香港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条所规定的宣誓,是该条所列公职人员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及其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法律承诺,具有法律约束力。宣誓人必须真诚信奉并严格遵守法定誓言。宣誓人作虚假宣誓或者在宣誓之后从事违反誓言行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而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的决定》则规定,宣誓仪式根据情况,可以采取单独宣誓或者集体宣誓的形式。单独宣誓时,宣誓人应当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诵读誓词。集体宣誓时,由一人领誓,领誓人左手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右手举拳,领诵誓词;其他宣誓人整齐排列,右手举拳,跟诵誓词。宣誓场所应当庄重、严肃,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或者国徽。宣誓仪式应当奏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歌。
在拟制《就职宣誓法》的法案时,应当参照上述的规定,对现行《就职宣誓法》进行政治性尤其是宪制性的补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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