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除夕杀人案 目前为止信息汇总

2月15日12时20分许,汉中市南郑区新集镇王坪村14组发生一起杀人案,致2人当场死亡、1人重伤抢救无效死亡。经初步侦查,嫌犯张扣扣,又名张小波,男,现年35岁。 

警方随即发布悬赏通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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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日,张扣扣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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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微信公号“水煮语”:“关于此事,网络上各种消息沸沸扬扬,我们动用自身资源,对案件来龙去脉进行了整理。”提供了一个民间版本

1、除夕行凶经过

大年三十中午1点左右,嫌疑人在家吃过午饭,然后提刀去了王家。

当时,王家一家人刚从坟地里祭拜完回家没多久。

嫌疑人第一个遇到的是王家的父亲,提刀便刺,王父倒下。

王家大儿子闻讯想跑,被嫌疑人追上,也被砍死。

家里还有王家最小的三儿子,嫌疑人也没放过,连砍了几刀,确认死亡后,将尸体拖扔到了屋边的池塘里。

当时王家的女人都在,包括,老母亲,3个儿子的媳妇孩子,嫌疑人都没有伤害他们。

这次事件中,王家二儿子因为当天在单位值班,逃过一劫。

在将王家父子3人杀害后,嫌疑人又放火烧毁了王家长子的汽车。

行凶之后,嫌疑人首先做的,是来到了他母亲坟前,烧纸祭拜。估计是将此事告诉了他母亲。

然后,嫌疑人来到附近镇子大河坎看了花灯。可见其心理素质真好,也说明他早已做好了赴死的准备。

吃了饭后,嫌疑人又从大河坎走路到新集镇老家,他想回去看看父亲,结果被武警发现,只好逃走,最后在新集大桥下蹲了一夜。

次日一早,嫌疑人在新集镇一家店吃了一碗面皮,然后来到派出所自首。

2、可以肯定的是,嫌疑人除夕杀人,确实是为复仇。

原因就是22年前,因为纠纷,王家将嫌疑人的母亲打死了。

嫌疑人母亲到底是如何被打死的,其中一个版本是这样的:

因为土地纠纷,嫌疑人家与王家素有过节,但是王家在当地有权有势,嫌疑人家只能忍气吞声。

1996年8月27日,嫌疑人母亲路过王家门口时,再次起纠纷。

争吵中,嫌疑人母亲朝王家大儿子脸上吐了唾沫,随后,王家父亲,以及另2个儿子也都赶来,加入了争吵。

其中王家二儿子捡起路边一根木棒,打在嫌疑人母亲头上,脑浆迸裂,顿时倒地,于当晚10点死亡。

请注意,打死嫌疑人母亲的,是王家二儿子,名叫王富军。

但王家动用关系,将罪名推倒了王家三儿子王正军身上,说打死嫌疑人母亲的,是王家三儿子。

王家为什么这么做呢?因为当时王正军17岁,还不满18岁。法律规定,每年满18周岁,不适用死刑。王家就是抓住了这一点,大做文章。

最后的结果是,王正军被判刑8年,最后坐牢3年就出狱回家了。

3、22年为一事,复仇之火越烧越旺

自己的母亲被人打死,嫌疑人是亲眼看到的,当时嫌疑人才13岁,可见对他的打击有多大。

从此,一颗复仇的种子就长在了心里。

嫌疑人是家里的独子,母亲死后,就与父亲相依为命。

2001年,嫌疑人应征入伍,在新疆服役2年。有说是特种兵。

2003年,嫌疑人复员回家,但无正当职业,游荡各地打工。

2003年,嫌疑人20岁;2018年除夕杀人,嫌疑人35岁。

从20岁到35岁,这15年间,嫌疑人一直没有结婚。是他家太穷,娶不上媳妇吗?恐怕未必,可能更多的是那复仇的火焰从未熄灭,他知道总有一天要血债血偿,所以他不想结婚生子,拖累家人。

可以想象,从复员回家到行凶,15年的时间里,嫌疑人应该一直在寻找复仇的机会,做到一击必中。

22年的时间,嫌疑人是怎样过来的,他经受了怎样的煎熬,只有他自己知道。

如今事情已经了结,对他来说,也是一种解脱。

附网传判决书:

  96)南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南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萍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坪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萍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萍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萍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萍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萍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萍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萍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萍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萍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萍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萍争吵并撕打。汪秀萍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萍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萍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萍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萍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萍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萍、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萍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娉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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