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观要给道士交五险一金吗?

在裁判文书网上发现的一个案子,案号:(2022)京02民终11003号。

原告:孟先生;被告:中国道教协会。

孟先生上诉请求:

1、我在中国道教协会工作的基本事实。我于1987年1月1日入职白云观,1989年5月由白云观推荐入中国道教学院第一期进修学习,学习期限两年,学习期满后我的户籍签入白云观的集体户口上,回到白云观主要从事道教经乐团工作,每天还要参加值班(也称值殿),两人一个殿堂(每人两小时一换班)。

因工作需要1999年12月24日调离白云观,在白云观工作期间由白云观发放工资,离职时我的工资大约在2000元左右。在工作期间中国道教协会未依法给我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中国道教协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我国法律规定。我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裁决。

2、一审法院未认定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我自1987年1月1日到北京白云观工作,1999年12月24日因工作关系离开北京白云观。这是北京白云观管理委员会针对我工作情况出具的真实证明。道士也是人,不是仙人可以不食人间烟火,其不可以脱离物质世界而独立存在,道观系道士生活居住工作的场所,道观与道士、信徒等共存,白云观给我每月发放工资,而不是发放生活费用。物质资料生产是人类社会生存和发展的基础,道士的修行即为工作,同样为社会创造财富,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及认可。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可本条第二款即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国道教协会的性质为社会团体(宗教团体),我在其团体工作,可依照本法执行。且依据《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宗教敎职人员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可见,我作为宗教敎职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我与中国道教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中国道教协会:

孟先生是道士,其于198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24日期间在白云观修行,不在中国道教协会任职,与中国道教协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先生作为出家道士,在白云观进行道学修行,是对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亦非出于赚取劳动报酬的目的。白云观作为道教的宗教活动场所,是为道士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而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同时,孟先生在进入白云观修行时,双方也未对劳动报酬等事项进行过任何约定。

因此,孟先生与白云观、中国道教协会是基于宗教信仰形成的关系,不构成劳动法律关系,孟先生主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确认劳动关系没有依据。2018年2月1日实施的修订后的《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才明确规定了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孟先生主张适用该条规定也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

劳动关系须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孟先生作为出家道士,脱离世俗家庭,在白云观进行道学修行,是出于信仰、思想、精神方面的追求,其并不以白云观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作为个人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白云观即使发放生活费用,也应属于宗教组织“自治”“自养”范畴,故孟先生在本案中不符合劳动法意义上劳动者范畴。白云观作为宗教人士修行场所,为宗教人士前往修行、交流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并非为他人提供劳动就业机会,非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孟先生主张与白云观或中国道教协会存在劳动关系,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就本案事实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10月27日,本院至中国道教协会调查。经询,中国道教协会称:白云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接受道士挂单,道士可以长住也可以暂住;其发放的单费并非工资,中国道教协会并非营利机构,白云观收取门票等系为了自给自养;道士出于宗教信仰挂单,其所进行的值殿、经乐团等工作均是修行的一部分,是宗教活动场所为人民群众提供宗教信仰服务的内容,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的目的是扩大保险覆盖面,并不能据此认定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先生与中国道教协会于1987年1月1日至1999年12月24日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据此,劳动关系具有人身从属性、经济从属性和组织从属性特征。

第一,关于人身从性性,中国道教协会属于宗教团体,具备法律意义上的用工主体资格,白云观是中国道教协会的直属宫观。孟先生曾在白云观挂单,接受教义教规约束,接受中国道教协会和白云观日常管理,形式上与中国道教协会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人身从属关系。双方以挂单的方式建立人身从属关系,应当进一步追寻行为的目的,以探求本质。从本质上看,教义教规作为人身从属性的纽带,不同于劳动法意义上的规章制度,其目的是为了开展宗教活动,而不是法人营利。考虑双方建立这种人身从属关系的目的,一方面,孟先生挂单入住白云观的目的应为修行,而非赚取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白云观作为宗教活动场所,为道士修行提供必要场所及便利条件,亦非提供劳动就业机会。因此,双方在本质上是以信仰为纽带建立的从属关系,而非以利益关系为纽带建立的从属关系;故双方是宗教团体与成员之间的关系,并非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关系。

第二,关于经济从属性,孟先生以白云观曾向其发放工资为由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宗教事务条例》规定“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白云观依据自治、自养的宗教政策向挂单道士发放一定的生活费用,属于宗教“自治、自养”范畴。在孟先生挂单之初,双方未就劳动报酬进行过任何约定,白云观向孟先生发放的单费并不是为了购买孟先生的劳动价值,而是对挂单道士提供的日常修行与生活条件的一部分。孟先生所进行的值殿、经乐团等活动均是修行的一部分,其本质不是为了获取报酬而从事的劳动。因此,以单费表现出来的形式上的经济从属性,在本质上是修行和生活条件上的从属,而不是经济利益上的从属;孟先生在挂单期间获取的单费不能认定为法律意义上的劳动报酬。

第三,关于组织从属性,孟先生在白云观挂单,根据白云观的组织安排,从事值殿、经乐团等活动,在形式上建立了组织从属关系。宗教活动表现出一定组织性,由组织起来的宗教教职人员来完成。宗教教职人员是宗教活动的主体,各尽其责,互相配合,完成日常宗教活动,维持宫观日常秩序。值殿、经乐团等活动既是孟先生的个人修行的方式,也是白云观日常宗教活动的组成部分。从本质上看,孟先生从事的有组织的宗教活动的内容,均具有鲜明的宗教属性,属于宗教事务的核心内容。这些核心的宗教事务与维护宫观日常运转的辅助事务不同,是不可能通过购买劳动力资源来完成的,不可能具有劳动属性。因此,孟先生从事的值殿、经乐团等活动在本质上不属于劳动。

另,将宗教职人员纳入社会保障,是扩大社会保障覆盖范围的重要举措,并非认定劳动关系的法律依据,孟先生以《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九条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为由主张其与中国道教协会存在劳动关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在二审询问中发现,纠纷的根源在于孟先生为了补办社会保障相关手续。孟先生作为资深宗教教职人员,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对其法治意识予以肯定,但对其权利主张难以支持。望孟先生以本案为课本,深入理解劳动关系的本质,进一步了解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障的政策内容,依法依规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因历史原因难以实现的意愿以宽心相对。望中国道教协会必要时为孟先生提供相关政策解读。另,鉴于孟先生户籍仍在白云观,中国道教协会在孟先生办理相关事务时须提供必要协助。

综上所述,孟先生与中国道教协会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先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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