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和字节跳动打官司赢了,中国互联网会由此改变吗?

​本文首发于微信公众号“何加盐”

收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发来的判决书。我起诉字节跳动的案子,终审判决下来了——维持原判。

也就是说,我的胜诉、字节的败诉,已经是不可改变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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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判决书页面

附:一审判决书判决页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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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我与字节的知识产权官司涉及到两篇文章,实际上是两个不同的案子。但是由于判决内容大体上一致,因此另一个案子的两份判决书:(2020)粤 0192民初38573号和(2021)粤73民终5650号,我就不再另行截图了。】

由于此前字节跳动在北京起诉我的一个案子,已经以字节跳动主动撤诉而结案;另一个字节跳动某高管涉嫌侵犯我名誉权的案子,我也已经决定不再起诉他。所以我和字节之间的官司,到目前为止,就已经全部了结了。

这些案子历时近三年,我的心境也经历了许多变化。最初是斗志满满的“尔要战,我便战”,现在人老了三年,反而心境平和了,觉得“冤家宜解不宜结”,没必要再纠缠下去。所以案子彻底了结,对我来说,也是一种释然。

有朋友说,“恭喜加盐成为打败字节的那个人”。人们喜欢看大卫战胜歌利亚的故事。所以我和字节的恩怨情仇,也许本身就会被大众所关注。如果按照“流量为王”的时代规则来讲,这是送上门的“十万加”,我本应好好地写一写,攒一波流量。

但如同你所看到的标题所言,本文我将不会涉及到我与字节之间的恩怨故事。既然事情已了,一切早已云淡风轻,又何必再纠结过往,挑起新的纷争呢。

但是就这个案子本身而言,它对中国的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却又创下了一个先例。或许对未来有很好的借鉴,我更愿意把这个案子,看成是我和字节跳动公司,在法院和律师的帮助下,共同经历并创造的一段历史。

所以,本文就重点聊一聊此案中与原创保护有关的话题,以及对中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可能会产生的影响。希望对自媒体同行、互联网内容平台,以及关注此案的其他人士,有一些启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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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背景

本案的事实背景很简单:

何加盐是一位自媒体作者,主要以微信公众号为平台,发布原创的文字作品。字节跳动旗下的今日头条是一个内容平台,其平台上有一些用户,未经何加盐授权,就把何加盐原创文章搬运到今日头条上,并且把何加盐的名字去掉,当成这些用户的原创作品发表。

很显然,这是对原创作者知识产权的一种侵犯。但这样的侵权情况在互联网时代是很常见的,很多内容平台,都或多或少存在这个问题。

此前,也有过一些报社、网站和个人作者,试图通过法律途径为自己维权。但是,维权的结果,最多不过是侵权的平台把涉案文章删除了事。抄袭者本人在一些情况下可能会被判处承担责任,但涉案平台几乎没有被判处要承担责任的先例。尤其是自媒体作者起诉平台的,一例成功的都没有过。

(注:由于本人不是这个领域的专家,所以这里表述可能存在不准确的地方,或许曾经有过,而我没有见到。如果读者朋友知道有自媒体起诉主要的互联网内容平台侵犯知识产权,被法院判处胜诉的案子,请在留言区告知)。

这里的原因可能是三个:

一是起诉的成本很高。

自媒体作者要去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程序,要花钱去请律师、做公证,还要在整个诉讼过程中耗费巨量的时间,牵扯无数精力。所以大部分作者面对平台侵权行为,都只能无可奈何,一忍了之。

二是实力的极度不对等。

互联网大公司有常设的法律团队,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实操经验,对司法流程,对法院、法官们的司法风格、判决倾向等非常熟悉,再加上大公司财力雄厚、渠道广,对政府部门、舆论、市场都有着自媒体作者无法企及的影响。所以自媒体作者不起诉是正常的,起诉反而是不正常的。而且在这种实力对比之下,即便起诉,也大概率会败诉。

三是技术层面的障碍。

自媒体作者要取证平台侵权是非常困难的事情,因为证明侵权成立需要满足一系列的条件。

但是平台否认侵权却是非常容易的事情,因为互联网有一个“避风港原则”。根据这个原则,“没有证据表明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明知侵权事实存在的,或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接到著作权人通知后,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的,不承担行政法律责任。”

也就是说,网络平台上出现了侵权文章,只要你没法证明平台是明知侵权而故意放任其存在,或者只要平台在收到你的通知后把侵权文章删掉了,它就可以免责。

以上三个原因,就是互联网侵权泛滥,但平台却安然无恙的主因。因为平台只享受侵权带来的好处,却不用承担任何的法律后果。它们自然是有恃无恐,甚至变本加厉。

但这种状况显然是不合理、不应该的。原创作者辛辛苦苦创作了文章,被平台毫不费力地占有;平台享受了原创作者作品带来的流量和声誉,却不需要向原创作者付出任何补偿,这于情、于理、于法,都不应当。

天底下本不应该存在这样的道理。但这样的道理却一直存在着。

这样的道理一天不改变,天底下的原创作者,便一直被平台所剽窃、欺压。

总要有人出来改变。而我只是恰巧在时代需要的时候,站了出来而已。

2020年,我在广州互联网法院提起了对字节跳动的诉讼。虽然说我被字节侵权的文章很多,但是为了节省诉讼成本,我只选取了其中的两篇。根据法律规定,两篇文章,便算作两个案子。其实从整个过程和结果来看,我们当成一个案子来看待,也是完全一样的。

2021年7月9日和2022年4月24日,虽然是两个平常的日子,但也许会成为中国互联网发展史上非常重要的日子。

因为就是在这两个日子,广州互联网法院和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这个案子,作出了一审和终审判决,掀开了中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历史的新篇章。

历史的发展就是这样。当身处转折点的时候,人们不会感觉到任何异样。今天的我们也许毫无知觉,但是若干年后回看,我们可能会发现,正是从这一次判决开始,事情就变得不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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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关键点

本案的判决,有两个至关重要的历史性转折点:

一是从定义上,认定今日头条这样的平台,并非仅仅是它们在诉讼文件上自称的“信息存储空间”,而是一个 “内容创作与内容分发的平台”。这也就意味着,用户发布的内容如果侵犯了知识产权,平台要承担连带责任。

这个问题其实在事实层面早已不需要去辩论,我们所有人都知道,今日头条(以及所有主流的互联网内容网站)绝对不是只提供一个纯粹的网络存储服务器,而是一个实打实的内容平台。但在法律上明确将其厘清,这应该是第一次。

这也就意味着,以后凡是内容平台,想继续采用“信息存储空间”作为理由,辩解称用户侵犯知识产权与平台无关,就站不住脚了。

二是从法律义务上,明确了今日头条这样的内容平台,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不能仅仅停留于过往的“通知-删除”这样的消极防范行为上,而应该主动采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术能力的必要技术措施,有效预防侵权。

这也就意味着,平台不能再借口“避风港原则”,以“收到原创作者的通知后我删除了侵权文章”为由而免责,而应该把防范措施前置,例如在文章发布之前就主动检测其是否有侵权嫌疑,以便提前阻止侵权的发生;或者在文章发布之后主动检测其是否有侵权,以便及时删除,降低侵权影响。而不是等待原创作者来投诉或者发律师函再删,如果对方不发就一直任由侵权行为存在。

这些措施本来是内容平台早就应该采取的,而且以互联网大公司的技术能力,做到这些完全没有问题,但是长期以来,它们却没有这样做。从这个案子判决以后,它们如果依然不改变的话,就是从一开始就有违法嫌疑了。

以往的知识产权案子,原创作者之所以很难诉讼成功,除了他们与互联网大公司各方面实力差距太悬殊以外,在法律上的难点主要就是上面这两点。

这两个拦路虎被搬开之后,原创作者维权的难度,就会极大地降低。平台原来任由侵权内容泛滥而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好日子,就一去不复返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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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中的主要争议

及法院观点

庭审中最主要有三个争议:

1.今日头条到底是“信息存储空间”还是“网络内容提供者”?

对这一点,其实从常识上没有任何辩论的必要。所有人都知道今日头条是“网络内容提供者”而不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

那么字节跳动从法律上非要把今日头条定义为“信息存储空间”,其依据是什么呢?

字节跳动提供了两种互相矛盾的解释,先是说侵权文章是头条号的作者上传的,今日头条并没有对内容进行编辑、筛选、分发;后来又说虽然有分发,但是由算法来推荐和分类的,没有人工分发。

对此,我方律师的意见是:今日头条上划分了“娱乐、科技、财经、体育”等板块,而且我们的文章被用户抄袭发布在今日头条后,被精准投放到相关的板块,这就证明头条存在主动的筛选和分发行为,并非只是一个信息存储空间。

对于字节跳动辩称他们是算法推荐和分发,这恰恰反证了我们的观点是对的——字节跳动存在推荐和分发行为。因为我们不能说机器做的就不叫推荐和分发,人工做的才算。

这里插说一句,“平台有没有筛选、推荐、分发”,之所以这么重要,是因为这决定了一个平台究竟只是存储信息,还是也管理和利用了这些信息。这两者在知识产权保护上需要承担的义务是截然不同的。因此,是否存在这些管理动作,成为控辩的关键。

对这个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终审意见是这样表述的(据判决书照录):

(一) 关于今日头条网站是否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问题。

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关于头条”链接内容载明,“今日头条目前拥有引擎推荐、搜索推荐、关注订阅和内容运营等多种分发方式,囊括图文、视频、问答、微头条、专栏、小说、直播、音频和小程序等多种内容体裁,…头条号是今日头条旗下开放的内容创作与分发平台”。

由此可见,头条号是内容创作和内容分发的平台,今日头条平台并非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平台拥有引擎推荐、搜索推荐、关注订阅和内容运营等多种分发方式,今日头条平台分发的内容存在多样性,该平台并非仅在信息存储技术层面为服务对象提供存储空间。

(二)关于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对平台内作品享有权利。

字节跳动公司提交的《头条号用户协议》中载明“您知悉、理解并同意通过头条号平台发布、传播的内容,授权字节跳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控制公司可在全球范围内免费、非独家、可转授权地使用,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在当前或其他网站、应用程序、产品或终端设备等,并授权字节跳动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相应内容可进行修改、复制、改变、翻译、汇编或制作衍生产品。”

依据上述协议,字节跳动公司对于今日头条平台发布、传播的内容,免费、非独家、可转授权地享有在其网站、应用程序、产品终端设备使用、修改、复制、改编、翻译、汇编及制作衍生作品等多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也就是说,字节跳动公司与平台内容的创作者共享平台内容的部分著作权。

(加盐注:如果一个平台享有用户上传内容的著作权,那肯定就不能当成一个“信息存储空间”来看。既然享有著作权,就要对平台内容履行相应的防范侵权义务。)

(三)关于字节跳动公司是否对今日头条平台内容实施管理的问题。

从今日头条平台的版块划分情况来看,今日头条平台的页面显示有“推荐”“西瓜视频”“热点”“科技”“娱乐”“游戏”等多个版块。

字节跳动公司在一审诉讼中称,头条号用户发布文章时,平台通过机器提取文章中的关键词,从而将用户发布的内容分发到前台不同版块呈现。字节跳动公司于二审诉讼中提交《关于内容分类》的书面说明中称,“今日头条无差别地对作者在站内发布的文章自动进行机器分类,该过程是完全自动化的。…不涉及文章关键词和作者信息的抽取。”

字节跳动公司对于分类分发内容时是否提取文章中关键词的问题,前后陈述不一,也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而且,如其提交的《文本分类算法综述》及《自然语言处理》文档所载,文本分类算法也需形成词库或词袋作为文本分类语言的识别基础,抓取文章的关键词是对文章进行分发的前提,故本院对其平台分发行为“不涉及文章关键词和作者信息的抽取”的意见不予采信。

字节跳动公司主张被诉文章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分发至涉案“娱乐”版块,……但文本分类算法技术须先形成词库作为识别的基础,在识别所上传文章的信息,方可实现通过文本分类算法技术将上传至平台的文章分发至今日头条平台的不同版块。因此,通过文本分类算法分发用户文章的行为,仍属字节跳动公司通过算法技术实现其对涉案平台内容进行管理的行为。

综上,无论网络用户的文章在今日头条平台是通过文本分类算法技术分发或是通过手动分发,用户文章在网站内不同版块的分发结果均非取决于该网络用户。字节跳动公司通过文本分类算法来确定文章所属类别版块并进行相应分发,该行为已实质完成对文章进行类别筛选并推荐至不同版块的管理功能。字节跳动公司关于其仅是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字节跳动在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中没有获得相关收益?

字节跳动辩称,今日头条通过商业经营获得一般性的广告收入,未从涉诉文章获得任何直接经济利益。并称一审法院认定字节跳动公司将用户上传的内容分发到各个板块可获得相关收益,缺乏事实和法律基础。

对此,我方律师认:虽然今日头条平台的主要盈利收入是来源于一般性广告收入,但一般性广告收入就是流量变现,内容创作是头条号平台的核心商业价值,如果没有内容创作者的分享,今日头条是无法自身创造价值及获取收益的。字节跳动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且通过侵权行为获利。

对这个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终审意见是这样表述的(据判决书照录):

优质的用户内容是平台获得公众关注和网络流量收入的基础,随着资讯平台运营模式和利益分配模式的更替,在平台运营者未能举证证实其与头条号用户之间就用户内容所产生的利益采用何种分配模式的情况下,其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不宜对提供用户内容的资讯平台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作过于狭义的解释。(本段据判决书5650号)

字节跳动公司《内容源接入》文件载明“在内容源接入后,头条号平台会定期同步内容源种子中的内容,自动发表在相关头条号。通过以上两种方式同步的内容,...与手动分发的内容享受同等曝光和分成。”可见,内容源接入的文章经平台分发后,与手动分发的内容享受同等曝光和分成,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定字节跳动公司与用户对于被诉文章为涉案平台吸引的流量存在利益上的分成关系。随着资讯平台运营模式和平台利益分配模式的更替,不宜对平台运营者直接获得的经济利益作过于狭义的解释。(本段据判决书5651号)


3.平台收到律师函之后删除了文章,是否就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

字节跳动辩称,在收到我们的律师函之后,他们于第二天删除了文章,已充分履行了“通知-删除”义务,并且他们在用户协议中也明确提示用户不得发布侵权内容,并公示畅通的举报渠道,已尽合理的注意义务,所以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我方律师认为,既然字节跳动有筛选、分发行为,并且从中获得收益,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注意义务。如果仅需承担“通知-删除”义务,显然有违公平原则。平台应该对是否侵权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

对这个问题,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的终审意见是这样表述的(据判决书照录):

网络服务提供者选择通过文本分类算法技术来分发网络用户接入平台的内容,更易优化平台内容的管理,提高社会公众在其平台浏览的便利度,提升平台的吸引力,增加的社会公众关注度及点击率。通过文本分类算法技术来实现平台内容在不同版块的分发,实际上是对平台内容进行管理的行为。当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平台的内容进行实质管理的情况下,仍主张其仅需承担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通知一删除”义务,提出免责抗辩,显然不能成立。

平台运营者对于平台内容的分发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措施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一,从平台信息管理的必要性而言,被诉文章标题使用较易引发社会公众关注的用词,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该类文章及标题应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

第二,从信息管理能力而言,字节跳动公司是涉案网站的文本分类算法技术的使用者和管理者。而且,字节跳动公司在使用文本分类算法技术的情况下,在技术上具备将前述关键词纳入文本分类算法的词库的可能性,故其具备预防平台内容侵权的信息管理能力,具备预防被诉侵权文章分发的可行性。

第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平台内容分发主体的选择及预防侵权的技术模式选定等问题上均具备相应的选择优势,因此,由其采取预防侵权技术措施并未导致其应有信息管理责任的不当加重。相对于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及成本而言,字节跳动公司对今日头条平台内容享有部分著作权并实施分发管理行为,由其对该平台侵权内容的分发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更符合公平合理原则。

综上,字节跳动公司可根据其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其信息管理能力,衡量侵权风险与预防侵权的过滤技术成本,采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术能力并有效预防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必要技术措施。……然而,字节跳动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举证证实其已积极采取符合其信息管理技术能力的预防平台内容侵权必要措施。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字节跳动公司应对被诉行为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并未不当加重其信息管理责任和侵权责任,本院予以维持。

判决书还特别提到了两个值得互联网平台注意的地方:

一是,如果标题或文章中带有较易引起公众注意的内容,平台就要负较高的注意责任。例如我的两篇文章中,标题含有“马云”、“阿里巴巴”、“王思聪”这样的字样,平台就不能当成一般文章看待,而应该更加注意其侵权风险。

二是,平台对爆款文章应该负更高的注意责任。例如我的一篇被侵权文章在今日头条展现量为264.5万,阅读量为12.4万,属于“社会公众关注度较高,吸引的网络流量较大”的文章,平台就“应负有相对较高的注意义务,存在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必要性。”

4

会改变吗?

通过上面主要争议点的展示,以及法院观点的分析,我们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互联网平台对于侵权内容可以不负法律责任,或者仅需履行“通知-删除”义务的观点,是完全站不住脚的。平台可以肆意侵权的日子,一去不复返了。

这不仅仅是何加盐一个作者的胜利,也是全中国原创作者的胜利。日后所有被侵权的作者,都可以用上面的理由去为自己的权利辩护,去反驳平台可能采用的所谓“避风港原则”的借口,法院也可以用这个判例来作为判决的参考。

而对于互联网平台而言,保护知识产权,本来就是应尽的法律责任,也是维持内容生态良好发展的必然举措,是从长远来看平台的立身之本。

此前的侵权泛滥,更大程度是时代发展的遗留问题,并不是哪一家公司的主观过错。也许是竞争的压力造成了“劣币驱逐良币”的效应——不剽窃作品的平台就没有足够多的能吸引用户的内容,从而可能在竞争中落败。因此我也不认为有了这个判决,就证明字节跳动是一家“坏”公司,或者任何一家有过此类行为的公司是“坏”公司。

但如果有了这样的判决结果,还不改正原来的老一套做法,那就显然是知法犯法,行为恶劣的坏公司了。

而且我相信,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法律保护的完善,过往的做法一定是越来越行不通的,未来的竞争肯定是,谁更能保护知识产权,谁就具有更大的竞争力。谁在这方面投入的力量越大,谁就具有越深、越宽的“护城河”。

其实对于网络平台来讲,将责任前置在技术上是非常容易实现的,就看平台愿不愿意做而已。例如用户上传内容时,平台在后台做一个全网内容对比的原创检测,未能通过原创检测的就不能发表,就可以排除掉大部分的恶意剽窃;或者在上传内容后,做一个全网比对,如果发现属于剽窃的,就作“删除”或“仅作者可见”处理,也能把侵权的影响降到最低。

这样做从短期看可能会使得某个平台内容量减少,但是从长期来看是有利于平台原创内容的繁荣,有利于整个互联网内容更加良性发展的。如果哪一家平台做不到这样,那它从根本上就不具备存在的合法性。

5

时代的偶然

在时间的长河中,很多小人物,并不是主观上想创造历史,而只是在一个恰好的时机,站在了历史的转折点上,为历史的转向增加了一点力量。

何加盐和字节跳动公司,就是这样被历史卷了进来,在中国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的舞台上,短暂地扮演了一把主角。

即便没有这个案子,中国互联网的发展也必然会走上两份判决书所指明的道路:

1.存在内容管理行为的互联网平台,应该承担与“内容平台”相匹配的责任,而不是仅仅是“信息存储空间”的责任;

2.平台运营者对于平台内容的分发未采取预防侵权的必要措施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不是仅仅辩解一句“我已经履行‘通知-删除’义务” 就可免责。

这一发展趋势是历史的必然,有没有何加盐,有没有字节跳动,历史都会是这样走。只是我们也许推动它加快了几步。

一百年前,鲁迅先生曾经发问:从来如此,便对么?

今天,我们交出了一份答卷。

希望历史从此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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