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给堕胎是逼迫女性?不,这恰恰是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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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的源头是昨天晚上,微博用户@少女大师姊的一条微博。有位网友找她求助,说自家21岁的姐姐,意外怀孕5个月,想做引产手术,但不管是公立医院还是私立医院都需要引产证明,而计生办不给开。并直指,这和二胎政策有关。
(图via微博,后续涉隐私截去)
这里给大家补充个课外资料,不是故事事发地,就是给大家举个例子。江西省卫计委相关规定,14 周以上医学需要的终止妊娠提供三名以上医务人员签名的医学诊断证明及非医学需要终止妊娠提供计生证明等。
微博发出后,许多人就生育权一事展开了非常激烈的讨论。有人觉得,为什么5个月了,月份这么大了才准备流产。
但也有许多网友认为,不管是3个月还是5个月,只要女性不想生了,她就可以选择流掉。
有人结合着原博主的说法,把这件事和二胎政策及人口危机挂钩,觉得这是变相的逼迫生育。
不过,也有网友表示这样正是为了保护女性权益,因为14周以上的婴儿已经可以看出性别了,这样是为了防止某些“重男轻女”的家庭,为了生儿子,将女胎流掉。
并且有专业的博主表示,如果真的想流掉,那么前三个月去的话,是无需证明的。
目前,网友们在这个问题上依旧争论不休,但有一点可以确定的是,这事其实和二胎政策及人口危机问题, 没有任何一点关系。因为早在2012年,上海市就有了相关规定,那个时候,别说人口危机还没影,就是二胎政策都还没放开。
在“防止性别歧视”和“女性堕胎权”这两件事上究竟应该先紧着哪一边的问题上,更是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坚持防止性别歧视优先的人认为,在现在中国的社会大环境下,既然封建传统思想有遗留,那么政府在引产上做一些限制,这是对女性平等的一种保护。
而认为女性应有自主堕胎权的人则认为,防止性别歧视,可以从源头入手,比如禁止告知婴儿性别,而不是直接剥夺女性生育的自主选择权。
堕胎权的合法化,最早是在苏联(1920年),当时列宁认为经济独立是女性解放的前提和关键,而女性经济独立就要参加社会劳动,而避孕和堕胎就不可避免了。
......这丝毫不妨碍我们要求无条件地废除有关追究堕胎或追究传播关于避孕措施的医学著作等等的一切法律。这样的法律不过是表示统治阶级的伪善。这些法律并不能治好资本主义的脓疮,反而会使这种脓疮变成恶性肿瘤。从而给被压迫群众带来极大的痛苦。医学宣传的自由和保护男女公民的起码民主权利是一回事。
-载于1913年6月16日《真理报》第137号译自《列宁全集》俄文第5版第23卷第255—257页
而西方的堕胎权,则等了到1973年,第二波女权运动兴起。
1969年,美国德州一位名为Norma的女服务生意外怀孕想堕胎。然而她既没有证据证明遭到强奸而合法堕胎,也找不到地下堕胎诊所。于是,在1970年,律师为其化名Jane Roe,起诉代表达拉斯县司法长亨利·韦德。这,就是当年十分有名的罗诉韦德案。
这个案子从地方法院一路打到了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联邦最高法院以7比2的比数,认定德州刑法限制妇女堕胎权的规定,违反美国宪法第十四修正案“正当法律程序”条款。
然而时至今日,关于堕胎权的争议却没有就此停息。在许多地区,比如爱尔兰,巴西,印度等地,由于宗教或社会等理由,堕胎权依旧没有得到很好的保障。
不过,和前文所述的争论情况不同,其他地区的争论点主要集中于“婴儿的生命”和“母亲的选择”上。即,是优先保障婴儿作为一个人类基本的生存权,还是女性作为一个人决定自己人身健康的基本人权。
说回我国。在建国初期,毛泽东继承和发展了马列妇女解放的理论,认同应当呼吁妇女独立的经济权,鼓励妇女参加社会劳动。而关于生育权对女子参与劳动的阻碍,毛泽东也有十分清晰的认识。
在1919年11月21日的《女界钟》上,毛泽东写下了这么一段话:
求根本缺陷与女子生日,便是唯一的生育问题了。
因此,我国这么一个无宗教压力,实行计划生育的社会主义国家,从立国初期,对堕胎就已十分宽容。
事实上,我国法律里甚至没有明确堕胎权的法律概念,现行的法律规范里也没有堕胎权这一说法。在宪法里,第四十九条里提到了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里,则明确指出: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
而与堕胎行为相关的规定中,明确鼓励堕胎的仅有三种情况,即严重遗传疾病、先天缺陷、危害孕妇健康。除此之外,根据《母婴保健法》和《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胎儿性别进行鉴定,及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都是被禁止的。
另外,2002年,我国出台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其中明确规定,妊娠14周以上的终止手术,需要审批。
而在此之上,如山东、湖北、安徽等地,则更是进一步提出:除法定情况外,妊娠14周以上的妇女不得终止妊娠。
综合而言,我国目前对于选择性别的堕胎绝对禁止,对于14周以上的堕胎禁止但有例外,对于14周以内的堕胎持放任态度。
基于此以上的信息,我们再回到一开始的问题争论点上:究竟是保护女性的自主选择权益重要,还是防止性别选择重要?
关于这个问题,我国的现行法规给出了很好的回答。在不知道婴儿性别的情况下(14周前),优先保障女性不生育的权利。在可能知道婴儿性别的情况下(14周后)后优先保证性别平等。
两者,皆是在我国现行社会文化下,对女性权益的一种体现。
至于争论的14周问题,我觉得,如果一位女性,连着3个月生理期没来,再联系下性生活都没能反应过来自己怀孕了的话。那么可能她需要的就不仅仅是堕胎,而是脑子,哦不,性教育了。
至于有人提到的孕期离婚问题,且不说孕期是不允许离婚的,就是真的感情破裂至此,那还有
诚然,我国现在二胎政策开放,且面临着巨大的人口压力,社会上对女性的歧视现象也不少。但是,杯弓蛇影,没事就瞎联想自己吓自己,瞎带节奏觉得被迫害,也是戏很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