幼童在体育场被流浪狗咬伤,其母亲向体育场索赔七万余元

作者    徐律师普法说法

一般来说,狗咬伤人是需要狗的主人向受伤者赔偿。但是如果找不到狗主人的情况下,谁应该赔偿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年7月9日作出的二审判决,恰好告诉了我们答案。

基本案情

案发当日,原告王磊在母亲王丹(均为化名)的带领下,前往郑州市某体育中心东门东步梯下公共区域内玩耍。根据现场监控视频显示,15时3分许,王丹前往东门步梯旁的台阶处休息,王磊在该区域玩耍。15时9分1秒,王磊回到王丹旁边坐下,一条黑色小狗自王磊的右手边方向,从王磊和王丹的面前走过。15时9分9秒,王磊起身,跟随在黑色小狗后面奔跑追逐,15时9分12秒,黑色小狗受惊,王磊在回身时被小狗咬伤。后小狗离开现场,王丹起身查看王磊被咬情况,并往小狗离去方向寻找小狗及其主人。经原、被告找寻,未发现小狗及其主人,17时28分许,王丹拨打110报警。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费、误学费、衣服破损费等共计75035.21元。

一审法院观点

在第三方介入实施加害行为且难以确认实际侵权责任方情况下,安全保证义务人因管理疏漏导致损害发生的,其承担的责任应为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不超出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发生的合理限度。该案被告作为管理体育场馆区域的事业性单位,其安全保障职责在于为进入该区域健身的群众提供一个设施达标、环境有序的安全活动场所。虽然流浪狗进入该区域与被告管理疏漏有一定关联,但被告单位并非加害行为的直接实施人,故不应由被告单位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应承担有限的补充责任。

另查明,原告是一名五岁的幼童,其对流浪狗缺乏正确的认识,对追逐流浪狗可能产生的危险后果不具备准确的判断能力。原告玩耍时由其母亲王丹陪伴,王丹作为监护人,对原告负有教育、引导和安全监护责任,应当尽到高度注意、谨慎看护的义务,教育提醒原告远离无主的流浪动物,勿对流浪狗随意追逐。从监控视频可见,流浪狗在经过原告及其母亲面前时,并无犬吠、咬人等攻击性表现,系原告在流浪狗经过之后,起身追逐才引起流浪狗受到惊吓,进而发生咬人事件。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在对该案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的程度以及被告单位管理疏漏对该案发生的作用,该院酌定被告单位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结果

医疗费2609.4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838元、交通费500元、教育补课费3800元、衣物置换费55元等共计21002.41元,被告单位承担30%的补充赔偿责任,即6300.72元(21002.41元×0.3),被告单位另需支付抚慰金2000元,总计8300.72元。

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中,并未找到涉案流浪狗的主人,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是有人将该流浪狗带入体育中心院内,不存在第三人侵害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认定本案的责任划分,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应当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认定责任划分。

本案案发现场位于体育中心大院内,属于主场馆外的公共活动区,供社会公众健身娱乐使用,全天候对外开放,该区域的基础设施和日常环境的维护管理,由被上诉人单位负责,故被上诉人作为管理单位和维护单位,应在其控制能力范围内,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隐患及时发现、控制并排除,对进入场所健身活动的人群负保障安全、排除风险的义务。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其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基于被上诉人管理上存在的漏洞,被上诉人监护人也存在监护不力的情形,因此,本院酌定被上诉人对王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

二审判决结果

被上诉人河南省体育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王磊支付16820.48元,由监护人王丹代为接收管理。

最近更新的专栏

全部专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