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开鲍某某性侵案下的黑幕

俞曦 | 

2020年4月以来,媒体网络报道鲍某某性侵“养女”韩某某,引起社会极大关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成立督导组,对韩某某指控鲍某某性侵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到9月17日,案件结果终于水落石出,督导组、北京市司法局、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安徽省太和县委接连发文,通报该案的调查处理情况。

督导组通报: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鲍某某的行为构成性侵犯罪。

北京市司法局通报:依法吊销鲍某某的律师执业证书。

烟台市公安局通报:公安部决定对鲍某某驱逐出境,山东省烟台市公安局依法执行对鲍某某驱逐出境决定。

事已至此,该案的处理暂划上了一个句号,但其中涉及了不少法律问题值得深思,性侵犯罪比如强奸罪如何认定?合法的收养关系如何认定?鲍某某一个外国人怎么堂而皇之以中国律师名义执业?

为何不认定为性侵犯

性侵是刑事犯罪,从刑法角度而言,任何刑事犯罪都有客体、客观、主体、主观四个构成要件,缺一不可。

韩某某最早报案的罪名是鲍某某强奸。以《刑法》第236条规定的强奸罪切入分析,法条原文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1.客体要件

该罪侵犯的是妇女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正当性行为的权利,俗称贞操权,犯罪对象是女性。但如果是不满14周岁的女性,无论女方是否自愿,皆够罪,且罪加一等,从重处罚。

官方通报称“鲍某某和韩某某存在同居行为和两性关系”,但“未发现鲍某某违背韩某某意志”,也就是说不管韩某某与鲍某某发生何种关系,都是自愿的,其合法性权利并无受到侵害。“韩某某与鲍某某见面时已年满十八周岁,不属于法律特殊保护的未成年人。”韩某某与鲍毓明见面时,其作为成年人,有自己的判断力和行为能力,并非法律绝对保护的14周岁以下女性,韩某某享有充分的性自由权利。所以,从客体要件出发,鲍某某性侵的说法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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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要件

强奸罪客观上必须具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使妇女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的状态。

官方通报称“未发现鲍某某违背韩某某意志,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行与韩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证据。”也就是说韩某某与鲍某某发生关系是自愿的,没有违背韩某的真实意志,也不存在韩某某反抗的情况。从客观要件的角度,鲍某某性侵的说法也不成立。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年满十四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鲍某某作为中美两国律师,作为事业有成的商务精英,符合构罪主体要件。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具有强奸的目的。从官方通报来看,也没有任何线索能够证明鲍某某存在强奸的主观意愿和动机。

此外,官方通报中有句话很有意思“调查显示,韩某某多次报案、撤案、对外寻求帮助,均与其和鲍某某产生矛盾或两人关系出现问题相关,一旦两人关系恢复或和好,韩某某即否认报警或者要求公安机关撤案。”这相当于给人泼了一头肥皂水,感觉有点像情侣吵架拌嘴分分合合的狗血剧啊!

所以,综上总总,从法律构成要件的角度,鲍某某的行为确实够不上强奸罪。

鲍某某的处罚

虽然够不上刑事犯罪,但鲍某某也确实犯法了,他也受到了应有的处罚。

首先,鲍某某触犯了《出境入境管理法》。

鲍某某明知其本人和韩某某的情况都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收养和被收养条件,且在自认为韩某某系未成年人的情况下,仍以“收养”为名与韩某某交往且与其发生性关系,严重违背社会伦理道德和公序良俗。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应当遵守中国法律,不得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社会公共秩序。”我国并不承认双重国籍,所以鲍某某因为加入了美国籍,他的中国籍就自动丧失。鲍某某作为美国人,他在本案中的行为损害了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这个公共秩序包括道德、伦理上的秩序,所以,鲍某某还是犯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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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基于上述的违法行为,公安部才根据《出境入境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外国人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尚不构成犯罪的,公安部可以处驱逐出境。”最终由烟台市公安局负责将鲍某某驱逐出境,从网络舆情反馈,公安部的做法得到了群众一片点赞。

其次,鲍某某触犯了《律师法》。

根据《律师法》和《司法部办公厅关于在律师队伍中开展违规兼职等行为专项清理活动的通知》,要对律师行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清理,有两处清理重点:

(一)专职律师违规兼职。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不含外部独立董事)、监事(不含外部独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员工;

(二)丧失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包括中国律师取得外国国籍、自动丧失中国国籍,或者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后仍然执业。

仔细看北京市司法局的声明,处罚鲍某某时,适用了《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三)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项。这些条款概括起来,基本内容就是,之所以吊销其律师执照,就是因为鲍某某踩了上面中国律师执业的三颗雷。

揭开非法“收养”的黑幕

鲍某某案件,刑事角度已经由权威部门作出了认定,但是现在随着网络舆情又一波发酵,越来越多的民间“收养”或者非法“收养”进入社会视线,我们不妨关注一下“收养”这个问题,这也是笔者撰写本文的目的。

正常的收养关系受法律保护,我国《收养法》对收养这一制度,从主体、条件到程序各方面,都有规定。

首先,被收养的必须是未成年人。

无论从法律和伦理道德的角度,都不允许大龄女性的收养,否则这一套制度必然会击穿道德的底线,衍生大量问题。《收养法》的第四条明确规定只有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被收养。

笔者手头留存了两份年代久远的公证书可作为史料,明确了成年女性不可以被“收养”的官方态度。江苏省南通市(原南通县)公证处1981年11月20日出具了一份(81)通证内字第4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对养父理匆与养女于洁之间的收养关系作出了认定。但是,群众反映,办理收养公证时于洁已经成年,名为收养,实为理匆与于洁的不正当男女关系,于是南通县公证处经过调查,最终认定“理匆在一九六○年收养于洁为养女不符合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并于1984年1月24日重新作出(84)通证文字第1号《关于撤销(81)通证内字第40号公证书的决定》作出了认定。

其次,收养必须要登记,包括户口。

《收养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收养制度直接与几千年来的家文化血脉相连,到现在,更是与我国的户籍制度相配合,勾划出一套家庭伦理的补充体系。鲍某某案件中,两人不符合法定收养条件,未办理收养手续,事实上他们之间的情况也不可能办理到收养手续,所谓的“收养”关系,无非是不正当关系的遮羞布而已。

第三,非法收养已经成为黑色产业链。

正因为鲍某某的案件,吸引了社会的关注,非法收养的黑幕才得以在网上大量曝光,随便搜索一下,相关消息多如牛毛,例如:

2020年4月13日,知乎官方账号“知乎小管家”发布消息称,对知乎网站内送养相关信息进行了全面的清理,并对相关账号进行永封处置。

QQ等大型平台为非法收养提供了信息交流的便利。官方报道,自2015年9月开始,韩某某为改善生活条件,通过QQ等多次发布寻求“收养”信息,并与多人联系商谈“收养”事宜。韩某某在网上看到鲍某某发布的“收养”信息后,主动与鲍某某联系,双方才得以走到了一起。

还有记者卧底“爱心救助站二”QQ群,该群专门“提供送养、收养服务”,按照“群规”,一旦收养成功,支付报酬,当事人必须退群这不就是人口买卖么?什么时候这么明目张胆了?记者提供的网络截图是这样子的,其中而所谓的“补”就是买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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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其是一些未成年女孩,真是收养么?百度贴吧“未婚妈妈吧”吧主爆料,“收养女孩的,多是卖给鲍某明那种禽兽!”

鲍某某的案件,查到现在,最令大家揪心的问题在于,我们发现这完全不是一个道貌岸然的家伙侵未成年少女的故事,而是存在一个黑色产业链条上的非法交易!

鲍某某的这起案件,不应该只是个案,大数据时代,官方和各大网络平台有足够的能力监控到所谓“送养”、“抚养”、“收养”等敏感的关键词,这里面存在大量的违法犯罪行为,就在大家的眼皮子底下!笔者认为,借此个案的影响,假如能引发全社会的关注,支持官方重点打击黑色产业链,具有更加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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