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车购买三天被撞,贬值损失能否获赔?
2025年5月29日,胡某驾驶的小型轿车与闫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胡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闫某无责任。
闫某车辆于2025年5月27日购置上牌,事故发生时距提车仅三日。事故发生后,该车辆已完成维修,承保保险公司已向闫某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24283元。
车辆维修费用虽已获赔偿,但闫某认为,其新车因事故导致价值下降,遂于2025年8月5日向新疆霍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胡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虽未明确将车辆贬值损失列入法定赔偿项目,但并不意味着车辆贬值损失就一定不能得到赔偿。司法实践对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秉持审慎原则,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酌情予以赔偿。本案涉案车辆仅在购车后第三天就因本次事故而被损坏,属于购买时间较短的新车,行驶里程也较少,且闫某对车辆的损坏并无任何过错。车辆安全系数、驾驶性能均受折损,市场价值出现明显贬损。
经第三方评估机构鉴定,该车辆的贬值损失为17800元。2025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判决胡某向闫某赔偿车辆贬值损失17800元。
胡某不服该判决,于2026年1月12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明确,事故车辆的贬值损失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本案中,案涉车辆为购置不久的新车,事故造成前脸、车架大梁等核心结构部件变形受损,致使车辆使用寿命缩减、上路存在安全隐患,即便经专业维修,仍对车辆市场价值造成重大负面影响,大幅降低车辆二手交易市场认可度与残值价值。近日,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车辆贬值损失是否应当赔偿,有着严格的适用限定,并非每一起交通事故案件中都应当赔偿该项损失,而需要综合考量多重因素。车辆贬值损失本质上属于财产损失的一种表现形式,因其具有隐蔽性和不确定性,司法实践中长期持谨慎态度。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答复中明确指出,对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原则上不予支持,仅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适当赔偿。一般而言,在车辆购买时间较短、核心部件严重受损,且即便经过专业修复,车辆的安全性、驾驶性能、舒适性及使用寿命仍受到实质性影响的情形下,侵权人应当承担被侵权人的车辆贬值损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