球员屡遭俱乐部欠薪:25年盲区,中国体育仲裁该登场了

本文转自新华社

1995年8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以下简称“《体育法》”)中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但这一法律条文,却在前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球员董志远讨薪无门的现实面前显得苍白无力。

虽然合同、欠条等证据齐备,董志远用尽各种法律途径追讨欠款,最后发现自己钻进了走投无路的死胡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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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6日,大连超越队球员董志远(右)在比赛中防守。新华社发(龙雷摄)

2019年1月初,董志远向中国足协投诉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欠薪,请求仲裁。

中国足协回复:“鉴于俱乐部未能提交2018年度工资奖金确认表,可能无法通过2019年度准入审理工作。因此,建议你向俱乐部所在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及向法院起诉。”

董志远遂向大连当地劳动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后者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处理。董志远只好向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结果再遭驳回。

法院援引《体育法》的规定:“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认为董志远欠薪纠纷“属于在竞技体育活动中发生的纠纷,故本案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纠纷应由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裁决,其裁决结果为最终结果。”

随后于2019年6月份,董志远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也被驳回。法院认为:“纠纷应提交中国足球协会仲裁委员会裁决。”

转了一圈,董志远被推回到了原点,只能再次向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请求裁决。

盲区

虽然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内部工作规则规定:“仲裁委员会处理纠纷案件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但其并不是《体育法》中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

对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在2020年5月份发至中国足协的一份司法建议书中有明确阐释:中国足协仲裁委员会既非《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也非《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机构,没有法律规定的“一裁终局”的权力。

另外,由于大连超越足球俱乐部已经破产,不再是中国足协的会员。中国足协对其不再有制约力,也无法对其涉及的纠纷进行裁决。

因此,董志远需要找到《体育法》规定的“体育仲裁机构”来解决他与大连超越俱乐部的欠薪纠纷。然而,这样的“体育仲裁机构”在现实中并不存在。董志远至今未能讨回欠薪。

“严格地说,我们国家现在没有承担体育仲裁职能的机构。我们急需建立符合国际惯例、国际规范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体育仲裁制度。”中国政法大学教授马宏俊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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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宏俊。资料图

近几年,国内破产的职业足球俱乐部日趋增多,越来越多的球员陷入类似董志远讨薪无路、投诉无门的困境。

国际体育仲裁法庭仲裁员、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吴炜透露:“近期,又见数十位足球运动员和教练向俱乐部起诉追讨千万欠薪,而再度被法院拒绝受理。此前在全国各地发生的此类案件,也早已积压多年。”

“对于这些由于破产退出等原因而不在足协注册的俱乐部,足协、法院往往采取不同的受理标准,各自排除自身管辖,无法形成有效互补,从而导致管辖盲区的产生。”

难点

据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孙建利律师介绍,目前国内有些地方法院开始受理球员讨薪案件。

他说:“人民法院逐渐认识到《体育法》关于体育仲裁的规定没有真正落地,不能排除人民法院管辖权,于是逐渐开始受理国内竞技体育活动纠纷。”

孙建利认为,从长远看,不宜由人民法院审理竞技体育活动纠纷。其中一个原因在于时效问题。

“竞技体育活动极其重视效率,以球员转会为例,转会窗口时间有限,如果相关纠纷久拖不决,会影响球员转会,导致的损失少则百万元,多则上千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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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建利。 资料图

对此,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对于董志远讨薪一案的民事判决书中也有表述:“相比案件经过劳动仲裁、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的审理,仲裁裁决最长时限为6个月,其能够在相对更短的时限内得出审理结果。”

“基于职业球员运动生涯较短和职业足球运动的特殊性考虑,职业球员与职业足球俱乐部之间工作合同纠纷不宜由法院管辖。”

此外,孙建利认为体育仲裁需要专业知识,有些法院此方面专业人才储备不足。他说:“竞技体育活动有其自身规则与规律,介入门槛较高,不长时间沉浸其中,很难知其所以然。”

比如,有专家透露,有些法官对滑雪运动不够了解,又无直接法律可用,在处理滑雪中出现的碰撞伤损事故时,会按照交通法规判决。

吴炜认为,现在体育关系日益复杂,法院、劳动仲裁、体育协会之间缺乏统一的审理标准,可能导致大量案件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他表示,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确立专业标准,是最合理的解决办法。他说:“虽然法院部门具有极高的权威性,但在体育案件中,一般的合同法、劳动法思维并不完全适用。”

目前国内体育领域的一些商务纠纷由商事仲裁处理,但商事仲裁并不能解决全部体育纠纷。马宏俊对此解释说:“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商事仲裁只能处理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纠纷。像运动员转会、薪酬和参赛资格等问题,商事仲裁就处理不了。”

据国家体育总局政策法规司原司长刘岩介绍,国内运动员转会、注册、参赛资格和纪律处罚等方面的纠纷,常常由体育主管部门或体育协会处理。

“如果争议涉及体育部门或协会本身,那就难以解决。体育部门或协会毕竟难于处理涉及自身的纠纷。”他认为“绝对有必要在体育部门和协会之外设立独立的体育仲裁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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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岩。 资料图

吴炜在中国篮协仲裁部门也担任职务。他认为,中国职业体育发展迅速,设立体育仲裁机构确保判决公平中立已成当务之急。

他说:“办赛方、参赛方、赞助商为追求各自利益最大化,矛盾正愈加复杂。对此,在赛事组织自身决定受到质疑时(例如处理赞助纠纷、纪律处罚),仅由赛事组织及其相关体育协会‘担任自己的法官’必然会遭到质疑。 参赛方、赞助商都希望有独立、客观的仲裁机构提供保障;而办赛方也希望由第三方仲裁机构证明自身裁决的公平、专业。”

另外,中国在反兴奋剂方面也需在国内成立体育仲裁机构。国务院《反兴奋剂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涉嫌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如对处罚结果不服,“可以向体育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但由于国内没有体育仲裁机构,涉及兴奋剂事件的中国运动员不服处罚时,除了常见的投诉无门之外,个别案件只能按规定向国际体育仲裁法庭(CAS)提出仲裁要求,造成CAS这一国际机构仲裁中国国内体育纠纷的局面。

“中国人之间在中国发生的兴奋剂纠纷,可能会被直接送到CAS那里进行仲裁。”马宏俊说,“那里的仲裁员很多都是外国人,不了解中国法律情况,所以最终仲裁结果可能就会看似公平、实际不公平。”

“如果国内有体育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又因为是一裁终局,就不用到CAS那里了。当然,国际体育纠纷还是要到CAS那里仲裁的。”

可见,由于中国体育仲裁机构缺位,无论法院、体育部门、体育协会、商事仲裁、劳动人事仲裁以及CAS等参与解决国内体育纠纷,都存在诸多难点。对于有些纠纷,各方常常都认为不属于本机构的受案范围,让董志远等当事人处于四顾茫然的无助境地。

千呼万唤之下,虚位以待25年有余的中国体育仲裁,该登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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