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口供宣判”是否意味着我国司法开始践行“沉默权”了?

【文/观察者网专栏作者 徐文海】

三月,一则关于湖南省首例以“零口供”判处死刑并执行的案例见诸报端。该案中,被告杨某无论从被抓到一审、上诉审乃至死刑复核期间,一直不承认自己的贩毒事实,最后仍因充足的证据链达到了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而被判处死刑。

在那句玩笑中带着点严肃意味的“坦白从宽牢底坐穿,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环境下这里所谓的零口供,究竟是一种应当如何评价的刑事司法政策,又跟我们在港片中耳熟能详的“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一切都将成为呈堂证供”的沉默权有什么关系,我们不妨来简单聊聊我国的刑事司法对待口供究竟有着怎样的态度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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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零口供宣判的女毒枭

零口供制度的变迁

对于刑事诉讼而言,较之民事诉讼一个很大的不同点就在于。对待事实认定的证明力要求的强度是不一样的,民事诉讼只要求达到“高度盖然性”的程度就可认定事实成立,而刑事诉讼却要求在“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事实。倘若打一个不是很精准的量化比方的话,民事诉讼只要让法官相信的程度达到75%,可能这个案子就定了,而刑事诉讼却可能要求达到98、99%的高度才行。

而同时在想要证明到这么高高度的时候,证据上又出现了一个困境。对案件事实最为有效的证据一定是直接证据,也就是可以将事实从头到尾都表现的清楚明了的事实,是那种可以清晰地看到一起凶杀案中何时争吵,何时动手,何时白刀子进红刀子出的证据。而这除了恰好存在的监控录像之外,可能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供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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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1月20日,蛇头竟然曾是韩国某大学的教授,而且自持精通法律,拒不交代犯罪事实。自以为狡猾到让办案人员无计可施时,不想2365份证据让他无言以对,在完整的证据链条前,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在“零口供”的情况下对他批准逮捕(@东方IC)

而且还不止于此,在一个寻找不到更有力的直接证据的案件,只能通过收集各项间接证据并使它们能够形成闭环的证据链才能定案的情况下,如何知晓凶器在哪里,如何知晓尸体在哪里等等,可能都需要在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才能更好地开展接下来的调查收集工作。

而这些都使得我们在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取证中,更为重视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原因所在。而重视也就意味着很难保证不走偏,在没有强力限制的情况下,甚至不惜刑讯逼供以获得口供的情况也就有了空间。

正因为此,2000年辽宁首先出现了“零口供”相关的规定,要求检察机关在收到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时,要将当事人的口供这一证据视为不存在,要结合其他证据来判断是否起诉。

彼时的公安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已经不仅仅出现了重视口供的情形,而是走向了只重视口供,而轻视其他间接证据的程度。这也就导致出现了,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做出了“完整的犯罪经过”的供述,却在庭审过程中翻供了,而在其他间接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会出现对此案件需要进行补充侦查,甚至因此导致无法追责实际犯罪分子的情形,不得不说既浪费了公安和司法资源,又无法进行实质正义的实现。因而“零口供”的出现确实有其现实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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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10月30日,北京,名牌大学博士、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某,被指控贪污公款近300万元。海淀法院开庭审理该案,杨某当庭翻供,否认贪污。(@视觉中国)

随着“零口供”规则的不断适用,其适用的主体范围也开始从检察机关往两侧发展,公安机关在遭受退回补充侦查压力之下,也渐渐开始接受并主动适用“零口供”规则来规范自己的调查取证工作。同样,法院也进一步强化了对于完整证据链的要求,不断降低口供对于案件事实认定的影响。

我国是否存在沉默权

于是伴随着“零口供”规则的不断运用并深入人心,有关我国是否需要导入“沉默权”制度的讨论就热闹了起来,尤其在刑事诉讼法50条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条文后,对“沉默权”规则已经进入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观点就愈发主流。

“沉默权”的典型代表就是美国的“米兰达规则”,它要求只有“自愿”做出的被告人供述才能够被法院采纳,因而在警察进行调查的那一刻就需要以明示的方式告知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后果以及是否自由选择供述。这项规则本身并不是赋予当事人以沉默权,而是基于宪法保障了他们的沉默权。


然而“米兰达规则”即便是在美国也是饱受争议的一项规则,哪怕是在法官系统内部都有了担忧该规则严重阻碍审讯的不同声音。

尤其在之后的案件中,法官通过创设“公共安全”的例外来规避了警察必须在调查前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米兰达规则。

换言之,在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犯罪,或有继续实施犯罪从而导致“公共安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警察可以不按照米兰达规则的程序进行讯问,而警察因此获得的供述等证据也可以在审判中采纳为证据。

从这个变化我们也可以看出,美国的“沉默权”本身也并不是一个闭合的概念,也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司法的推进而调整自己的范围。而这也恰恰说明,采取任何一项社会属性的制度,本身都需要结合自己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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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警察对犯罪嫌疑人羁押时要做“米兰达忠告”

美国式的沉默权的制度可能并不是一个最优的选择。但我国既然将“不能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写入刑事诉讼法,也自然意味着我们接受“沉默权”下所蕴含的保障犯罪嫌疑人以及证人的沉默的权利。

但同时我们的刑事诉讼法118条仍然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条款,很容易让很多人诘责我们的法律并不保护当事人自由表达的权利,但其实这一条文可以理解为,你在接受讯问的时候你倘若选择回答,那你必须如实回答。这一条文其实并没有限制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只是限制了他撒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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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零口供与沉默权如何影响刑事调查

很多人质疑零口供与沉默权会导致一些犯罪分子因为保持沉默而无法得到应有的惩罚。这种担忧确实有着一定的道理,但更多的还是对刑事侦查和刑事审判的不自信。

零口供或是沉默权除了在最开始侦察机关获得线索以及办案效率上确实有所影响之外,其实对于最终案件的事实认定并没有很大的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嫌疑人的供述更多的是锦上添花的因素,而不是决定成败的雪中送炭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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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结语

即便在接受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一种证据形式的情形下,该项证据的证明力能够到哪里还是需要法官结合各自案件,尤其是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自己的自由心证的,而为了让案件经得起推敲,不至于产生冤假错案,本身就需要我们无论是侦察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必须严格的进行司法活动,实现对案件认定的完整证据链,使得证明力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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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像湖南首例“零口供”死刑案件一样,并不因为没有获得口供或者口供不承认犯罪,就当然的“抗拒从严回家过年”的,这只会要求我们的侦查检查机关更加用心的去寻找各项间接证据来将这一案件作成铁案而已。反而在那个不尊重不承认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一味强调口供重要性的年代,才催生出了不少冤假错案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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